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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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25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賴亞喆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44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亞喆犯竊盜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亞喆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亞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告訴人財物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諭知緩刑(見本院審原易卷第107頁),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已因傷害案件,於114年4月29日經本院以114年度桃原簡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尚未確定),有該判決電子列印本1份在卷可憑,被告並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之宣告緩刑要件,故本案無宣告緩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個,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業已經告訴人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443號
被 告 賴亞喆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之30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亞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2日凌晨1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 劉孝賢 置於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隨即穿戴安全帽而離去。嗣經劉孝賢報警後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安全帽(已發還)。
二、案經劉孝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賴亞喆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拿走告訴人之安全帽。
二
告訴人劉孝賢於警詢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佐證被告持有扣案物。
四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影像光碟
被告於案發時由他處獨自1人徒步走至告訴人停車處,徒手竊取安全帽後再徒步離開,未見有友人在旁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