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八二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四五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乙○○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共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同時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未具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蔡國在法官陳國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四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十三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J一О二七七О九四二號住新竹縣峨眉鄉七星村一鄰河背五四號(現另案在臺灣新竹戒治所戒治中) 林金山 男二十五歲(民國0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雲林縣麥寮鄉後安村十二鄰後安二三0號 周義傑 男二十五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K一二О九七六六八五號住苗栗縣造橋鄉龍昇村八鄰一八之四號右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0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林金山共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周義傑共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西瓜刀壹把及大型起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乙○○有賭博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三次)前科紀錄,並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二月八日執行完畢;林金山於八十六年間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執行完畢,竟均仍不知悔改。緣因甲○○於八十六年間向乙○○借款新臺幣(下同)三萬元,迄至八十七年間仍未償還。 適林金山 因需款使用,乃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上午偕同周義傑前往找乙○○借款,而乙○○因無錢借給林金山,乃邀同林金山、周義傑共同至新竹縣峨眉鄉富興村十二鄰富興頭二二之二號甲○○住處,欲向甲○○索討前開欠款三萬元,旋由林金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周義傑至甲○○住處。詎同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乙○○、林金山、周義傑至甲○○住處後,三人乃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先由乙○○逕自推開甲○○住處一樓未上鎖之大門,而直接進入甲○○住處二樓之房間找到甲○○,數分鐘後,林金山、周義傑亦分持林金山所有而用報紙包著之西瓜刀一把及大型起子一支進入甲○○二樓房間(乙○○、林金山、周義傑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經甲○○提出告訴)。旋乙○○即以強硬語氣要求甲○○即刻償還上開三萬元欠款,林金山、周義傑則分持前開以報紙包著之西瓜刀一把及大型起子一支置於甲○○腰邊比劃,而以此加害生命之行為,恐嚇甲○○還款,使甲○○因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被迫交付乙○○一萬七千元及仿勞力士手錶一支(惟言明可於償還一萬三千元時取回仿勞力士手錶),以抵償上開欠款三萬元。
嗣乙○○取得前開款項及仿勞力士手錶一支後,即與林金山、周義傑一同離去,乙○○並在車上將前開甲○○交付之一萬七千元及仿勞力士手錶一支交給林金山,惟三人臨離去時,林金山或周義傑其中手持以報紙包著之西瓜刀一把者,又以西瓜刀將甲○○所有之有線電話機之電話線砍斷(毀損部分亦未經甲○○提出告訴),並接續恐嚇甲○○不得報警。而甲○○因心有不甘,乃以另外之無線電話報警,嗣於同日上午十時許,林金山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周義傑途經新竹縣○○鄉○○村○○街與太平街口時,適經警巡邏據報查獲,並在該自用小客車後座腳踏板處扣得林金山所有供恐嚇危害安全犯罪所用之西瓜刀一把及大型起子一支。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林金山、周義傑固均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至被害人甲○○住處,由被告乙○○向被害人甲○○索還欠款三萬元,而被害人甲○○則交付被告乙○○一萬七千元及仿勞力士手錶一支,以抵償上開欠款三萬元,嗣為警查獲扣得西瓜刀一把及大型起子一支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乙○○辯稱伊未攜帶西瓜刀及大型起子,伊當時只是口氣兇一點,且伊只有一人進入被害人甲○○住處,被告林金山、周義傑則未進入,伊亦不知何被害人甲○○住處之電話線為何被砍斷云云:被告林金山、周義傑則均辯稱西瓜刀及大型起子均係被告林金山所有,其中西瓜刀係切西瓜之用,而大型起子則係修車用;又扣案西瓜刀雖係在前開自用小客車後座查獲,然大型起子則係在後行李箱查獲,且渠等並未拿西瓜刀、大型起子與被告乙○○進入被害人甲○○住處,渠等本來在外面等候,後來又到附近茶葉店借用電話云云。