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13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志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1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志城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就被告戴志城累犯前科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戴志城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壢交簡字第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嗣於105年10月1日執行完畢」,證據部分並補充「現場蒐證照片2張」,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將得併科罰金部分之上限提高為50萬元,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論處。
⒉次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
」,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有防盜功能之一切設備。查被告本案所破壞之圍籬,具有相當之高度,且縫隙極小,有卷附現場蒐證照片2張在卷可佐,應認該圍籬除防止雞隻逃逸之外,兼含有防盜作用,自屬安全設備之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㈡科刑:
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及其所更正補充之科刑及
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與前案所犯所侵害法益類型不同,即非相同罪質之罪,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予加重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行
為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一己之私,恣意竊
取被害人餵養之雞隻,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倖因被害人即時發現而未得手,又其犯後初始否認犯罪,並因另案逃匿,於通緝遭逮捕後終坦認本案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 陳高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過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緝字第14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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