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重上國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上國字第15號上訴人甲○○
戊○○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 律師複代理人 王福民 律師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 律師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國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6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於民國(下同)95年8月1日變更名稱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法定代理人由「 羅俊昇 」變更為「乙○○」,有台北市政府95年6月15日府授人一字第09502385900號函、台北市政府工務局95年7月21日北市工人字第09532038500號令附卷可參(見本院卷27、28頁),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92年9月15日以被上訴人之公有公共設施設置及管理有欠缺,致上訴人之權益受損為由,請求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予以賠償,經被上訴人以94年1月3日北市工養下字第09460310100號函函覆拒絕國家賠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國家損害賠償請求書、被上訴人上開函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5至31頁),是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核無不合。
三、按在第二審訴訟程序中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起訴時,原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規定,為本件請求權(見原審卷1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同法第2條第2項後段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請求權(見本院卷43頁),雖為上訴人所不同意(見本院卷43、101背面、121背面、170頁),核前開追加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既屬同一,仍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緣納莉颱風於90年9月16日來襲,因被上訴人自恃防洪設施已臻完善,未能掌握地區災害潛勢特性,疏於防災整備及緊急應變失當,未將大坑溪左岸堤防施工中之閘門V型缺口回填封堤,致洪水由此溢入而造成氾濫;且未依災害防救法規定即時向中央求援,肇致災害擴大;復未能充份利用經濟部水利處發布之洪水警報資訊,掌握基隆河上游溢提訊息,錯失防災先機,令南港、成功、玉成等抽水站冷卻泵淹水而停機,抽水站人員之差勤管理亦流於形式,且專業證照比率偏低;又被上訴人於規劃之初,未能考量台北市內湖區大湖山莊雨水下水道排水系統是否能負荷豐沛雨量排出之積水,其排水系統設計已有不良,復未設置適當自動警告及緊急通報系統,作疏散、撤離措施,以補救缺失,亦未能定期清理大湖山莊街底下方箱涵,形成堵塞,致納莉颱風來襲時造成台北市大湖山莊嚴重淹水。而上訴人甲○○之女 林小喬 、與上訴人戊○○、丁○○之子 劉鎮榮 係男女朋友,於同年17日上午3時40分許身處台北市大湖山莊190號B1大廳,因納莉颱風淹水,遽遭溺斃,顯係因被上訴人就其負責之公共設施有設計及管理上之不當所致,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應負賠償責任。爰求為命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甲○○新台幣(以下同)2,303,011元(殯葬費50萬元、扶養費303,011元、慰撫金150萬元)、上訴人戊○○2,082,327元(殯葬費50萬元、扶養費382,327元、慰撫金120萬元)、上訴人丁○○1,654,396元(扶養費454,396元、慰撫金1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並於本院追加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2,303,011元、上訴人戊○○2,082,327元、上訴人丁○○1,654,39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本件為天災不可抗力:①90年9月17日納莉颱風來襲,內湖地區降雨量凌晨零時為109.5mm/hr、4時為148.5mm/hr,7時為95.5mm/hr,均遠大於台北市○○○○道設計標準78.8mm/hr,足證內湖發生部分地區淹水之原因,係因納莉颱風帶來的豐沛雨量,超出排水系統設計標準,此顯屬不可抗力因素所致,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無缺失無關。