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消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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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消小字第1號
原   告  蔡良靜
       蔡佳玫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聖皓 律師
被   告  陳尚義 即臺壹洗衣名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良靜、蔡佳玫各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伍元、玖
佰參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伍拾元,由原告蔡良靜負擔新臺
幣參佰伍拾元,由原告蔡佳玫負擔新臺幣伍佰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伍元、
玖佰參拾捌元為原告蔡良靜、蔡佳玫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蔡良靜、蔡佳玫於民國102年10月12日、10
2年4月間,分別將衣物一批委由被告清洗,詎原告蔡良靜
於102年10月19日取回該批衣物時,發現其中一件洋裝(洗
衣單憑證號碼:00000000,衣號:7688)下擺,因被告清洗
而毀損,而原告蔡佳玫於102年4月下旬取回該批衣物時,
則發現其中一件型號DV-FC0804之兒童羽絨衣(洗衣單憑證
號碼:00000000,衣號:8272)正面星圖圖案,因被告清洗
而損壞,原告均當場要求被告修補並拒領,詎被告竟表示:
洋裝係製造商縫製布邊上瑕疵所致,羽絨衣星圖塗料剝落亦
為製衣瑕疵,建議原告向製(售)衣商求償,惟原告蔡良靜
同款式、相同縫製方式之洋裝,並無因清洗而損害之情事,
原告蔡佳玫曾自行水洗系爭羽絨衣,亦未發生圖案剝落現象
,上開損害顯係被告清洗不當所致,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交付無受損之衣物,被告仍無意修補,原告自得依債務
不履行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蔡良
靜系爭洋裝之購買價格新臺幣(下同)2,500元及損害額3
倍之懲罰性違約金7,500元,合計1萬元,並賠償原告蔡佳
玫系爭羽絨衣之購買價格3,380元及損害額3倍之懲罰性違
約金10,140元,合計13,52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蔡良靜、蔡佳玫各1萬元、13,52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確曾委託被告清洗系爭洋裝、羽絨衣,惟系
爭洋裝有車縫布邊部分並未受損,脫(裂)線係存在於無車
縫布邊處,足見系爭洋裝脫(裂)線現象係因製衣商未車縫
布邊所致,與被告之清洗無涉,系爭羽絨衣圖案拉鍊左側脫
漆比右側脫漆嚴重,足以判定圖案非同塊布料、同一時間印
製,而下方灰色脫漆比上方白色脫漆嚴重,足以判定圖案非
同色料同板模印製,故其漆牢度不一,此為加工瑕疵,亦與
被告之清洗無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洋裝、羽絨衣購買
價格,難謂可採。又系爭洋裝、羽絨衣之損害歸責於製衣商
,與被告無涉,原告之損害並非被告之故意所致,原告不得
請求損害額3倍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原告主張原告蔡良靜、蔡佳玫於102年10月12日、102年4
月間,分別將衣物一批委由被告清洗,原告蔡良靜於102年
10月19日取回該批衣物時,發現其中一件洋裝(洗衣單憑證
號碼:00000000,衣號:7688)下擺有脫(裂)線之情形,
原告蔡佳玫於102年4月下旬取回該批衣物時,發現其中一
件型號DV-FC0804之兒童羽絨衣(洗衣單憑證號碼:000000
00,衣號:8272)正面星圖圖案有塗料剝落之情形,已據其
提出洗衣單、洋裝受損照片、羽絨衣受損照片為證(本院卷
第8-9頁、第19-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原告此部分主
張,堪信為真。
四、又原告主張系爭洋裝、羽絨衣之損害係因被告清洗不當所致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
㈠系爭洋裝、羽絨衣之損害係因被告清洗不當所致?㈡被告
因系爭洋裝、羽絨衣損害所應賠償之金額若干?㈢原告得否
請求被告賠償按損害額3倍之懲罰性違約金?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洋裝、羽絨衣之損害係因被告清洗不當所致?
