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0579號
原 告 倪維隆
訴訟代理人 倪睿達
陳安 瑱
被 告 王永勤
王文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正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27日22時2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號新光三越百貨大門旁,毆傷原告致受有
左上排中央門齒、左上排側門齒及右上排中央門齒齒冠斷裂
、右上胸壁擦傷、頸部挫傷、右上臂挫傷、左腕挫傷、右膝
挫傷、疑似思覺失調症等傷害,原告身心均痛苦異常,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3條、第195條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9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9萬元。
三、被告王永勤以:當時我們在新光三越週邊徒步巡邏,有民眾
跟我們說新光三越廣場前有一個人怪怪的,我們前往就發現
原告駐立眼神呆滯,我們請他出示證件,他直接唸身分證字
號給我們,經查詢後得知他是精神疾病的失蹤人口,查詢結
果顯示原告有經法院裁定要強制就醫,遇到這種情況我們會
先委婉請他跟我們回派出所,通知家屬帶回,案發當天原告
拒絕與我們回警局,並先推被告王文淵,我們認定其可能有
攻擊性,原本想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將他予以管束,深
怕他攻擊我們及路人,但原告不配合並持續與警方拉扯並推
倒被告王文淵;我們沒有侵害原告的身體權,當時原告情緒
已經失控,導致3人均跌倒等語,資為抗辯。被告 王永在 則
以:被告突然情緒失控,跟我們拉扯導致跌倒受傷,是我們
無法預見的,因為原告是精神病患者,當日要將他保護管束
,請他回派出所撤銷失蹤人口程序,原告一開始有推我,我
們研判他有攻擊傾向,依警察職權行使法告知管束程序,但
原告拒不配合就將我推倒在地,導致我手臂受傷,原告是因
為情緒失控才會摔倒受傷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四、查原告於103年6月27日22時45分至臺大醫院急診,經診斷
病名為左上排中央門齒、左上排側門齒及右上排中央門齒齒
冠斷裂、右上胸壁擦傷、頸部挫傷、右上臂挫傷、左腕挫傷
、右膝挫傷、疑似思覺失調症等情,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卷第7頁)為憑,復為兩造無爭執,
應堪認屬實。至於原告主張前揭傷害係受被告毆傷所致,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
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
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
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
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
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
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
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
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
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
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
院100年臺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
遭被告毆傷,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即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為:(22:21
:48)畫面左上方身著反光衣的員警王文淵背朝柱子倒地;
(22:23:15)監視錄影畫面拉近放大兩造3人的位置,兩
位被告員警各以一手拉住原告的手,3人開始發生身體拉扯
;(22:23:20)原告的雙手遭被告2人反手拉至背後;(
22:23:41)原告的雙手回到身體前方;(22:23:50)被
告2人各抓住原告1隻手,3人持續發生拉扯;(22:23:
52)兩造3人均同時倒地,被告2人分立原告的左右側抓住
原告的手等情,有本院105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
78頁背面)為憑,並有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卷第82-87
頁)可稽,足見依現場錄影檔案僅得證明兩造於案發現場發
生拉扯而均有跌倒之情形,尚無從遽認被告確有毆打原告之
行為。
㈢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有事實足認為
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
必要者查證其身分;警察對於有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者,得為管
束;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得行使
本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6條第1項第3款、第19條第1項第4款、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精神分裂症患者,前因傷害等案件經
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有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
以監護3年,於本件案發時因有精神疾病須強制治療,而經
通報為失蹤人口等情,有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85號刑事判
決(卷第91-95頁)、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卷第89頁)
為憑,堪認被告王文淵陳稱:原告突然情緒失控,跟我們拉
扯,導致跌倒受傷,是我們無法預見的,因為原告是精神分
裂患者,當天我們是要將他保護管束,請他回派出所撤銷失
蹤人口程序,原告一開始有推我的情況,我們就研判他有攻
擊傾向,我們就依警察職權行使法告知管束程序,後來原告
拒不配合,就將我推倒在地,導致我手臂受傷,所以我們當
下認為原告有涉嫌妨礙公務之虞,原告因為情緒失控拉扯才
會摔倒受傷等語(卷第54頁背面-第55頁),尚非虛妄,則
被告既係依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對原告採取必要管束,
而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傷害行為,自難認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至於證人 唐寶穎 雖到庭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是假日,我有看
到兩個警察在現場,有一位先生蹲在牆壁,後來發出很大的
講話聲,那個先生就說不要拉我,我們才會過去看,我看到
兩個警察拉那個先生要帶他走,後來警察有踢到那個先生的
腳,那個先生就跌倒了,後來地上都是血,那個先生跌倒碰
一聲很大聲,嘴巴有流血等語(卷第62頁背面),然其證述
案發過程核與前揭本院勘驗案發現場錄影檔案結果未盡相符
,尚難遽採。況依其證詞縱得證明因被告其中1人踢到原告
的腳致原告跌倒流血受傷,然原告為精神分裂症患者,兩造
發生激烈肢體拉扯,被告王文淵於拉扯初始即先行倒地,均
業如前述,則被告依警察職權行使法執行公務所為,尚難認
有何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之情形,是證人唐寶穎之證述
內容,仍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㈤按公務員之侵權行為責任,須以民法第186條之規定為據。
故其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
受有損害者,被害人須以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始
得向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惟國家賠償法已於民國70年
7月1日施行,被害人非不得依該法之規定,以公務員因過
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其權利受損害,而請求
國家賠償(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原告亦無從逕依民法過失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
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併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9萬
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