然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被告三人持西瓜刀及長扁鑽(大型起子)侵入由一樓至二樓房間內,逼迫我拿出錢來,當時林金山與周義傑分持兇器架在我身上,乙○○則在我床頭強行拿走現金壹萬柒仟元及勞力士金錶乙只(按應係被害人甲○○從床頭上拿取皮夾內之一萬七千元,並取下手上之仿勞力士手錶後交付被告乙○○,詳如後述),得
手後砍斷電話線,並威嚇不得報警...」(見被害人甲○○警訊筆錄)、「很久以前我有向他(按指被告乙○○)借三萬元...事發當天,我在家中二樓睡覺,被乙○○叫起來,要我還他錢,他手上沒拿東西,不久有二人上樓,手上拿長長的東西用報紙包著,要我還他三萬元,我身上只有一萬七千元現金,尚欠一萬三千元,他要我把手錶拿下抵債一萬三千元...(在警訊時何以稱他們三人手持西瓜刀?)我是說他們手上好像拿的是刀...面對我比著...乙○○說今天不還他錢不行,我從我皮包內拿出一萬七千元給他...我有二支電話,他們走後我想報警,才發現有線的那支電話已被砍斷,我是拿另一支無線電話報案...(你知他們手上是拿刀?)應該是,我當時很怕...我是看到有二人拿長長的東西用報紙包著」(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檢察官偵訊筆錄)、「當時鍾某直接進來,我不知門有無關,他沒按門鈴,也沒有在外面喊...是中某一個人先進來,後來另二被告也有進來,另二被告各持紙包東西進來...(為何在警局陳述是鍾某從你床頭拿走錢及金錶?)是我從床頭拿錢及從我手上卸下金錶交給被告的...(鍾某入內多久,其他二被告才進入?)過幾分鐘,不知為何未一起進入」(見本院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訊問筆錄)、「西瓜刀及起子有用報紙包著,且我當時以為二支均是刀子,比在我腰部...(拿刀子及起子是何人?) 林及周 二人...(為何在警訊述錢及金錶是被告拿走?)...是說鍾某叫我拿給他」(見本院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等情明確,核與證人即警員 李榮增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本件是接獲分局勤務中心通報...我們...攔到H七-四五一一自小客車,並在車上取出西瓜刀...我們請被害人指認,被害人一看到就說是他們沒錯...結果一萬七千元原封不動被搜出,另被告三人在沙發坐時,趁機將金錶塞在沙發縫中,也被我們搜出...(被害人)只認識乙○○,其他不認識...被害人在警局有稱被告拿到錢後有用西瓜刀砍斷電話線,不讓他報案,」、「...在車後座腳踏板查獲西瓜刀、大型起子各一支,查獲時...均未包裝...另有報紙捲起來一份,沒有套在西瓜刀或起子上...捲起來之報紙可套得下西瓜刀,之後找被害人指認,被害人即指認被告三人,我們對被告搜身,在其中一人搜到一萬七千元,但未搜到金錶,後來在沙發旁側夾縫找到錶...被害人又說其家內電話線被西瓜刀切斷...」等情相符,並有被害人甲○○住處之有線電話機電話線被砍斷之照片二禎及贓物領據一紙附卷足稽,且有西瓜刀一把及大型起子一支扣案足資佐證。又揆諸證人即警員李榮增前開證述,被告林金山、周義傑辯稱扣案之大型起子係在自用小客車後行李箱查獲云云,即非屬實。
(二)又查,本案案發時,被告三人確均有進入被害人甲○○住處二樓房間內之事實,亦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認:「原先是我先進去,後來林金山、周義傑進入住宅二樓甲○○房間內,因我與甲○○有財務糾紛,所以我與林金山、周義傑至甲○○房間內要錢...所以今天我與林金山、周義傑至甲○○住宅找他」(見被告乙○○警訊筆錄)、「我看見門沒有鎖,我才開門進去的...」(見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檢察官偵訊筆錄)、「三個人去,我們在門口叫他...我們等了一、二分鐘...我轉一下門把,發現門沒有鎖,我們就直接進去了」等語無訛。參以被害人甲○○於警訊時僅籠統指述被告三人進入伊住處二樓房間內,而未詳述被告三人係一起進入或先後進入(詳參前開警訊筆錄);然被告乙○○於警訊時則坦承係伊先進入被害人甲○○住處二樓房間內後,被告林金山、周義傑始隨後進入等情明確;嗣經檢察官再就事發經過詳細訊問被害人甲○○,而被害人甲○○即詳述確係被告乙○○先進入伊住處二樓房間內,之後不久被告林金山、周義傑始隨後進入等情無訛。顯然被告乙○○前開警訊供述係伊先進入被害人甲○○住處二樓房間內後,被告林金山、周義傑始隨後進入等情,應係屬實。據此,被告三人辯稱當時僅被告 鍾隆 正一人進入被害人甲○○住處二樓房間云云,無非係意圖卸責之詞,均洵無足採。況被告林金山、周義傑雖另辯稱渠等本來在外面等候,後來又到附近茶葉店向一婦人借用電話,然因渠等要打給被告林金山朋友之行動電話,該婦人乃叫渠等到外面打,而當時該茶葉店內有五、六人在泡茶,該茶葉店招牌係豎立之正方形、一字一塊、白色底草綠色字或草綠色底白色字云云。然證人 黎傳欽 則到庭證稱伊經營之茶葉店招牌係整塊,平常伊均與伊太太一起在店內,有時伊會到南部去作生意,但伊太太均會一起去,伊不知八十七年五月間有二男子到伊店內借用電話之事等情屬實。且本院當庭命被告林金山、周義傑繪製證人黎傳欽經營之茶葉店內擺設之位置圖,而與證人黎傳欽繪製之位置圖比較結果,二者亦顯然不同,足見被告林金山、周義傑此部分之辯解,亦非屬實,自不足採信。