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2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傳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71
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湯傳甲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無柄榔頭、一字型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又犯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無柄榔頭、一字型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湯傳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3年度訴字第87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34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之刑接續執行,於95年6月28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191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確定;因竊盜犯行,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犯行,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字第6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因減刑,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另因侵占犯行,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39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15,000元確定(嗣因減刑,減為罰金新台幣7,500元,易服勞役7日)。上開假釋經撤銷後,殘刑3月16日與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0月3日15時20分許,至 劉俊呈 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後方,持其所有,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無柄榔頭、一字型螺絲起子各1支,以破壞撬開劉俊呈住處後方鐵門門鎖之方式欲入屋行竊,因遭毀壞之門鎖仍無法開啟,致湯傳甲無法入內行竊而未得逞後,湯傳甲又基於竊盜及侵入住宅之犯意,隨即藉由防火巷內之木梯攀爬翻越圍牆,侵入隔壁 曾瓊玉 所有之
112之1號住處後院欲入屋行竊,又因不得其門而入而未得逞,湯傳甲乃依原路欲離去之際,適為據目睹行竊過程之劉俊呈報案而前來之員警當場逮獲,並扣得湯傳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無柄榔頭、一字型螺絲起子各1支。
二、案經劉俊呈、曾瓊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湯傳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其證據調查,自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湯傳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俊呈於警詢中證述目睹被告行竊過程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3幀在卷,及無柄榔頭、一字型螺絲起子各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288號判決、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本件扣案之無柄榔頭、一字型螺絲起子材質均為鐵製品,質地堅硬,且前端銳利,是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次按窗門與門扇、牆垣不同,踰越窗門竊盜者,固屬於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後段之踰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若踰越門戶竊盜,即屬於該條款上段之踰越門扇竊盜;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又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其鎖固屬安全設備,若係鑲在鐵門上之鎖,該鎖即構成門之一部,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門扇。本件被告持前開兇器毀壞鑲於劉俊呈住處鐵門之固定門鎖致無法使用乙節,業據證人劉俊呈證述明確,且被告所是認,是該門鎖已構成門扇之一部分,則被告併有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之加重事由已明,起訴事實雖就毀壞門扇部分未於敘及,惟此部分因與攜帶兇器竊盜之有罪部分,具實質上之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就。又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則本件上開毀損門鎖之毀損行為亦已併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是無更行構成毀損罪之理(毀損部分亦未經告訴),併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86年度上訴字第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牆垣」,係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本件被告藉木梯攀爬翻越曾瓊玉住處後院圍牆欲入屋行竊,其有逾越牆垣之加重竊盜事由及侵入住宅犯行亦甚明確。
四、核被告所為,就被害人劉俊呈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就被害人曾瓊玉部分係犯同條項第2款逾越牆垣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被告既係基於一竊取曾瓊玉財物之犯罪決意,而侵入曾瓊玉住處,就被告本身之行為歷程而言並未中斷,且其竊盜犯行係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狀態繼續中實施,則其侵入及竊盜2罪之犯罪行為及狀態自具有局部重疊之關係,是在法律之評價上仍屬一行為,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較重之逾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處斷。本件被告就前開2竊盜犯行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犯罪之結果,均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前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科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筆竊盜前科,並經執行完畢,素行不佳,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年輕力壯、四肢健全,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為圖小利,甘犯典刑,對被害人之居住安全及財產造成威脅,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並參以2次犯行均未竊得財物,所生危害非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另被告所犯逾越牆垣竊盜未遂罪部分,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部分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記載。扣案之無柄榔頭、一字型螺絲起子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柯彩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書記官莊永利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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