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57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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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5709號
原   告  林仁勇
被   告  魏秀月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0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參元,餘新臺幣陸佰玖
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伍佰陸拾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4月10日16時2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5591號車輛),沿國
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42.1公里
處,因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後失控打轉,與同向在前沿內側
車道由訴外人 余隆清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
客車(下稱9995號車輛)發生碰撞,再失控右偏撞及同向沿
外側車道由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大客車(
下稱260號車輛),致系爭260號車輛受損,原告因而支出
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70,600元(校正:75,700元
、車材:71,150元、烤漆:23,750元)、拖吊費用16,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必要修復費用17
0,600元、拖吊費用16,000元,合計186,600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6,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所駕駛之系爭260號車輛應行駛於外側車道
,然其於鑑定時自承行駛於中外車道,顯然原告違法行駛於
不應當之車道,復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避煞措施
,以預防危險之發生,撞及被告所駕駛之系爭5591號車輛,
系爭事故之發生與被告無涉,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縱認被告有過失,然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依
民法第217條規定,被告自得主張過失相抵。縱認被告應負
賠償責任,然被告應賠償之範圍限於系爭260號車輛修復部
分,不及於車輛保養費用,其零件、材料費用並應扣除折舊
,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零件、材料費用部分並未扣除折舊
,烤漆費用部分亦未區分工資費用、材料費用,其中防鏽漆
、標誌、冷媒等項目更屬保養費用,應予全數扣除。再被告
所駕駛之系爭5591號車輛,因系爭事故全毀報廢,該車輛於
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市場價格約為15萬元,而被告因系爭事故
手臂留有傷疤,除支出醫療費用外,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系爭事故之發生既肇因於原告,原告對被告所受之損害即上
開車輛損害15萬元、非財產上損害6萬元,應負賠償之責,
被告自得以之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變換車道不當撞及系爭260號車輛,致其支出
必要修復費用170,600元、拖吊費用16,000元,合計186,60
0元,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請求之金額若干始屬
適當?㈢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㈣被告所為
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在行駛
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
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亦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
規則第11條所明定。被告駕駛系爭5591號車輛,沿國道一號
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42.1公里處,因
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因與不明車輛碰撞失控打轉,與同向在
前沿內側車道由余隆清所駕駛之系爭9995號車輛發生碰撞,
再失控右偏撞及同向沿外側車道由原告所駕駛之系爭260號
車輛,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檢送之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圖、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現場照
片光碟等在卷可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板簡調字
第860號卷(下稱新北調解卷)第16-56頁、證物存置袋〕
。而經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認「魏秀月(即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行經肇事地,屬後方車,在行駛
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
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余隆清駕駛自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
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行經肇事地,屬前方車
路權優先。林仁勇(即原告)駕駛營大貨車沿國道一號高速
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行經肇事地,屬往北方向
外側車道上直行車,路權優先」、「魏秀月駕駛自小客車變
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致衍生連環事故為肇
事原因。余隆清駕駛自小客車與林仁勇駕駛營大貨車均無肇
事因素」,亦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
1年12月7日桃縣0000000000000號函及鑑定意見書附卷
可佐 (新北調解卷第11-15頁)。足見被告確有變換車道不
當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就其所
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自承行駛於中外車道,顯然原告違法行駛於
不應當之車道,復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避煞措施
,以預防危險之發生,始撞及被告所駕駛之系爭5591號車輛
,系爭事故之發生與被告無涉等語。惟查:原告於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係陳稱「我行駛中外車道,...我看到車禍往
外側車道閃避,魏車再撞到我車將我車推撞外側護欄」等語
(新北調解卷第14頁),足見其係陳稱系爭事故發生時其已
閃避至外側車道,並未自承系爭5591號、260號車輛發生碰
撞時,其行駛於中外側道,被告以原告自承行駛於中外車道
,抗辯系爭事故係因原告行駛於不應當之車道,復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所致,尚非可採。又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
制規則第11條規定,被告於行駛途中本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
車道,如欲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
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變換車道,被告於警詢、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既陳稱其變換車道至中內車道一半位置,右後方遭
