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184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1846號
原   告  張孜璘
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 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蔡婉婷 律師
       廖彥鈞
被   告  高美嫩
訴訟代理人  莊俊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叁仟陸佰
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1月4日下午2時19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北
市○○區○○○路由西向東(共有5車道)之第3車道行駛,
行經忠孝東路4段128號欲右轉敦化南路時,應注意汽車右轉
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
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正值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為晴
、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詎仍疏未注意先換入外側車道再行右轉,即逕自其所行駛
之第3車道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沿忠孝東路同向之第4車道直行而來,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車
輛右後照鏡不慎擦撞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左手把,致原告人車
倒地,並受有四肢部位多處外傷併肌肉扭傷之傷害。原告因
前開傷害致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4,239元、除疤手
術費用196,82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53,270元、交通費用
32,590元、看護費用11,0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衣服及
背包損失55,017元,共計672,93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第196條之規定,先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傷勢並未達永久無法復原或確定傷殘之程
度,其因憂鬱症而支出之醫療費用與本件車禍之發生間並無
關係,而除疤手術費用亦非必要。又原告固因本件車禍而受
有傷害致行動不便,惟尚未達不能工作之程度,其所請看護
照顧費用亦非必要,且其傷勢亦未達須以計程車代步而不能
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程度。至原告主張受有衣物及背包之損
失,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過失而撞
及原告騎乘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部位多處
外傷併肌肉扭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驗傷
診斷書、受傷照片、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4310號起訴書、本院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218號判決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8頁、第59
頁、第161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63頁至第65頁),核與
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檢附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
紀錄表、調查報告表、自首情形紀錄表及現場照片11張等件
(見本院卷一第11頁至第25頁),互核相符。又被告因前揭
過失傷害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經本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218號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閱上開
刑事偵審全卷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本件被告因過失駕駛肇事車輛而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四
肢部位多處外傷併肌肉扭傷等傷害,已如前述,原告因此所
受傷勢與被告前揭侵權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該
當侵權行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乃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
告主張之各項損害,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四肢部位多處外傷併肌肉扭
傷等傷害,而於系爭車禍當日即101年11月4日至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忠孝院區急診就診,並於附表一所示時日分別至京元
中醫診所、大新診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財團法人臺灣基
督長老教會 馬偕 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
偕紀念醫院)接受中醫及骨科、復健科之門診治療,有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103年1月17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
文暨其檢附之病歷資料、103年1月23日北市醫仁字第000000
00000號函文暨其檢附之病歷資料、大新診所103年1月15日
函文暨其檢附之病歷資料、京元中醫診所103年1月17日中字
京元103年第1號函文、馬偕紀念醫院103年1月28日馬院醫復
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其檢附之門診紀錄單、診斷證明書
、病歷內容摘要、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3頁至第40頁、
第47頁至第51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44頁、第55頁至第57
頁;卷一第66頁、第68頁至第81頁、第83頁至第89頁、第91
頁至第113頁),是原告因而支出如附表一編號3至9之醫療
費用共計16,520元,核均屬必要費用。至附表一編號1、2、
10所購買之藥物,除收據外並無其他證據資料顯示與本件車
禍有關,應予剔除。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於附表二所
示時日分別至臺安醫院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接受精神治療,
共計支出醫療費用6,500元云云。惟查,原告至臺安醫院接
受精神治療,除收據外並無其他證據資料顯示與本件車禍有
關;至其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之原因非一,有因工作
上所造成之壓力、家庭成員關係及經濟壓力所致者,且依病
歷資料記載之先後順序可知,原告主訴之壓力源多以工作所
形成之壓力為首,本件車禍僅係諸多壓力源之一,有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精神科病歷資料及處方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229頁至第234頁),是尚難據此認定本件車禍之發生與原告
接受精神治療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因接受精神
治療支付醫療費用6,500元,洵非可採。綜上,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因本件車禍支出之醫療費用16,520元,乃屬有據,逾
此部分之請求,要無足採。
㈡除疤手術費用: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而有進行除疤手術之
必要,估計除疤手術所需費用為196,820元,固據其提出傷
痕照片、利新醫學美容診所估價單、醫師團隊介紹網頁、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4頁、第
121頁、第223頁、本院卷二第76頁)。惟查,前揭診斷證明
書係依原告於103年2月6日門診就醫諮詢情形而於同日所為
者,與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01年11月4日間,已相隔1年餘,
原告復未提出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於整型外科所為之其他就
醫追蹤紀錄,是尚難遽認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兩膝創傷後
疤痕並色素沈著」,即認其色素沈澱與本件車禍相關。又經
本院函詢原告於本件車禍就診醫療機構詢問其因本件車禍之
發生所致前揭傷害之除疤手術必要性,前揭醫療機構回函中
均未有建議原告進行除疤手術或認除疤手術係屬必要之文字
