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4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在預見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及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交付存摺、提款卡等交付不詳身分者使用,將有助於不法者從事詐欺取財等非法犯行之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1月17日,向不詳之通訊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支,及於同年月19日,至合作金庫銀行宜蘭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辦理提款卡,經完成開戶後,隨即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連同上開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之成員,之後即作為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取財物之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利用人性之弱點,於99年2月2日下午4時33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給甲○○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號,以其老闆花董之名義佯稱須款新台幣(下同)6萬元,致使甲○○陷於錯誤,即依指示於99年2月2日下午4時4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商之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3萬元至上開丙○○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宜蘭分行帳戶內,甲○○並通知其妹妹乙○○幫忙匯款3萬元,乙○○亦不疑有詐,而以其配偶 吳孫名 之名義,匯款3萬元至上開丙○○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宜蘭分行帳戶內。
二、證據:㈠被告丙○○於警、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 林淑芬 、乙○○於警訊中之證述。
㈢合作金庫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查詢單。
㈣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㈤乙○○匯款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取款憑條各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及銀行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他人犯罪,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犯罪集團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依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簡易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詩綺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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