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再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再字第43號再審原告正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 律師複代理人 李姝蒓 律師
林奕秀 律師再審被告蘭記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 律師複代理人 簡嘉宏 律師
陳怡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本院93年度上字第66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96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一)、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①、再審原告為證明再審被告交付之系爭2,610個安定器中有1,602個(含33個安定器樣品)不符驗收之檢測標準而無需付款,於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提出上證二「95年5月12日檢測標準二紙」,載明:「每500件邁科絡抽10件作環境測試」,佐證兩造在90年2月5日第一次訂購2萬個安定器時起,即合意由訴外人邁科絡公司就每500件抽檢10件作環境測試方式進行檢測驗貨;且再審原告為證明驗收付款方式係依買方進料驗收單核算貨款,對不合格品處理方式應由賣方接到買方通知第7天起領回,退貨時所發生費用及其他損失概由賣方負責等待證事項,亦提出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被證九訂購單為證。惟第二審法院並未就上述證據進行調查,顯然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及第288條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②、再審原告為證明遭日本BOSCH公司退貨之瑕疵品確實係再審被告之產品,除於前訴訟程序之第一、二審提出再審被告與邁科絡公司所生產HID產品外觀及大小之相片比對外,證人 袁明德 亦於第二審法院證稱:「第一代(HID)是比較大而且有凹突狀…」、「蘭記(即再審原告)是第一代,邁科絡公司的是第二代」、「第一代(HID)和第二代形狀不一樣。」,證明邁科絡公司所生產之產品表面確實平滑,與再審被告所生產之產品表面呈現凹凸溝紋之情形可以區別,則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只要將蘭記公司及邁科絡公司產品予以比對,即可證明再審原告遭日本BOSCH公司退貨之瑕疵品是否為再審被告之產品。惟第二審法院對此影響本案判斷之重要應調查事項拒絕勘驗,顯然違反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71號判例意旨所揭示之經驗法則及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之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③、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對本院93年度上字第
661號判決提起上訴,所具第三審上訴理由狀及補充理由㈠狀已臚陳該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情形。惟最高法院竟以上訴不合法為由,而以95年度台上字第833號裁定駁回,上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33號裁定,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二)、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①、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期間發現再審被告歷次請款作業之蘭記送貨單、邁科絡進料驗收單、正峰與蘭記確認數量之傳真及蘭記開立請款之發票,該等發票及確認交貨數量之傳真均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因當時當事人不知有此,乃未使用,現始知悉可以加強佐證產品之交貨與否係以邁科絡之驗收結果為準之待證事項,且該等新發現未經斟酌證物如經斟酌,應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再審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②、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之上證十六相片所顯示邁科絡公司HID產品,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92年度易字第2272號被告 繆復華 、乙○○、 鐘黃玉華 涉嫌違反工商秘密罪等乙案時(現已上訴於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467號),曾送請國立成功大學工程科學系 陳顯禎 副教授鑑定,發現邁科絡公司之產品無論熱啟動或冷啟動點燈過程,其燈管兩端之電壓波形與再審被告產品不相同,此攸關日本BOSCH公司退貨之瑕疵品究係再審被告之產品?抑或邁科絡公司之產品;且上述刑事庭送鑑定之再審被告產品,屬本件前審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鑑定人陳顯禎副教授於94年8月
12日將鑑定結果送交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時,本件前審訴訟程序之事實審言詞辯論已於94年1月19日終結,致未能於前審訴訟程序使用提出供斟酌,現既能使用,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