②基隆河、大坑溪匯流口之堤防缺口所在位置係在基隆河南岸之大坑溪左岸,不僅與內湖大湖山莊190號相隔有基隆河,且兩者距離甚遠,由大坑溪堤防缺口溢流之洪水,即無可能造成被害人居住之內湖大湖山莊190號淹水,則本件事故與基隆河、大坑溪匯流口之堤防缺口未回填無關,而係納莉颱風帶來豐沛雨量之不可抗力原因所致。㈡大湖山莊亦無街底箱涵堵塞之公共設施設置欠缺:①台北市環境保護局分別於89年11月30日至12月20日及90年2月1日至2月12日清運淤泥,另於90年4月至8月檢查大湖山莊涵幹線6次,淤積量均未達到清疏標準,並無大湖山莊街底箱涵堵塞而導致大湖山莊地區淹水情事。②又內湖大湖山莊街底下方之箱涵清疏權責,為台北市環境保護局,內湖大湖山莊街底下方之箱涵設計,為台北市重劃大隊,非被上訴人。㈢本件亦無設置自動警告及緊急通報系統之設計不良之情事:①大湖山莊雨水下水道排水系統係依台北市○○道工程設施標準第7條之規定設置,建造之初並無任何瑕疵,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大湖山莊雨水下水道排水系統建造後,有何未妥善保管,怠為修復致發生瑕疵而造成本件事故發生,即難認定本件公共設施即大湖山莊雨水下水道排水系統客觀上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②依據下水道法及該法施行細則規定,台北市並無應於雨水下水道設置監視器、警報器或感應器之相關規定,自無課被上訴人設置自動警告及緊急通報系統之義務;而大湖山莊雨水下水道排水系統並非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縱未於納莉颱風來襲前設置警報器等,亦難認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或有未為必要之防護措施之情形。㈣上訴人追加之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請求權部分:①本件事故發生時為90年9月17日,上訴人遲至96年2月12日始對被上訴人追加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為本件請求,該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②現有法令並無被上訴人應設置水位監測系統及警報器之明確規定,更無因該規定致被上訴人等公務員負有設置水位監測系統及警報器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情形。③依監察院糾正案文所稱未掌握基隆河溢堤訊息所導致嚴重淹水之地區為南港、松山及信義區,不包括上訴人所居住之內湖區。④大坑溪左岸堤防施工缺口未回填,致洪水漫入地區為南港、松山及信義區,不包括上訴人子女居住之內湖區,又基隆河、大坑溪匯流口之堤防缺口所在位置,係基隆河南岸之大坑溪左岸,不僅與內湖大湖山莊190號相隔基隆河,且兩者距離甚遠,大坑溪堤防缺口溢流之洪水並無可能造成內湖大湖山莊190號淹水,故本件事故與基隆河大坑溪匯流口之堤防缺口未回填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經查,上訴人甲○○之女林小喬、與上訴人戊○○、丁○○之子劉鎮榮於90年9月17日上午3時40分許,在台北市大湖山莊190號B1大廳,因納莉颱風淹水,致遭溺斃,而上訴人甲○○、戊○○各支付殯葬費50萬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45、97頁,本院卷168頁反面),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32至34頁),堪信此部分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其所負責之公共設施有設計及管理上之不當,致林小喬、劉鎮榮因納莉風災淹水而遭溺斃,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核為:被上訴人是否為本件之賠償義務機關?如是,其就所負責之公共設施設置有無欠缺?如有,與林小喬、劉鎮榮死亡間有無因果關係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如有,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若干?又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是否罹於時效(見本院卷168頁反面)?
