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易字第72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易字第72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審易字第7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江振義書記官林韡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肆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6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79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6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5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07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0年9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14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2年6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壢簡字第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前開8月徒刑,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11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壢簡字第
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前開9月徒刑,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4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與前開1年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3年1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93年12月2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95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7月20日下午5時10分許,在桃園縣○○鄉○○村○○街○○號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
0.478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刑事庭法官江振義
書記官林韡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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