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49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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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4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審訴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江惠婷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以89年度毒聲字第77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4號裁定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62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0年6月22日釋放,並於91年1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月31日以91年度戒偵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469號裁定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51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5月7日釋放出所,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以92年度度毒聲字第2542號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並因法律修正由檢察官於93年1月9日釋放出所。此部分所涉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693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1915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39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述竊盜及施用毒品2案,經本院於以93年度聲字第29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上述各案接續執行,於93年1月9日入監,於94年12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5年3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5年12月21日某時,在桃園縣○○鄉○○路○段○○號住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於95年12月22日查獲,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要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惠婷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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