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4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430號原告 陳夢璇 被告 黃隆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阮美鳳 為夫妻關係,2人自民國98年5月27日起,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以阮美鳳為發票人,開立面額各為10萬元本票6紙(下稱系爭本票);嗣由被告於99年2月1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允諾如阮美鳳未出面,願負責處理系爭借款債務,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98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向原告借款60萬元,也沒看過系爭本票,亦不知阮美鳳是否曾向原告借款,阮美鳳已因躲債跑路,去向不明;系爭切結書乃由原告找人到家強迫渠簽立,事後伊曾向鼎山派出所備案,且原告於99年6月11日上午找人堵渠討債,亦曾向鼎山派出所備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㈠不爭執事項:
⒈阮美鳳為被告之配偶。
⒉系爭切結書為被告本人於99年2月1日簽名。
㈡爭點:
⒈系爭借款債務,究係由阮美鳳向原告借用?抑或由被告與
阮美鳳共同向原告借用?甚或系爭借款債務不存在?⒉被告在系爭切結書上簽名,原告是否即得據以請求被告清
償系爭借款債務?⒊如系爭借款債務確系存在者,則原告訴請被告加計合法遲
延利息之起算日是否為98年5月27日?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而除被告已自認原告所主張權利發生之原因事實外,應由原告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先為舉證,若其未能先為舉證證明,被告對於其抗辯之事實,並無舉證證明之義務,且縱其就抗辯之事實之舉證有瑕疪,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及48年台上字第88
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與配偶阮美鳳共同向原告借款未還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並未向原告借款,也沒看過系爭本票,亦不知阮美鳳是否曾向原告借款等語,是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有與阮美鳳共同向其借款此一有利於原告,且為原告權利發生之原因事實,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
⒈原告就其主張借款予阮美鳳及被告之事實,雖提出由阮美
鳳所簽發票面金額均為10萬元之本票6紙為證,惟按票據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票據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由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本票,縱然足認阮美鳳曾簽發並交付本票與原告,但並不能即據以證明原告有曾借款與阮美鳳,而與阮美鳳或原告間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
⒉另原告雖請求傳喚證人 何玉碧黃宇芳 為證,惟證人何玉
碧於本院到庭證稱:伊並不知道原告與阮美鳳之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只是有一次曾在阮美鳳麵店見過原告拿錢給阮美鳳,被告有在場並一起算錢,但是沒有注意聽她們在講什麼,所以也不知道那是什麼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證人黃宇芳則到庭證稱:我有聽很多人說原告與阮美鳳有債權債務關係,但是我沒有親眼看過原告借錢給阮美鳳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參酌以上證人之證詞,證人何玉碧僅曾偶然見到原告拿錢給阮美鳳,但不清楚款項之多寡及交付之緣由;證人黃宇芳則僅片面聽聞原告與阮美鳳有債權債務關係,是以上開證人均不清楚原告與阮美鳳間是否有借貸之事實,則阮美鳳是否確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已非無疑,亦無從認定被告有與阮美鳳共同向原告借款之事實。
⒊又原告主張被告係與阮美鳳共同向其借款,惟衡之常情,
倘原告係因借款予阮美鳳而要求其簽發本票以為擔保,足認原告當具有相當之法律常識而知悉維護自身權益,若被告亦為共同借款人,原告應會要求其與阮美鳳共同簽發本票,然被告並未在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本票簽章擔任共同發票人,是原告主張被告與阮美鳳係共同借款人,尚乏實證而難以採信。
㈢原告雖提出被告所簽立之切結書,主張被告允諾如阮美鳳未
出面,願負責處理系爭借款債務,故主張被告亦應負清償本件借款之責云云,惟查:
⒈被告雖自承系爭切結書確為伊於99年2月1日簽名,但辯稱
伊係遭原告所指派之人脅迫而簽署上開切結書,事後並有向鼎山派出所報案等語,而被告所辯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報案三聯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函查,經該局函復被告確有於
99年2月1日11時30分許向該分局鼎山派出所報案之紀錄屬實,亦有該分局99年10月11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990028306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0頁)。又衡以證人黃宇芳到庭證稱:99年2月1日當天我們大概有20幾個人到被告家,包括我們幾個越南姊妹的先生都有來,被告家只有他與他的
2個大概讀小學的小孩在家,因為我們不相信阮美鳳不在家,而且被告也開門讓我們進去,被告說過幾天會找他老婆出來跟我們談,我們也是同意,但是被告擔心他老婆不知道會不會出來,所以被告就幫我們寫一張白紙,說他一定會帶他老婆出來跟我們談這樣,簽署切結書的內容就是希望被告找他太太出來跟我們談,剛開始被告不太願意簽,他後來就說好,因為他會保證他老婆會出來,他就說要寫這樣的文件,那天可能是有人因為討債比較激動,所以講話比較大聲,被告有報警,警察來就說叫我們先回去,我們就回去了,當時有聽到被告兩個小孩子的哭叫聲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足認於99年2月1日當天,因有包含原告、證人黃宇芳等20多人到被告家中欲找被告之妻阮美鳳催討債務,而當場並未見到阮美鳳,只看到被告及2名年幼子女在家,是以上開眾人即轉而要求被告必須找阮美鳳出面處理債務,故被告應係礙於上開眾人之壓力下,因而簽署如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切結書,是以被告應非出於自願簽署上開切結書之事實,足堪認定。
⒉又上開切結書之內容係記載:「黃隆民要負責找妻子阮美鳳
出來處理債務,如阮美鳳沒有實現願負責跟 陳夢旋 處理債務。如阮美鳳出來協調債務就跟本人黃隆民沒有任何責任。」故由上開內容觀之,被告簽署上開切結書亦僅表示其同意找其妻阮美鳳出來處理債務,並無同意承擔阮美鳳債務之意,因倘被告有承擔債務之意思,兩造當會現場確認阮美鳳所積欠債務之金額並註記在切結書上,以便原告日後得據以向被告求償,否則在債權債務金額並不明確之情況下,原告如何得請求被告清償債務,而被告亦絕無在事實不明之情況下即同意承擔眾多債權人不限金額債務之可能。此由證人黃宇芳亦證稱:簽署切結書的內容就是希望被告找他太太出來談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觀之即明,是以原告據上開切結書主張被告有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之義務,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98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書記官何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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