五、經查: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04判決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本件因被上訴人未能掌握地區災害潛勢特性,疏
於防災整備及緊急應變失當,未將大坑溪左岸堤防施工中之閘門V型缺口回填封堤,致洪水由此溢入而造成氾濫;且未依災害防救法規定即時向中央求援,肇致災害擴大;復未能充份利用經濟部水利處發布之洪水警報資訊,掌握基隆河上游溢提訊息,錯失防災先機,令南港、成功、玉成等抽水站淹水而停機,抽水站人員之差勤管理亦流於形式,且專業證照比率偏低等語,雖據其提出監察院糾正案文及報紙網頁為憑(見原審卷53至75頁)。然查:
⑴災害防救法第30條第3項係規定:「各級政府及公共事業
發現、獲知災害或有發生災害之虞時,應主動蒐集、傳達相關災情並迅速採取必要之處置」,其義務主體乃各級政府及公共事業,本件被上訴人僅為台北市政府轄下單位,自尚無依災害防救法向中央求援之義務,是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國家賠償法負賠償之責,容有誤會。
⑵又大坑溪左岸堤防施工中之閘門V型缺口,其坐落位置係
在基隆河南岸之大坑溪左岸,與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係基隆河北岸之大湖山莊相隔有基隆河,二者相距甚遠,此觀卷附基隆河流域地圖節本甚明(見原審卷第80頁),是本件被上訴人縱有上訴人上開所指未能掌握基隆河上游溢提訊息,令上開抽水站淹水而停機,未將大坑溪左岸堤防施工中之閘門V型缺口回填封堤等情事,尚難認此即足致大湖山莊淹水,且與本件林小喬、劉鎮榮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林小喬、劉鎮榮之死亡,與其所主張被上訴人對抽水站人員之差勤管理流於形式,且專業證照比率偏低乙節有何相當之因果關係,故上訴人執上詞據以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責任,為無足取。
㈢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於規劃之初,未能考量台北市大湖山
莊雨水下水道排水系統是否能負荷豐沛雨量排出之積水,其排水系統設計已有不良,復未設置適當自動警告及緊急通報系統,作疏散、撤離措施,以補救缺失,亦未能定期清理大湖山莊街底下方箱涵,形成堵塞,而納莉颱風來襲時造成大湖山莊嚴重淹水,致林小喬、劉鎮榮死亡等語。惟查:
⑴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
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同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查大湖山莊街底下方箱涵,其清疏權責為北市環保局,其
設計職掌則為台北市政府重劃大隊(下稱北市重劃大隊),其結構維護權責由被上訴人所負責,有台北市政府94年12月15日府工養字第09467103600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8頁);台北市○○道管理規則第2條亦規定:「雨水下水道之清疏,為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見原審卷第
199頁);市地重劃作業程序說明第㈥點亦記載「工程規劃設計及施工....主要工程項目,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2條規定包括:道路、橋樑、溝渠、地上管道.
....」(見原審卷第203頁)甚明,並有台北市政府環保局溝渠清理隊清疏標準作業方式、內湖區第七期市地重劃區、台北市內湖區第七期市地重劃後地籍圖、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函等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9
8、203至207頁),參酌北市環保局早於93年6月2日以北市環三字第09331898600號函覆本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與訴外人 林安正 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時,就「涉及本局權責部分,惠請彙辦後函送本府法規委員會」,其係表示「大湖山莊箱涵幹線本局溝渠清理第二隊...於90年度檢查大湖山莊箱涵幹線計有6次(90年4月至8月),淤積量均未達到清疏標準...,90年9月17日納莉颱風來襲,本局溝渠清理第二隊檢查結果...箱涵內並無垃圾等廢棄物淤積....」(見原審卷第81、82頁)等情以觀,堪認被上訴人抗辯大湖山莊街底下方箱涵之設計及清疏,非屬其職掌範圍等語非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主張有球員兼裁判之問題云云,尚不足採。是本件上訴人所指雨水下水道排水系統設計不良,及未能定期清理大湖山莊街底下方箱涵,形成堵塞乙節,既分屬台北市重劃大隊及北市環保局設置及管理之事項,上訴人以此為由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即屬無據。
⑶上訴人固提出其自網路下載之資料,主張大湖山莊街底下
