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易字第57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易字第57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審易字第5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江振義書記官林韡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40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4年12月
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96年7月9日下午5時50分許,與年籍不詳名為 楊民國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在桃園縣○○鎮○○街○○○號前,由乙○○把風,楊民國以徒手破壞丙○○○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之方式,竊取丙○○○所有黑色皮包1只(內含身分證、駕照、健保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富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中華郵政》存摺及提款卡、彰化商業銀行存摺及提款卡、新臺幣《下同》4000元及印章1枚等物),得手後於同日晚6時許,由乙○○持丙○○○所申辦中華郵政之金融卡,至桃園縣○○鎮○○○路○段356之1號「全家便利商店」之自動付款機,由楊民國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丙○○○中華郵政金融卡之密碼後,由乙○○基於前開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以此不正方法輸入前開竊取之金融卡密碼,自該自動付款機提領2500元。
(二)於96年7月13日晚上7時許,在桃園縣○○鎮○○路○○○號前,攜帶乙○○所有客觀上可做為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
1支,持以破壞山氏垂莊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鎖頭,竊得山氏垂莊所有手提包1只(內含皮夾1只、PD00000000號居留證1紙、現金900元、越南幣18萬元等物)。嗣於同日晚晚9時30分許,在桃園縣○○鎮○○街○○○巷○○○號之「麗景花園汽車旅館」106號房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罪之T型扳手1支。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刑事庭法官江振義
書記官林韡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