⒈兩造就原告委由被告清洗衣物一事,並未特別約定契約條款
,而被告交原告收執之洗衣單已記載「消費約定遵照經濟部
頒洗衣定型化契約範本辦理」,有洗衣單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8、19頁),關於原告委由被告清洗衣物一事,兩造間之
權利義務應以經濟部公告之洗衣定型化契約範本定之。
⒉「洗衣業者於收受送洗衣物時,應檢查有無洗滌標示。送洗
衣物有洗滌標示者,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洗衣業者應依該
標示洗滌衣物。送洗衣物無洗滌標示者,除當事人另有約定
外,洗衣業者應依專業知識及經驗定其洗滌方式。洗衣業者
證明因洗滌標示不正確,或依顧客指示之洗滌方式,致送洗
衣物毀損(例如損壞、縮小、變形、變色、掉色、褪色、移
染、汙漬、起毛、脫線、勾紗、裡襯剝離、副料剝離、硬化
等情形)或滅失者,不負賠償責任,但洗衣業者明知或因過
失而不知洗滌標示不正確者,不在此限」,洗衣定型化契約
範本第3條「洗滌標示與洗滌方法」定有明文。依此約定,
送洗衣物如有洗滌標示,洗衣業者應依該標示洗滌衣物,如
無洗滌標示,洗衣業者應依專業知識及經驗定其洗滌方式,
僅於洗衣業者證明係因洗滌標示不正確,致送洗衣物毀損或
滅失者,其始不負賠償責任。被告不否認系爭洋裝並無洗滌
標示,依上開約定,被告應依其專業知識及經驗定其洗滌方
式,然被告以水洗方式洗滌後,系爭洋裝下擺即出現脫(裂
)線之情形,該項損害復非洗滌標示不正確所致,原告蔡良
靜主張被告應負賠償之責,核屬有據。又系爭羽絨衣附有洗
滌標示,而羽絨衣一般均以水洗方式為之,亦為眾所週知之
事,系爭羽絨衣正面星圖案塗料剝落,顯非洗滌標示不正確
所致,凡此,亦經系爭羽絨衣製(售)衣商依賞企業有限公
司(山頂鳥)出具證明表示該款羽絨衣銷售數量眾多,迄今
無任何異常維修狀況產生(本院卷第21頁),原告蔡佳玫主
張被告應負賠償之責,亦屬正當。
⒊被告雖抗辯系爭洋裝脫(裂)線現象係因製衣商未車縫布邊
所致,系爭羽絨衣係因圖案非同塊布料、同一時間印製,及
圖案非同色料同板模印製,故其漆牢度不一,此為加工瑕疵
,均與被告之清洗無涉等語。惟查:依洗衣定型化契約範本
第2條「送洗衣物之檢查與點收」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
約定,洗衣業者於收受洗衣物時,發現衣物有特殊汙漬、裂
縫、鈕釦鬆動或其他因洗滌而可能毀損之情形者,應即告知
顧客,並記載於洗衣憑單或其他收據,洗衣業者違反前項義
務致生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系爭洋裝如因下擺未車縫布
邊,將因洗滌產生脫(裂)線之情形,系爭羽絨衣如因圖案
非同塊布料、同一時間印製,及圖案非同色料同板模印製,
漆牢度不一,將因洗滌產生圖案塗料剝落之情形,依上開約
定,被告即應告知原告蔡良靜、蔡佳玫上開情形,並記載於
洗衣單,被告於收受系爭洋裝、羽絨衣時,既未告知原告此
一情形,復未於洗衣單為此記載,其就系爭洋裝、羽絨衣之
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㈡被告因系爭洋裝、羽絨衣損害所應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送洗衣物因可歸責於洗衣業者之事由,致遺失、被竊、失
火、滅失或其他情形而不能返還者,顧客或洗衣業者能以發
票或其他單據證明送洗衣物之價值時,其賠償金額依折舊及
其他因素計算之」、「送洗衣物毀損程度重大者,視為第4
條之滅失。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同毀損程度重大:一、送
洗衣物嚴重縮水、變形或其他嚴重毀損情形,致不適顧客穿
著者。二、送洗衣物嚴重毀損未能達到原設計功能者。三送
洗衣物移染、變色或其他嚴重喪失美觀之情形,致顧客不願
穿著者。四其他毀損程度重大者」,洗衣定型化契約範本第
4條「衣物不能返還時之賠償數額」第1項前段、第6條「
重大毀損擬制為滅失之約定」約定甚明。系爭洋裝、羽絨衣
交被告清洗後,原告迄未取回,為兩造所不爭。而被告於本
院審理期間之103年2月26日、103年4月23日當庭提出系
爭洋裝、羽絨衣(本院卷第38、134頁),依肉眼觀之,即
可看出系爭洋裝下擺脫(裂)線嚴重,極易使人認定衣物破
損,而系爭羽絨衣正面星圖案塗料嚴重剝落,斑駁不一,均
有嚴重喪失美觀之情形,致顧客不願穿著之情形,原告於本
院審理時亦陳稱:「依照目前的損害情形,已經無法穿著」
等語(本院卷第39頁),本院審酌系爭洋裝、羽絨衣清洗後
現況,認應屬洗衣定型化契約範本第6條第2項第3款之情
形,而視同毀損程度重大,視為同範本第4條之滅失,故原
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⒉又系爭洋裝、羽絨衣之售價為2,500元、3,380元,已據原
告提出原始創意時裝有限公司、依賞企業有限公司(山頂鳥