不詳車輛撞及等語(新北調解卷第13、33頁),顯然其未保
持安全距離、間隔即變換車道。而被告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
與不明車輛碰撞後即失控打轉,先與同向在前沿內側車道由
余隆清所駕駛之系爭9995號車輛發生碰撞,再失控右偏至外
側車道停於外側路肩,已據余隆清於警詢時陳述明確(新北
調解卷第36頁),對照系爭260號車輛左前車門鈑金亦刮擦
凹損(新北調解卷第14、56頁),即足徵系爭5591號、260
號車輛係於外側車道發生碰撞,碰撞原因為系爭5591號車輛
失控右偏後先行撞及系爭260號車輛左側,非系爭260號車
輛先行自後方追撞系爭5591號車輛,此所以系爭260號車輛
左前車門鈑金亦有刮擦凹損之情形,系爭事故之發生與原告
是否行駛於中外側車道顯然無涉,被告抗辯系爭事故係因原
告行駛於不應當之車道,復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其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無過失,難謂可採。
㈡原告請求之金額若干始屬適當?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系爭260號車輛登記為訴外人泰榮汽車貨運
有限公司所有(本院卷第23頁),原告固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其因所有權被侵害所受支出必要修復費用之損害,惟原告與
泰榮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就系爭260號車輛為靠行關係,應自
行負擔該車所需之一切費用,就系爭260號車輛因系爭事故
所生之損害應自行修復,並負擔所需之必要修復費用,為被
告所不爭,並有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在
卷可憑(本院卷第69頁、第21-22頁),原告自因此受有支
出修復費用之金錢損害。又金錢損害原不涉及折舊之扣除,
惟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損害仍以必要支出為限,原告支出之費
用如為購置新零件以更換舊零件,其得請求賠償者自仍應以
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原告主張其因
系爭事故支出系爭260號車輛必要修復費用170,600元,固
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24-26頁)。惟查:系爭26
0號車輛係94年5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23頁)。而系爭260號車輛之修復費用包括校正費用75,700
元、車材費用71,150元、烤漆費用23,750元,系爭260號車
輛既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關於車材費用之請求,應以扣除
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又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一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260號車輛自出廠日起至系爭事故
發生時即101年4月10日止,其實際使用期間已逾4年,依
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之折舊,其扣除折舊後之車材費用
為7,115元(計算式:71,150×9/10=64,035,71,150-64
,035=7,115),加計校正費用75,700元、烤漆費用23,750
元,原告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06,565元(計算式:7,
115+75,700+23,750=106,565),再加計拖吊費用16,0
00元,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122,565元(計算式:106,56
5+16,000=122,565),逾此範圍之請求,洵非正當。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烤漆費用部分未區分工資
費用、材料費用,並未扣除折舊,且其中防鏽漆、標誌、冷
媒等項目應屬保養費用,自應全數扣除等語。惟查:車輛重
新烤漆後,非一律均應折舊,如不能因此增加全車之效用或
延長其使用年限,即不應折舊。系爭260號車輛僅就因刮擦
、凹損、破損而剝落部分重新烤漆,有估價單為憑(本院卷
第26頁),如認運輸業用貨車於使用年限屆至後必須重新烤
漆,考量烤漆顏色新舊有異,其使用年限屆至後仍必須全車
烤漆,系爭260號車輛重新烤漆部分既未延長其使用年限,
依上所述,即不應折舊。又系爭260號車輛原即配置標誌「
DYNA」,原告因回復該項標誌所支出之費用自屬必要,且關
於車材部分,本院已扣除折舊(詳前述),此項費用自未逾
必要限度,而系爭260號車輛冷氣相關設備因系爭事故而受
損,有估價單可稽(本院卷第24頁),原告請求補充冷媒所
支出之費用亦屬必要,被告抗辯上開項目屬保養費用,應予
全數扣除,核不足採。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被告固以原告自承行駛於中外車道,抗辯原告違法行駛於不
應當之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
其得主張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等語。惟查:原告駕駛系爭26
0號車輛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外側車道,
屬往北方向外側車道上直行車,享有優先路權,系爭260號
車輛左前車門鈑金有刮擦凹損之情形,已如前述,足見系爭
事故係因系爭5591號車輛侵犯直行車輛即系爭260號車輛之
路權,先行擦撞系爭260號車輛所致,非系爭260號車輛自
後方追撞系爭5591號車輛。又原告駕駛系爭260號車輛正常
行駛於外側車道,具有優先路權,被告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
與不明車輛碰撞後即失控打轉,先與同向在前沿內側車道由
余隆清所駕駛之系爭9995號車輛發生碰撞,再失控右偏至外
側車道,原告就失控突然侵入其車道之系爭5591號車輛自無
法預期,即或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亦無法防免系爭事故之發生,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無過失
。凡此,經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
果,亦為相同之認定,認原告並無肇事因素(新北調解卷第
15頁),,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依
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亦非可
採。
㈣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原告駕駛之系爭260號車輛並無肇事因素,既如前述,縱被
告因系爭事故受傷,系爭5591號車輛亦因系爭事故而受損,
原告對被告亦不負賠償之責,被告抗辯其得請求原告賠償系
爭5591號車輛價值15萬元、非財產上損害6萬元,並得以之
與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抵銷,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事故係因被告變換車道不當,與不詳車輛碰
撞後失控衍生連環事故所致,被告就原告支出之必要修復費
用、拖吊費用應負賠償責任,惟關於車材費用之請求,應以
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扣除後,原告
得請求之金額合計122,565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2,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秀貞
┌────────────────────────────────────┐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263,000元,嗣減縮│
│││為186,600元,其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
│││原告負擔,故第一審列為1,990元。│
├────────┼────────┼──────────────────┤
│合計│1,990元│由被告負擔65%即1,293元(元以下捨去│
│││),餘35%即6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由原告負擔。│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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