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1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1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19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志強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9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志強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桌上型電腦壹組(含電腦主機、螢幕各壹臺;滑鼠、鍵盤各壹個)、簽單伍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之「自民國106年1月起」應予更正為「自民國108年1月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與沒收:㈠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
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薛志強與綽號「阿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被告於其住處招攬賭客,並提供帳號、密碼予賭客於前開「金來來賭博網」、「玖九」賭博網站從事簽賭,並自賭資中收取報酬,仍屬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08年1月起至108年6月5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主觀上係基於同一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又被告與綽號「阿嘉」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他人共同提供賭博網站以聚眾賭博,藉此牟取不法利益,不僅助長社會上投機僥倖之風氣,並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影響社會善良風俗與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國中肄業、職業為攤販、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過往素行暨其獲得之利益與分工角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扣案之桌上型電腦1組(含電腦主機、螢幕各1臺、滑鼠、鍵盤各1個)、簽單5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所自承,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傳真機1臺、隨身碟2支及行動電話1支、現金12萬8000元,尚無證據可證係被告供犯罪所用或係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93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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