爰提起本訴,聲明:(一)、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419號判決不利再審原告之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本院93年度上字第66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33號裁定均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一)、再審原告主張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就其所提一審被證9訂購單及二審上證二「95年5月12日檢測標準二紙」等重要證物,未進行調查,且就其主張之產品拒絕勘驗云云,所言縱然屬實,至多亦屬漏未斟酌證據抑或認定事實錯誤而已,揆諸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自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據此再審,顯有誤會。況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已就再審原告提出之書證即所謂系爭會議記錄、進料驗收單、驗收報告等及證人 胡新 名、 陳瑞芳 之證詞,認不足為有利於再審原告所謂瑕疵之證明;並就再審原告出貨予日本之貨品型號與再審被告不同、主張大量退貨與常情有違、證人袁明德所言不可信、正晴百貨退貨單亦無可採信等各情為斟酌,認再審原告抵銷抗辯無可採;且以再審原告遭退貨品之型號與再審被告出貨之型號不同,而再審原告自90年11月起另販售他公司之產品觀之,無從證明遭退貨之安定器為再審被告所製造或購自再審被告,而認無勘驗之必要,調查證據已臻詳實,再審原告再執前詞,對判決結果亦無影響,自無再審理由。(二)、再審原告所提再證5之發票及確認交貨數量之傳真、送請陳顯禎副教授鑑定之產品,均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再審原告明知其存在,卻未見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及聲請勘驗、鑑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況再審原告提出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即再證5之發票及確認交貨數量之傳真,無非係欲證明兩造間出貨數量及所謂瑕疵,然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已詳論再審被告交付再審原告2610個安定器,為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且所謂瑕疵,該判決既已就再審原告提出之書證即所謂系爭會議記錄、進料驗收單、驗收報告等及證人 胡新名 、陳瑞芳之證詞,認不足為有利於再審原告所謂瑕疵之證明,則再審原告前開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縱經審酌亦不足為有利之認定;另再審原告主張送請陳顯禎副教授鑑定之產品,無非係擬證明所謂退貨產品與再審被告產品之同一性,惟該判決業已認無勘驗之必要性,且經最高法院認無違法,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再審,亦無從為有利益之判決。
(三)、至再審原告指摘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33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依最高法院71年台聲再字第
132號判例意旨所示,應屬最高法院管轄,渠向本院聲請再審,即屬違法。再審原告空言指摘最高法院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其再審聲請顯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查再審原告係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419號及本院93年度上字第661號確定判決就影響本案判斷之重要證據未進行調查及應調查事項拒絕勘驗,且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期間發現前審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而現得使用之證物,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為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一)、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二)、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至於事實之認定,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縱認定事實錯誤,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次按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釋字第216號解釋文意旨參照)。
2、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四之(二)、之(三)分別載明:「...⑵、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主張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交付之系爭2,610個安定器中有1,602個(含上述33個安定器)有瑕疵,無非以進料驗收單及邁科絡公司出具之驗收報告為據。惟查,依上訴人提出兩造於90年10月19日之會議紀錄係記載:『決議:1、由蘭記提供powersupply(20A)重新檢測有異常之6pcs。2、蘭記公司同意委由邁科絡託工廠(正峰燈具部)外勞協助全檢本批D2安定器於85℃下烘烤2小時取出於常溫點燈測試,工資由蘭記公司支付。3、蘭記公司同意繼續供貨,以應日本Bosch訂單交貨並以雙方協議之檢測標準處理。附註:蘭記借用powersupply(20A)一台供邁科絡公司測試之用。』。證人 翁惠敏 於本院證稱:『‧‧‧我記錄了決議內容後,有再唸過一遍,但在場的人有否看過我不記得了』、『邁科絡公司並沒有外勞,而正峰公司有外勞』等語。