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1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1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18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肇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5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肇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女用內褲肆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肇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附件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酌上開前罪與後罪(即本案犯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告訴人 吳玲姍 所受損失程度、被告犯後態度(坦承犯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女用內褲4件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玲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5136號被告陳肇成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肇成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2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8月3日中午12時47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鎮區○○○路○○○巷○○號旁空地,徒手竊取吳玲姍所有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女用內褲4件(廠牌:伊夢),得手後旋騎車離開現場。嗣經吳玲姍發現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
二、案經吳玲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肇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玲姍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及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0張在卷可憑,被告竊盜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犯罪所得5,000元,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檢察官王以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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