方箱涵之設計及清疏為被上訴人其職掌範圍。惟查依其所提出被上訴人網站資料雖記載有:「雨水下水道工程科:
掌理雨水下水道等之新建及養護,改善與增建、規劃、設計、管理等事項」(見原審卷第174頁),惟此僅足證明就關於雨水下水道之上開事項,被上訴人亦有參與辦理,尚難據以謂被上訴人即為負責雨水下水道之改善、規劃、設計之主管機關,且依上訴人所提出北市環保局之網站資料所示,其上亦記載有「溝渠清理隊(二隊)」,益見本件雨水下水道之清疏尚非被上訴人之職掌,均不足為上訴人主張之有利認定,是其請求訊問重劃大隊及環保局主管以證明,即無必要。
⑷縱認本件雨水下水道排水系統之設計及清疏亦屬被上訴人
之職掌範圍,惟依北市環保局前函所示,其前於90年4月至8月間檢查大湖山莊箱涵幹線6次,淤積量均未達清疏標準,已難遽認本件確係因未能定期清理大湖山莊街底下方箱涵,形成堵塞,而致納莉颱風來襲時嚴重淹水,並致林小喬、劉鎮榮死亡。而依台北市○○道工程設施標準第7條規定,平原地區排水系統既係以5年暴雨頻率為設計重現頻率(見原審卷第85頁),系爭大湖山莊雨水下水道即係依該標準設計,是於法令未修正前,自難期被上訴人有義務依更高之標準,就該大湖山莊雨水下水道予以重新設計並新建,遑論此應屬市政整體規劃事項,並涉及預算等諸多事宜,尚非被上訴人所能獨立決之,上訴人以此謂被上訴人於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上有欠缺致發生本件事故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亦難憑採。
⑸又納莉颱風來襲所帶來豐沛之雨量,根據中央氣象局內湖
雨量站雨量強度,90年9月17日凌晨零時為每小時109.5公釐、4時為每小時148.5公釐、7時為每小時95.5公釐,有中央氣象局時雨量強度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9頁),是上訴人請求調取中央氣象局降雨資料,尚無必要。觀諸上開雨量強度,均遠大於台北市○○○○道設計標準每小時78.8公釐,超出排水系統設計標準,足認大湖山莊之淹水,容屬因上開天災之不可抗力原因所致,已難課予被上訴人國家賠償之責。
⑹上訴人雖另主張前有溫妮颱風淹水之前車之鑑,被上訴人
應考量大湖山莊雨水下水道排水系統是否能負荷豐沛雨量排出之積水,而應設置適當自動警告及緊急通報系統,作疏散、撤離措施,以補救缺失等語。然查:
①被上訴人固就大湖山莊雨水下水道排水系統負有結構維護之權責,此觀台北市政府上開94年12月15日函甚明。
惟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已如前述。本件大湖山莊雨水下水道排水系統係依上開台北市○○道工程設施標準第7條規定設置,其建造之初已難認有何瑕疵;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大湖山莊雨水下水道排水系統建造後,有無何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發生瑕疵而造成本件事故之發生,堪認本件公共設施即大湖山莊雨水下水道排水系統客觀上並非不具其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云云,為無足取,益見本件係因納莉颱風所帶來之雨量強度,已超出排水系統設計標準而致淹水,系爭事故之發生,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尚難認已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②又查下水道法及該法施行細則規定,台北市尚無何關於
雨水下水道應設置監視器、警報器或感應器設置之相關法令規範或規定,有台北市政府上開94年12月15日函在卷可稽,自難課予被上訴人有設置自動警告及緊急通報系統,亦即應於大湖山莊雨水下水道排水系統設置監視器、警報器或感應器之義務。而大湖山莊雨水下水道排水系統並非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縱未於納莉颱風來襲前予以設置警報器等,亦難認其就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上有欠缺,或有未為必要之防護措施之情形。況證人 郭坤祥 即大湖山莊坐落之大湖里里長亦到庭證稱: 伊基 於里長職位,於是次風災曾以廣播車提醒當地里民,作疏散之安全措施,並請民眾注意安全,納莉颱風來襲當晚7、8時許曾廣播2次,並曾聽大樓警衛告知其有要求住戶不要往下走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是里長前即曾以廣播提醒民眾注意安全,加以納莉颱風來襲核為眾所周知之事,則系爭事故之發生,核係颱風來襲所致,尚難認與被上訴人未設置監視器、警報器或感應器等自動警告及緊急通報系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上訴人聲請履勘現場,亦無必要。
③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前辯稱大湖山莊之排水溝及雨水下
