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1846號
原 告 張孜璘
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 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蔡婉婷 律師
廖彥鈞
被 告 高美嫩
訴訟代理人 莊俊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叁仟陸佰
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1月4日下午2時19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北
市○○區○○○路由西向東(共有5車道)之第3車道行駛,
行經忠孝東路4段128號欲右轉敦化南路時,應注意汽車右轉
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
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正值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為晴
、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詎仍疏未注意先換入外側車道再行右轉,即逕自其所行駛
之第3車道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沿忠孝東路同向之第4車道直行而來,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車
輛右後照鏡不慎擦撞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左手把,致原告人車
倒地,並受有四肢部位多處外傷併肌肉扭傷之傷害。原告因
前開傷害致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4,239元、除疤手
術費用196,82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53,270元、交通費用
32,590元、看護費用11,0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衣服及
背包損失55,017元,共計672,93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第196條之規定,先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傷勢並未達永久無法復原或確定傷殘之程
度,其因憂鬱症而支出之醫療費用與本件車禍之發生間並無
關係,而除疤手術費用亦非必要。又原告固因本件車禍而受
有傷害致行動不便,惟尚未達不能工作之程度,其所請看護
照顧費用亦非必要,且其傷勢亦未達須以計程車代步而不能
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程度。至原告主張受有衣物及背包之損
失,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過失而撞
及原告騎乘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部位多處
外傷併肌肉扭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驗傷
診斷書、受傷照片、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4310號起訴書、本院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218號判決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8頁、第59
頁、第161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63頁至第65頁),核與
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檢附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
紀錄表、調查報告表、自首情形紀錄表及現場照片11張等件
(見本院卷一第11頁至第25頁),互核相符。又被告因前揭
過失傷害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經本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218號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閱上開
刑事偵審全卷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本件被告因過失駕駛肇事車輛而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四
肢部位多處外傷併肌肉扭傷等傷害,已如前述,原告因此所
受傷勢與被告前揭侵權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該
當侵權行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乃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
告主張之各項損害,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四肢部位多處外傷併肌肉扭
傷等傷害,而於系爭車禍當日即101年11月4日至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忠孝院區急診就診,並於附表一所示時日分別至京元
中醫診所、大新診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財團法人臺灣基
督長老教會 馬偕 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
偕紀念醫院)接受中醫及骨科、復健科之門診治療,有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103年1月17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
文暨其檢附之病歷資料、103年1月23日北市醫仁字第000000
00000號函文暨其檢附之病歷資料、大新診所103年1月15日
函文暨其檢附之病歷資料、京元中醫診所103年1月17日中字
京元103年第1號函文、馬偕紀念醫院103年1月28日馬院醫復
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其檢附之門診紀錄單、診斷證明書
、病歷內容摘要、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3頁至第40頁、
第47頁至第51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44頁、第55頁至第57
頁;卷一第66頁、第68頁至第81頁、第83頁至第89頁、第91
頁至第113頁),是原告因而支出如附表一編號3至9之醫療
費用共計16,520元,核均屬必要費用。至附表一編號1、2、
10所購買之藥物,除收據外並無其他證據資料顯示與本件車
禍有關,應予剔除。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於附表二所
示時日分別至臺安醫院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接受精神治療,
共計支出醫療費用6,500元云云。惟查,原告至臺安醫院接
受精神治療,除收據外並無其他證據資料顯示與本件車禍有
關;至其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之原因非一,有因工作
上所造成之壓力、家庭成員關係及經濟壓力所致者,且依病
歷資料記載之先後順序可知,原告主訴之壓力源多以工作所
形成之壓力為首,本件車禍僅係諸多壓力源之一,有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精神科病歷資料及處方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229頁至第234頁),是尚難據此認定本件車禍之發生與原告
接受精神治療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因接受精神
治療支付醫療費用6,500元,洵非可採。綜上,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因本件車禍支出之醫療費用16,520元,乃屬有據,逾
此部分之請求,要無足採。
㈡除疤手術費用: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而有進行除疤手術之
必要,估計除疤手術所需費用為196,820元,固據其提出傷
痕照片、利新醫學美容診所估價單、醫師團隊介紹網頁、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4頁、第
121頁、第223頁、本院卷二第76頁)。惟查,前揭診斷證明
書係依原告於103年2月6日門診就醫諮詢情形而於同日所為
者,與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01年11月4日間,已相隔1年餘,
原告復未提出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於整型外科所為之其他就
醫追蹤紀錄,是尚難遽認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兩膝創傷後
疤痕並色素沈著」,即認其色素沈澱與本件車禍相關。又經
本院函詢原告於本件車禍就診醫療機構詢問其因本件車禍之
發生所致前揭傷害之除疤手術必要性,前揭醫療機構回函中
均未有建議原告進行除疤手術或認除疤手術係屬必要之文字