,乃依病歷記載無法判定是否有除疤必要性等情,有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103年1月17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文
、大新診所103年1月15日函文、京元中醫診所103年1月17日
中字京元103年第1號函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3年1月23日
北市醫仁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馬偕紀念醫院103年1月2
8日馬院醫復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23頁、第41頁、第44頁、第47頁、第55頁)。復觀諸原告
所提利新醫學美容診所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121頁)亦未
載明除疤之部位或傷痕長寬供本院判斷與原告因本件車禍所
受傷勢是否相符,是尚難據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承上,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除疤手術費用196,820元,乃屬無據。
㈢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按關於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應區分:1、受傷治療過程中,預期所得收入利益之喪失(
民法第216條第2項),2、受傷治療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之損害(民法第193條第1項),前者係指受傷治療、傷勢
未確定期間,完全無法工作,無法取得原預期之工作收入;
後者則係被害人治療後,勞動能力永久之減損或喪失(如電
腦工程師喪失一指、汽車駕駛上肢殘障)。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之損害,固不以一時一地之收入為衡量標準,惟受傷治
療期間預期所得收入之喪失,依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則
應以「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
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始足當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
度上字第80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並未主張其
勞動能力有永久之減損或喪失,又依其病況休養之必要期間
即接受治療之期間,其恢復工作之能力則視其穿高跟鞋之情
況或久站之情況而定,有大新診所103年1月15日函、京元中
醫診所103年1月17日中字京元103年第1號函、馬偕紀念醫院
103年1月28日馬院醫復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
二第41頁、第44頁、第55頁)。承上,顯難認有勞動能力永
久之減損或喪失之情。揆諸前揭說明,其既無勞動能力永久
之減損或喪失情形,則所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僅為
受傷治療過程中,因接受治療而喪失之薪資所得。又原告自
101年9月25日起即於訴外人北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
達汽車公司)擔任銷售顧問之工作迄今等節,固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服務證明書、員工薪資條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216頁、卷二第136頁),惟其並未提出治療期間有向北達汽
車公司請假之相關證明文件,是其請求因本件車禍而減少勞
動能力損失153,270元,難認有據。
㈣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交通費用共計32,590
元(含就醫交通費4,985元、來往法院等地交通費1,860元、
平日行動交通費25,745元)一節,固據其提出計程車單據、
本院簡易庭通知書、刑事庭傳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9頁、
第81頁、第84頁至第87頁、第90頁至第92頁、第94頁、第96
頁至第97頁、第99頁、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04頁、第106
頁、第108頁至第111頁、第113頁、第151頁、第153頁、第
155頁、第157頁、第162頁、第164頁至第194頁;第150頁、
第152頁;第154頁、第156頁)。惟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日
即101年11月4日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就醫,其因本件
車禍固然受有四肢部位多處外傷併肌肉扭傷之傷害,然並無
明顯骨折跡象,並於同日即辦理自動離院手續,而依後續之
就醫紀錄顯示,復無骨折或其他骨骼病變,有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103年1月17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文檢附之
病歷資料、病人自動出(離)院自願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103年1月23日北市醫仁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及其檢
附之病歷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23頁至第40頁、第47
頁至第51頁)。是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所受傷勢及復原狀況,
認其自101年11月13日起至102年1月10日止之期間並無定須
搭乘計程車而無法搭乘其他大眾運輸工具之必要。復參以原
告所提前揭計程車單據,均未有確切車程起迄點之記載,難
以證明其往返之地點為何,以供核對。綜上,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前揭計程車交通費用,即屬無據。
㈤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有看護照顧之必要而請求看護費用
11,000元云云。惟查,依原告所受傷勢判斷,其並無聘請看
護之必要性,有本院依職權函詢京元中醫診所103年1月17日
中字京元103年第1號函文、馬偕紀念醫院103年1月28日馬院
醫復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44頁
),足證原告固受有前揭傷害,惟仍可自行料理其日常生活
起居,是其請求看護費用,核非必要。
㈥衣服及背包之損失: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受有衣服及背
包之損失共計55,017元云云,固據其提出背包損害照片4張
、雅虎奇摩拍賣網頁畫面為佐(見本院卷一第60頁至第61頁
)。惟依前揭照片仍無法得知其衣服受有何損害,乃至其背
包所受損害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關,原告復未就此舉證
證明以實其說,是其所請,尚難採憑。
㈦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
可供參照)。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其受有四肢部位多處外
傷併肌肉扭傷之傷害,對其受傷後之生活造成不便,衡諸社
會一般觀念,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係大學畢業,目前任職北達汽車
公司擔任銷售員之工作,102年度薪資所得約16萬元,名下
無任何不動產,偶而提供父母及兄長不固定之生活費;被告
為商專畢業,目前已於私人企業退休,名下有房屋、土地,
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33頁背面、第131頁),
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律扶助基金會臺
北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1頁
至第82頁、第88頁至第93頁;卷一第130頁),衡量兩造之
身分、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
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領取強制
汽車保險理賠金22,834元,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資訊作業中
心之汽、機車承保理賠狀況回覆結果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3
9頁),則依前揭規定,上開保險金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應予扣除,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
43,686元(計算式:16,520元+50,000元-22,834元=
43,686元)。
六、綜上所述,被告因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身體及健康受損害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3,6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葉詩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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