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易字第57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易字第57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審易字第57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魏里安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檢察官於87年7月22日以87年度偵字第24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開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於88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0
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1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執行殘餘戒治期日,於90年6月5日戒治期滿。又甲○○因上揭於88年間及90年間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同法院於88年8月10日以88年度易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90年3月19日以90年度竹東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該2罪接續執行,並於90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4年11月18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1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6年7月
2日某時,在新竹縣竹東鎮朋友家中,以吸食器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惠婷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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