水道均設置有監視器、警報器及感應器, 嗣復 自承警報器係於91年3月完工,無異其已自認本件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上開答辯,核係針對上訴人主張所為,另依上開台北市政府94年12月15日函文所示,被上訴人係因90年納莉颱風來襲,為了解基隆河後水流在雨水下水道流向,由被上訴人選定內湖、南港、信義、松山等多處,設置水位監測站,內湖大湖山莊街底為其中一處,以期了解並收集相關雨水下水道水位變化情形,要不足謂其有自認負有設置警報器等之義務可言。至於上訴人聲請本件國家賠償時,固係由被上訴人為答辯機關,惟依上開北市環保局93年6月2日函內容所示,可知台北市政府法規會亦曾就涉及該局權責部分,惠請該局送交被上訴人彙辦後函送本府法規委員會(見原審卷第81頁),且上訴人初始聲請國家賠償所為之主張,係指摘被上訴人所負責之基隆河堤缺口未於風災前預為完善設置,抽水站未能啟動抽水功能,而致發生系爭事故(見原審卷第25至30頁所附上訴人之國家損害賠償請求書狀),於原審始主張被上訴人應就排水系統設計不良及未能定期清理大湖山莊街底下方箱涵乙節負國家賠償之責,是被上訴人所為其非權責機關之上開抗辯,亦難認有違誠信原則可言。
㈣綜上,本件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公有公共設施之
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從而上訴人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之部分:㈠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事故係於90年9月17日發生,上訴人遲至95年9月21日始追加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有上訴理由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35頁),核諸前揭規定,上訴人之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從而,被上訴人為時效之抗辯,自屬有據。
㈡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
負賠償責任之理由為:⑴被上訴人未積極設置水位監測系統及警報器。⑵被上訴人未充分利用經濟部水利處發布之洪水警報資訊,掌握基隆河溢堤訊息,錯失防災先機,確有怠失。⑶被上訴人未將大坑溪左岸堤防施工缺口回填封堤,致洪水由此溢入,加劇淹水,核有疏失。惟查:
⑴依據釋字第469號解釋意旨,成立不作為國家賠償責任之要
件,必須是「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且「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公務員仍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始成立賠償責任。經查,現有法令並無被上訴人應設置水位監測系統及警報器之明確規定,更無因此規定致被上訴人等公務員負有設置水位監測系統及警報器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情形,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怠於執行職務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即與事實不符。
⑵依據上證八第7頁記載(見本院卷159頁),監察院糾正案
文所稱之未掌握基隆河溢堤訊息,所導致嚴重淹水之地區為南港、松山及信義區,並不包括林小喬、劉鎮榮居住之內湖區,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充分利用經濟部水利處發布之洪水警報資訊,掌握基隆河溢堤訊息,錯失防災先機,確有怠失乙節,與本件上訴人主張因大湖山莊淹水導致上訴人等子女死亡間,並不具有因果關係。
⑶按大坑溪左岸堤防施工缺口未回填與林小喬、劉鎮榮死亡
間,並不具有因果關係,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將大坑溪左岸堤防施工缺口回填封堤,致洪水由此溢入,加劇淹水乙節,亦無理由。
七、上訴人另主張:台北市政府對於上訴人甲○○之女林小喬,上訴人戊○○、丁○○之子劉鎮榮之死亡,如無須負國家賠償責任,何以台北市政府於林小喬、劉鎮榮死亡後給予家屬各100萬元云云。惟查:依據社會救助法第25條規定:「人民遭受水、火、風、雹、旱、地震及其他災害,致損害重大,影響生活者,予以災害救助。」,同法第26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視災情需要,依下列方式辦理災害救助:...,給與傷、亡或失蹤濟助。前項救助方式,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實際需要訂定規定辦理之。」。因此,台北市政府於林小喬、劉鎮榮死亡後,即係依據前開社會救助法之規定,給予渠等家屬各100萬元之災害救助慰問金,其性質顯非賠償或補償金,故並不能因此即謂台北市政府承認有應負之國家賠償責任,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追加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亦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陳博享法官蔡芳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書記官蔡錦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