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63號
原 告 楊秀 原名 楊秀菊 )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本件原告主張依約系爭借款之清償地為被告
之居所地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1樓一節,則本院係本
件借貸契約之履行地,依上開規定意旨,本院有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涉犯非駕業務傷害罪嫌,遭本院刑事庭
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桃園地檢署)並於民國90年8月間通知
被告到案執行,被告因無錢繳納上開易科罰金之款項,遂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7,700元,以持向桃園地檢署繳
納,詎被告迄今均未清償,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7,7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口名簿、本院
檢察署執行命令、收據、借據、戶籍謄本等影本各1份為證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詠晶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沈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