由前開會議記錄內容與證人翁惠敏證詞兩相對照下,證人翁惠敏所言之『正峰才有外勞,邁科絡沒有外勞』,而會議記錄係記載由『邁科絡託工廠(正峰燈具部)外勞協助全檢』,足見兩造當事人當時即合意由雇用有外勞之正峰公司檢測系爭安定器。上訴人主張兩造合意系爭安定器由邁科絡公司負責檢測云云,不足採信。⑶、證人即邁科絡公司品保副理胡新名於原法院(即第一審法院)證稱:系爭驗收報告係邁科絡公司出具,鑑定內容確實,送驗的產品有燈泡閃爍、不亮、安定器冒煙,應該是產品不良所致,本件因為先前即發現有瑕疵,故係全部檢驗,是兩造於90年10月19日開會當場甲○○委託邁科絡公司鑑定,費用也是被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所應支付費用係檢測費用,發現重大瑕疵時會通知被上訴人等語。上開筆錄原文:『(提示被證一,問:是否為邁科絡公司所出具的驗收報告?)是的。陳瑞芳是我們公司的人員』、『(問:鑑定內容是否確實?)確實』、『(問、請求訊問瑕疵的原因為何?)送驗的產品有燈泡閃爍、不亮、安定器冒煙,應該是產品不良所致...』、『(問:瑕疵的發現須否經特別檢驗?)...本件因為先前即發現有瑕疵故係全部檢驗,』、『(提示被證二,問:是何公司委託檢驗?)當場是甲○○董事長委託我們鑑定的。費用也是蘭記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惟查,證人胡新名於前開言詞辯論期日雖表示其為邁科絡公司之品保副理,然胡新名係以上訴人收料人員名義簽署於上訴人製作之系爭進料驗收單上,其中在上訴人抗辯兩造於90年10月19日開會達成所謂全面檢測決議前之同年10月2日,胡新名更早以上訴人進料人員名義簽署於系爭進料驗收單上,且兩造提出之被上訴人送貨單上均載有:『送貨地點:正峰公司:桃園縣平鎮市○○路雙連2段118巷19號,聯絡人:胡新名』等語,有系爭進料驗收單、送貨單在卷可稽,可知證人胡新名亦為上訴人之員工。又邁科絡公司之負責人 鍾黃玉華 係上訴人負責人乙○○之妻,且上訴人所刊登正峰集團邁科絡品牌之HID廣告型錄上亦有『McCULLOCH』之字樣,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胡新名既自陳其任職於邁科絡公司,對於該公司負責人為上訴人負責人之妻及上訴人亦將邁科絡公司視為其正峰集團之一份子之事,顯然無法諉為不知,足見證人胡新名確有迴護上訴人之心,則其所為證言,即難期無偏頗上訴人之虞,自難信屬實在。另證人陳瑞芳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證稱:『從90年8月到現在為止還在邁科絡公司上班,我是品檢員』等語,然依上訴人公司之進料驗收單所載,90年10月2日其為上訴人公司之檢驗員,足證陳瑞芳之證詞前後矛盾,其證詞亦有偏頗上訴人之虞,自無可採。⑷、上訴人另主張其曾發函被上訴人請其領回瑕疵之安定器,被上訴人置之不理,上訴人係為向被上訴人說明瑕疵之情事,胡新名親自攜帶該14只瑕疵安定器前往被上訴人處說明,由其法定代理人甲○○親自簽收,非謂被上訴人僅有簽收14只云云。然查,系爭進料驗收單及驗收報告雖分別載有260只、800只、477只、13只、3只、9只、7只不良品之退貨,惟上訴人卻僅提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於90年11月8日收回14只瑕疵安定器之簽收單,並未提出與系爭進料驗收單及驗收報告所載之退貨數量相等之退貨單據或其他證明,被上訴人並否認系爭進料驗收單及驗收報告之真正,則系爭進料驗收單及驗收報告所載之退貨數量是否確實,或上訴人是否確有退貨,抑或是否有將系爭安定器之瑕疵情況如證人胡新名前開證詞所述之通知被上訴人等情,均非無疑,是系爭進料驗收單及驗收報告亦難作為系爭安定器確有如上訴人所主張數量及瑕疵之證明。綜合上情,系爭會議紀錄、進料驗收單、驗收報告及證人胡新名、陳瑞芳之證詞,均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則上訴人執前開書證及證人之證詞,抗辯系爭安定器有1,602個發生瑕疵云云,並不可採。」、「⑴、關於重工及檢驗費用:上訴人主張依90年10月19日之會議紀錄及證人胡新名之證詞,可證被上訴人同意支付此一費用,被上訴人則否認之。查依上訴人提出兩造於90年10月19日之會議紀錄係記載:『決議:...2、蘭記公司同意委由邁科絡託工廠(正峰燈具部)外勞協助全檢本批D2安定器於85℃下烘烤2小時取出於常溫點燈測試,工資由蘭記公司支付。』,由前開會議記錄所載,被上訴人所應支付為外勞協助檢測之『工資』而非支付檢測費用。而證人胡新名之證言,有偏頗上訴人之虞,已如前述,不足採信。故上訴人主張抵銷重工及檢驗費用,自屬無據。...⑷關於上訴人主張遭退貨之安定器貨款共717萬7,152元、退運運費3萬4,102元、退貨之利潤損失5億173萬55.16元部分:①、上訴人主張依日本BOSCH公司出貨統計表、發票、提單、退貨統計表及相關電子郵件等資料,足證上訴人有出貨且遭日本BOSCH公司退貨及求償之事實;被上訴人則否認之。查被上訴人出貨予上訴人之安定器型號經上訴人編定為為D2SBALLAST(5228-D2S-02),此有上訴人製作之驗收報告及被上訴人之出貨單八張可證。然上訴人所提出出貨予日本之發票上所載之型號均為5228-D2S-01(HID-A-CONT),與其自稱之前揭被上訴人出貨之貨品名稱、型號,迥不相同。再查,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自90年5月17日起至同年11月19日止已交付1萬9,962個安定器,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安定器確有如上訴人所言之瑕疵,衡諸常情,日本公司應早已向上訴人反應,並應陸續退貨,不可能遲至91年後始大量退貨,此亦與常情有違。③、證人袁明德(正晴公司經理)證稱:『第一代(HID)是比較大而且有凹凸狀,是指安定器部分』、『(提示上證十六照片所示是否即第一代產品)答:蘭記公司的是第一代,邁科絡公司的是第二代』、『第一代(HID)和第二代是形狀不一樣。第一階段是從開始賣到11月15日為第一階段,到91年4月30日是第二階段,到91年4月30日之前都是第二代。』,上訴人並主張『被上訴人生產之安定器為第一代產品,其外殼上有明顯之數條溝紋,而邁科絡公司生產之安定器為第二代,其外殼為平滑表面。』。惟查,上訴人於90年11月發行之超越車訊雜誌刊登廣告上之圖片即為印有邁科絡公司英文名稱McCULLOCH之HID,而圖片上之HID為平滑表面。證人袁明德既稱90年11月15日之前都是第一代即所謂凹凸狀安定器,何以上訴人90年11月刊登之廣告上之產品已係平滑面產品,亦即至少自90年11月開始,上訴人已有販售邁科絡公司製造之產品,從雜誌廣告足證上訴人於販賣被上訴人之產品之同時亦販售邁科絡公司之產品。