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8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845號聲請人即被告 高進來 選任辯護人 李建宏 律師
鄭國安 律師 郭宗塘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01年度易字第62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進來就其所犯詐欺取財案件,業已將其自身涉犯情節部分部分暨其所知供述綦詳並據實陳述,無勾串證人及湮滅證據之虞,經此偵審程序,已深感懊悔並知警惕,絕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有固定之住居所,亦無逃匿之虞;再者,被告確有誠意與各被害人和解,惟被告之家屬現僅籌款新臺幣100萬元,其餘不足部分被告欲以其父之不動產申貸借款交由辯護人,由辯護人按債務之比例清償被害人,然借款部分需被告出面,且需由被告出面與被害人協商和解事宜,請對被告改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方式替代羈押, 俾利 被告與被害人進行和解事宜,故請准予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
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複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高進來因涉犯詐欺取財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重大,且短時間內涉犯多次詐欺犯行,且自承對外負債、經濟狀況不佳,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於民國101年6月19日裁定予以羈押。
(二)查本案被告高進來已於偵訊時坦承本案犯行,並有被害人指述、共犯之證述及相關通聯紀錄、匯款執據、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重大;且被告身為詐欺集團首腦,除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詐騙外,並指示其他共犯擔任車手、收購人頭存摺、電話卡等工作等情,均業經被告自陳在卷,顯見其對於本件詐欺之犯罪手法相當熟悉,又其短期內犯下多次犯行,且對外負債、經濟狀況不佳,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仍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至被告是否有逃匿之虞尚非本案准予羈押之原因,另被告雖曾提出土地所有權狀1紙欲證明其有誠意與被害人進行和解,然查該土地所有權人非被告本人,被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具體之方案以供本院審酌,故尚難以該土地所有狀即認被告有何與被害人進行和解之意。又被告雖稱需出面申貸借款並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云云,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需親自出面始得申辦貸款之證明文件、與貸方接洽之申貸資料、亦無提出任何欲與被害人洽談和解之具體作為方案,用以說明被告確實有意進行和解且確有親自出面之必要性外,本案亦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林揚奇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書記官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