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易字第36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易字第36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審易字第3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江振義書記官林韡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交簡字第1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7月15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乙○○與丙○○(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8月28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龍大昌實業有限公司,共同徒手破壞該公司木門,潛入該公司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勞力士牌手錶2支、手提電腦2台、行動電話2支及支票3張;甲○○明知丙○○持有上開手錶2支及電腦2台均係來歷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4年8月29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縣○○鎮○○路與楊銅路口,向丙○○收受之。嗣於94年9月10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循線查獲。
三、附記事項: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本件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刑事庭法官江振義
書記官林韡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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