因此上訴人縱提出諸多INVOICE請求書以為佐證其遭客戶退貨與求償,惟該請求書充其量僅可證明日本BOSCH公司曾向上訴人公司請求事項,並無法證明瑕疵之安定器為被上訴人所製造;則上訴人請求本院至上訴人公司勘驗遭BOSCH公司退貨之安定器,即無必要,蓋上訴人未能證明該等安定器係購自被上訴人處。且如前所述,上訴人在販賣被上訴人之系爭安定器同時亦有販售邁科絡公司之產品,且上訴人未能證明瑕疵之產品為被上訴人所製造,故被上訴人主張以此部分之金額抵銷貨款云云,亦無理由。⑸、關於正晴百貨公司雖於90年9月24日有退回一批貨物,惟其上並未記載係退回安定器,至於正晴公司其他三紙退貨單,日期分別為90年11月15日、91年2月21日、91年4月30日。如前所述,斯時上訴人已在販售邁科絡公司之產品,上訴人並未舉證系爭瑕疵品係被上訴人所製造,其主張抵銷,自無理由。上訴人請求訊問證人袁明德,其於本院證稱原審卷第74頁廣告單上所載之『正峰集團總代理正晴股份有限公司』即為其任職之正晴公司,正峰公司國內部分獨家由正晴公司銷售,原審卷第132頁之通知書副本係給正峰公司董事長乙○○等語(本院卷一第321頁以下)。按廠商退貨竟將副本通知出貨者之董事長,與常情有違,益證被上訴人抗辯正晴公司所銷售之安定器非屬被上訴人所銷售等語,並非無據。」等語,並於該判決六載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等語。顯見該判決已就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會議記錄、進料驗收單、驗收報告等詳加審酌,並就證人胡新名、陳瑞芳之證詞為分析審究,認兩造間並無合意由訴外人邁科絡公司就每500件抽檢10件作環境測試方式進行檢測驗貨之情事;且認依兩造於90年10月19日之會議紀錄,再審被告所應支付者係外勞協助檢測之工資,並非支付檢測費用。是以該第二審判決審酌被證九之訂購單及上證二之「95年5月12日檢測標準二紙」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未一一論列,自非不依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及第288條規定調查證據,難謂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該判決既已論述勿庸勘驗再審原告遭BOSCH公司退貨之安定器,即非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之違法,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再審原告認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83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卻未具體指摘,自無理由。
(二)、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
1、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定有明文,惟同條項但書亦明定:「當事人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以為再審之限制,以免動輒顛覆確定判決之維持。
2、查再審原告提出再審被告歷次請款作業之蘭記送貨單、邁科絡進料驗收單、正峰與蘭記確認數量之傳真及蘭記開立請款之發票等文件,均係再審原告管領下之書證,該等文件既均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則再審原告諉稱當時不知有此文件,自難令人置信。況再審原告提出上開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無非係欲證明兩造間出貨數量及所謂瑕疵,然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已就再審原告提出之會議記錄、進料驗收單、驗收報告等文件及證人胡新名、陳瑞芳之證詞詳加審酌,而認不足為再審原告所謂瑕疵之證明,是再審原告所提上開未經斟酌之證物,縱經斟酌,亦難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自難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又本件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期日係94年1月19日,而另案即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467號有關委請陳顯禎副教授鑑定再審被告生產、製造D2S產品乙節,則於94年1月19日前即已提出,再審原告就此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據方法,明知其存在,卻未見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聲請勘驗、鑑定。且再審原告聲請調取再審被告所生產D2S產品之目的,係在比較產品「規格、大小、外殼表面及外觀」,而聲請勘驗、鑑定則係擬證明再審原告所謂退貨產品與再審被告產品之同一性,惟此部分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業已詳載無勘驗、鑑定必要之理由,且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在案,並無違法問題,故而本院就此爭執縱然再為勘驗、鑑定,亦無從為再審原告較有利益之判決。是以再審原告聲請調取刑事庭送鑑定之再審被告產品與日本BOSCH公司退貨之瑕疵品比對、鑑定是否具有同一性,即無必要。再審原告執此為再審理由,洵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洵非正當,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豐澤
法官林麗玲法官林玲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審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書記官林麗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