,乃依病歷記載無法判定是否有除疤必要性等情,有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103年1月17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文
、大新診所103年1月15日函文、京元中醫診所103年1月17日
中字京元103年第1號函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3年1月23日
北市醫仁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馬偕紀念醫院103年1月2
8日馬院醫復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23頁、第41頁、第44頁、第47頁、第55頁)。復觀諸原告
所提利新醫學美容診所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121頁)亦未
載明除疤之部位或傷痕長寬供本院判斷與原告因本件車禍所
受傷勢是否相符,是尚難據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承上,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除疤手術費用196,820元,乃屬無據。
㈢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按關於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應區分:1、受傷治療過程中,預期所得收入利益之喪失(
民法第216條第2項),2、受傷治療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之損害(民法第193條第1項),前者係指受傷治療、傷勢
未確定期間,完全無法工作,無法取得原預期之工作收入;
後者則係被害人治療後,勞動能力永久之減損或喪失(如電
腦工程師喪失一指、汽車駕駛上肢殘障)。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之損害,固不以一時一地之收入為衡量標準,惟受傷治
療期間預期所得收入之喪失,依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則
應以「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
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始足當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
度上字第80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並未主張其
勞動能力有永久之減損或喪失,又依其病況休養之必要期間
即接受治療之期間,其恢復工作之能力則視其穿高跟鞋之情
況或久站之情況而定,有大新診所103年1月15日函、京元中
醫診所103年1月17日中字京元103年第1號函、馬偕紀念醫院
103年1月28日馬院醫復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
二第41頁、第44頁、第55頁)。承上,顯難認有勞動能力永
久之減損或喪失之情。揆諸前揭說明,其既無勞動能力永久
之減損或喪失情形,則所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僅為
受傷治療過程中,因接受治療而喪失之薪資所得。又原告自
101年9月25日起即於訴外人北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
達汽車公司)擔任銷售顧問之工作迄今等節,固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服務證明書、員工薪資條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216頁、卷二第136頁),惟其並未提出治療期間有向北達汽
車公司請假之相關證明文件,是其請求因本件車禍而減少勞
動能力損失153,270元,難認有據。
㈣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交通費用共計32,590
元(含就醫交通費4,985元、來往法院等地交通費1,860元、
平日行動交通費25,745元)一節,固據其提出計程車單據、
本院簡易庭通知書、刑事庭傳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9頁、
第81頁、第84頁至第87頁、第90頁至第92頁、第94頁、第96
頁至第97頁、第99頁、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04頁、第106
頁、第108頁至第111頁、第113頁、第151頁、第153頁、第
155頁、第157頁、第162頁、第164頁至第194頁;第150頁、
第152頁;第154頁、第156頁)。惟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日
即101年11月4日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就醫,其因本件
車禍固然受有四肢部位多處外傷併肌肉扭傷之傷害,然並無
明顯骨折跡象,並於同日即辦理自動離院手續,而依後續之
就醫紀錄顯示,復無骨折或其他骨骼病變,有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103年1月17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文檢附之
病歷資料、病人自動出(離)院自願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103年1月23日北市醫仁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及其檢
附之病歷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23頁至第40頁、第47
頁至第51頁)。是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所受傷勢及復原狀況,
認其自101年11月13日起至102年1月10日止之期間並無定須
搭乘計程車而無法搭乘其他大眾運輸工具之必要。復參以原
告所提前揭計程車單據,均未有確切車程起迄點之記載,難
以證明其往返之地點為何,以供核對。綜上,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前揭計程車交通費用,即屬無據。
㈤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有看護照顧之必要而請求看護費用
11,000元云云。惟查,依原告所受傷勢判斷,其並無聘請看
護之必要性,有本院依職權函詢京元中醫診所103年1月17日
中字京元103年第1號函文、馬偕紀念醫院103年1月28日馬院
醫復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44頁
),足證原告固受有前揭傷害,惟仍可自行料理其日常生活
起居,是其請求看護費用,核非必要。
㈥衣服及背包之損失: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受有衣服及背
包之損失共計55,017元云云,固據其提出背包損害照片4張
、雅虎奇摩拍賣網頁畫面為佐(見本院卷一第60頁至第61頁
)。惟依前揭照片仍無法得知其衣服受有何損害,乃至其背
包所受損害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關,原告復未就此舉證
證明以實其說,是其所請,尚難採憑。
㈦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
可供參照)。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其受有四肢部位多處外
傷併肌肉扭傷之傷害,對其受傷後之生活造成不便,衡諸社
會一般觀念,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係大學畢業,目前任職北達汽車
公司擔任銷售員之工作,102年度薪資所得約16萬元,名下
無任何不動產,偶而提供父母及兄長不固定之生活費;被告
為商專畢業,目前已於私人企業退休,名下有房屋、土地,
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33頁背面、第131頁),
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律扶助基金會臺
北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1頁
至第82頁、第88頁至第93頁;卷一第130頁),衡量兩造之
身分、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
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領取強制
汽車保險理賠金22,834元,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資訊作業中
心之汽、機車承保理賠狀況回覆結果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3
9頁),則依前揭規定,上開保險金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應予扣除,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
43,686元(計算式:16,520元+50,000元-22,834元=
43,686元)。
六、綜上所述,被告因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身體及健康受損害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3,6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葉詩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