)出具之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0、21頁),並據本院向上
開公司查明屬實(本院卷第179頁、第180-181頁),原告
主張系爭洋裝、羽絨衣之價值為2,500元、3,380元,堪信
為真。惟系爭洋裝、羽絨衣並非全新,不論依洗衣定型化契
約範本或損害賠償之規定,其賠償金額均應依該送洗衣物折
舊因素計算。關於折舊部分,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及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什項設
備分類明細表,均未針對服飾使用年限為統一規定,惟參酌
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中以布料為主要材質之「窗簾」,其最
低使用年限為3年,依一般經驗法則,窗簾應較服飾更為耐
用,系爭洋裝、羽絨衣之使用年限亦應以3年為適當,依定
率遞減法,其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536。系爭洋裝、羽絨衣
為102年8月間、100年8月間購買,業據原告陳述明確(
本院卷第192、209頁),計算至送洗日即102年10月、10
2年4月,其實際使用期間為3月、1年9月(未滿1月以
1月計),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2,165元、938元(計算
方式詳如附表一、二),原告蔡良靜、蔡佳玫得向被告請求
賠償之費用應為2,165元、93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洵非
有據。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按損害額3倍之懲罰性違約金?
按依消費者保護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
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
者保護法第51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原告就系爭洋裝、羽絨
衣上開損害係因被告之故意所致,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按損害額3倍之懲罰性違約金7,50
0元、10,140元,核非正當。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洋裝、羽絨衣因洗滌所生之損害應負
賠償之責,惟其賠償金額應依折舊因素計算之,扣除折舊後
,原告蔡良靜、蔡佳玫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165元、938
元。又系爭洋裝、羽絨衣之損害,原告未舉證證明係因被告
之故意所致,其請求被告賠償按損害額3倍之懲罰性違約金
7,500元、10,140元,不應准許。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蔡良靜、蔡佳玫各2,165元、938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秀貞
┌─────────────────────────────────┐
│附表一:洋裝部分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
│一│335│2,500×0.536×3/12=335│2,165│2,500-335=2,165│
└──┴──┴─────────────┴───┴─────────┘
┌─────────────────────────────────┐
│附表二:羽絨衣部分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
│一│1,812│3,380×0.536=1,812│1,568│3,380-1,812=1,│
│││││568│
├──┼───┼────────────┼───┼─────────┤
│二│630│1,568×0.536×9/12=63│938│1,568-630=938│
│││0│││
└──┴───┴────────────┴───┴─────────┘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由被告負擔15%即
150元,原告蔡良
靜負擔35%即350
元,原告蔡佳玫負
擔50%即5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曾東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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