又被害人甲○○於察官初訊時雖改稱:「是乙○○到樓上去叫我下來,我到了門口發現他們三人在外面等我...周義傑跟林金山並沒有進入我家,只有乙○○上樓去叫我下來...之後乙○○又上樓跟我去拿錢及手錶...」云云(見八十七年六月三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然此顯與被告乙○○供述:「三個人去,我們在門口叫他,他在樓上有回應,我們等了一、二分鐘不見他下來開門,我轉一下門把,發現門沒有鎖,我們就直接進去了」(亦見八十七年六月三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等情完全不合,參以被害人甲○○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現在不想告鍾某,因其有年邁母親」等語,足見被害人甲○○前開翻異陳述,應係迴護之詞,尚不足採為對被告等有利之認定。
(三)再者,被告林金山、周義傑與被害人甲○○原均不相識,業據被告林金山、周義傑與被害人甲○○供陳明確。從而,倘被害人甲○○係因不滿被告鍾隆強迫償還欠款,則僅需指述被告鍾隆即可,何需一併指述不相干之被告林金山、周義傑。況被害人甲○○與被告林金山、周義傑既無任何淵源,自亦無刻意誣陷之理。又被害人甲○○既不認識被告林金山、周義傑,倘被告林金山、周義傑未進入被害人乙○○住處二樓房間,則被害人甲○○如何能在警方查獲被告林金山、周義傑時,即當場指認出被告林金山、周義傑。據此,顯然被告林金山、周義傑確有進入被害人甲○○住處二樓房間內,應屬無疑。
(四)又被害人甲○○住處二樓房間內之有線電話機電話線確係被刀械砍斷之事實,亦有照片二禎附卷足參;而被告林金山、周義傑亦確有進入被害人甲○○住處二樓房間內,亦已如前述;參以被害人甲○○積欠被告乙○○之款項已多時未償還,且案發時被害人甲○○猶因僅有現金一萬七千元,乃不足償還三萬元之借款,而連同仿勞力士手錶一併交付被告乙○○抵償,則被害人甲○○倘未受有脅迫,豈有甘心償還之理。是被害人甲○○指稱係因被告乙○○以強硬語氣要求伊即刻償還三萬元欠款,而被告林金山、周義傑則分持以報紙包著之西瓜刀一把及大型起子一支置於甲○○腰邊比劃,使伊因之心生畏懼,而被迫交付被告乙○○一萬七千元及仿勞力士手錶一支等情,應係屬實。綜上,事證已甚明確,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乙○○、林金山、周義傑為促使被害人甲○○償還欠款,雖未以言語恐嚇被害人甲○○,惟由被告乙○○以強硬語氣要求被害人甲○○償還欠款,被告林金山、周義傑則分持以報紙包著之西瓜刀一把及大型起子一支置於被害人甲○○腰邊比劃,顯係以加害生命之行為,恐嚇被害人甲○○還款,而使被害人甲○○因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乃被迫交付被告乙○○一萬七千元及仿勞力士手錶一支,以抵償欠款三萬元,核被告三人所為係均犯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害人甲○○確積欠被告乙○○三萬元,則被告乙○○、林金山、周義傑雖以脅迫之手段促使被害人甲○○償還借款,自欠缺不法所有意圖,亦非係使被害人甲○○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被害人甲○○行使權利,尚與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及同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公訴人認被告三人所為係均犯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乃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三人間就前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者,被告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二月八日執行完畢;被告林金山於八十六年間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林金山供述明確,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係為索取債款,而一時衝動,犯罪動機尚稱單純,犯罪手段、情節亦非重大,惟犯罪後均飾詞狡辯,顯無悔意,且被告乙○○有賭博及三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前科紀錄,被告林金山亦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前科紀錄,而被告周義傑前此則無何不良前科紀錄,此有前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參以被害人所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酌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第查,被告周義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西瓜刀一把及大型起子一支,均係被告林金山所有,且係供與被告乙○○、周義傑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汪銘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鄭敏郎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