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6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26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628號聲請人即被告 魏高明 上列聲請人因誣告等案件(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六四號、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七二五號、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0八九號),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魏高明於民國一百年六月九日向鈞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八款、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法官陳正雄、許錦印、許宗和、陳秀貞等法官及楊文慶、張安箴、戴文亮等檢察官依法迴避,並於同日聲請再審,再審部分遭鈞院以未附判決書而駁回,至於聲請迴避部分則鈞院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辦理,爰懇請鈞院依法行政,將惡質法官及檢察官趕出法院,還給人民一個公正廉明的司法殿堂云云。
二、經查本件被告魏高明前揭聲請迴避之案件,即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六四號誣告案件,已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由最高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0八0號判決確定、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七二五號殺人未遂案件,則於九十年五月十日由最高法院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九0四號判決確定、另本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0八九號誣告案件,則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由最高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七五號判決確定,此有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書及被告魏高明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上開各案均已經判決確定,且已送經檢察官執行,該等案件均已脫離本院繫屬,惟被告魏高明直至上開案件均已確定後,始具狀援引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不能認為正當,應予駁回。再者,各該案既均已判決確定,其訴訟程序亦已完結,則無論法官是否迴避,均已無法再影響已完結之訴訟程序,益徵被告魏高明之聲請,已缺實益,是以被告魏高明前開聲請,於法有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林銓正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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