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05號上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4號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基於重利犯意,自民國(下同)94年
12月底至95年8月間,乘甲○○急需用錢周轉之際,在澎湖縣馬公市○○路澎湖縣第二信用合作社漁港分社等處,陸續多次貸與甲○○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20萬元不等、總計約320萬元之款項,且要求甲○○須以支票質押及預扣利息,並約定1個月為1期計息,每次貸與時即先按月利率20%收取第1期利息,如甲○○不能按期清償以取回先前質押之支票,仍依上述計息方式累計利息,致甲○○於上開期間支付乙○○約100萬元之利息,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甲○○於95年8月間因無力負擔債務,試圖燒炭自殺,經警循線追查,始得知上情。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重利罪嫌,無非以甲○○之指述及卷附支票存根9張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總共借給甲○○150萬元,甲○○借款時雖有開支票當擔保,但沒有約定利息,也沒有預扣利息,且渠等彼此間亦經常借貸之情事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係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亦即行為人須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且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始足當之;而貸以金錢,苟未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亦仍難令負重利罪責,此有司法院院解字第3029號、最高法院
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證人甲○○固於警詢時陳稱:伊係以支票質押方式陸續向被
告借款,計320萬元,月息20分計算等語(見警卷第5-7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你警訊中陳述以支票質押方式借款,借款時預扣20分利息有何意見?)當初我是向多人借款,我是說其中一件,後來警員就寫上的」等語(見本院上易卷21頁),則上開借款金額及利息並非全係被告所借。又惟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法院審理時另證稱:伊沒有算過總共向被告借多少錢,被告沒有說要算利息,是伊主動給被告較多的利息等,大約是借10萬元給被告1、2萬元或5、6千元的利息等語(見偵查卷第5-6頁、原審卷第18-20頁)。證人甲○○就被告究竟向其收受多少利息,先後供述並不一致,自無從計算被告所取得者是否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再者,證人甲○○於警訊固提共92萬元之支票存根9紙以證明借款之額數,惟由該支票存根亦無法推知借款之利率,自難執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證人甲○○係因擔任職棒簽賭網站之下游代理商,而積欠大
筆債務,致陸續向被告借款,此除據證人甲○○證述在卷外,並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偵字第639號緩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係因簽職棒賭博而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按賭博除係法律所禁止之行為外,為簽賭而籌措之賭資並非生活或經營企業所必需,於借貸時自難謂有何急迫性,再者,告訴人甲○○係高職畢業,此經其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且係成年人,則其於借貸時亦難認有輕率、無經驗之情事,經核均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繩之以重利罪。
五、綜上所述,並無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乘甲○○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際,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重利之罪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律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認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孫啟強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書記官郭榮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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