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324號
上訴人 李育儒
訴訟代理人 吳炳毅 律師
被上訴人 柯欐潔
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更一字第4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兩造不爭執事項及陳述,證人 吳崇源 之證言,上訴人之父 李和勲 與被上訴人之母 呂雪詩 簽訂之合作協議書、勞務費確認書與對話紀錄,及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林家宏 之2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其特約條款、林家宏與其他地主之買賣契約書、付款支票及匯款申請書、地籍異動索引等件,參互以察,堪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分別由李和勲、呂雪詩執有,以控管林家宏匯入買賣價款為處理占用戶拆遷補償之用,上訴人未證明兩造就新臺幣(下同)510萬元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被上訴人受領該款項欠缺法律上原因等事實。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51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論斷矛盾錯誤,違反證據、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黃明發
法官呂淑玲
法官陶亞琴
法官林麗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