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投簡字第232號
原 告 張寶丹
訴訟代理人 劉邦遠 律師
被 告 黃來著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即重測前1826-3地號)土
地為原告所有,被告並無任何法律權源,其所有磚造建物越
界占用原告21地號土地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補充鑑定圖㈡
圖示己面積3.15平方公尺部分,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占用之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原告。又被
告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受有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
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定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查
系爭土地位處成功路與彰南路附近,鄰近省道台3線、台14
線交會處,聯絡南投市、草屯鎮均屬便利,且附近有旅宿業
、美容美髮業、地區性便利商店、早餐店、小吃店等,且步
行10餘分鐘可達學校,生活機能極佳,環境均稱優良,應以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被告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基準,經計算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每月所受利益為新臺
幣(下同)95元(3616元×10%×3.15㎡12個月=95,元
以下四捨五入),本件自原告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日
即103年1月8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月賠償
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95元。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南
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補充鑑
定圖㈡圖示己面積3.1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
告。(二)被告應自103年1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95元。(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原告之前手 黃盈富 於民國98年間曾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
界址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就上述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部
分,經本院98年度投簡字第277號及100年度簡上字第73號判
決黃盈富敗訴確定。被告乃以上開判決為據,繼續無償占有
原告土地迄今,並抗辯本件原告為前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
。然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既判力
並不能將原本僅具民法債權之相對效力,經過確定判決而創
設成為具備物權之絕對效力。系爭21地號土地,原屬訴外人
黃盈富所有,因贈與之法律關係而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黃
盈富前曾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就本件被告無
權占有部分拆屋還地,經本院判決認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係
經黃盈富之同意,因而以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判決
黃盈富敗訴確定,惟上開判決內容就黃盈富同意被告占有部
分,並未敘明其究竟係屬何種民事法律關係,經核黃盈富同
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真意,係為無償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
,無償使用借貸關係,係屬債之法律關係,為相對性之效力
,其效力僅存在於無償使用借貸契約之當事人間,該契約當
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並不受該使用借貸效力之拘束,換言之,
黃盈富與被告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僅存在於渠等間發生相對效
力,渠等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並不及於本件被告,故依上開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本件不動產讓與人黃盈富在前判決中
,固因有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之事由而受不利益之確定判
決,然上開使用借貸關係之事由,於實體法上並無法拘束受
讓人即原告,從而前開確定判決之效力自不應及於系爭土地
之受讓人即原告,如此方得以解決被告主張其有無限期繼續
占有系爭土地權利之不當之處。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不
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被告既抗辯其為有權占
有,自應就其究竟是依據何種權利而占有原告土地之事實舉
證以實其說。
(三)被告雖抗辯本件已生爭點效云云,惟依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
字第2688號、96年度臺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爭點效係以
前後訴兩造為同一當事人為前提,而本件兩造與前訴當事人
並不同一,故無爭點效原則之適用。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00地
號土地上面積3.1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然本件已於98年間
由其配偶黃盈富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98年度投簡字第
277號簡易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73號判決確定,就黃盈富
請求被告拆除中段部分建物返還土地,駁回其訴,則依民事
訴訟法第400條、第401條規定,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應拘
束兩造及繼受人,原告張寶丹為前案原告黃盈富當時之配偶
,對於該爭點效知之甚詳,亦知悉該部分拆屋還地訴訟為法
院否決,原告配偶黃盈富於103年1月17日將土地贈與原告後
,再提起返還土地訴訟,故本案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訴外人黃盈富於103年1月8日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
○段○○○號土地贈與其配偶即原告,並於同年1月17日辦畢
所有權移轉登記;黃盈富與被告為兄弟關係,其於98年間對
被告提起確定界址等訴訟,並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21地號土地上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
心補充鑑定圖㈡圖示己面積3.15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拆除,返還上開土地,經本院98年度投簡字第277號
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73號民事判決確定,認定
黃盈富有同意被告得繼續使用系爭建物占用之土地,而駁回
黃盈富該部分訴訟;又原告於受贈系爭土地前即知悉其配偶
黃盈富對被告所提上開拆屋還地訴訟係受敗訴判決確定等情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確定界址事件歷審卷宗查明
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實。
(二)按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
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
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
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
。」所謂繼受人,依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567號判例要旨,
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又所謂
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
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於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
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惟所謂對人之
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則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
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
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
,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
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
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
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
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
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1年台
再字第186號判例要旨參照)。確定判決如係以對世權之物
權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者,其既判力固可擴張及於受讓訴訟標
的物之第三人(特定繼受人),惟該第三人須為於訴訟繫屬
後為該當事人之繼受人(包括一般繼受人及特定繼受人),
始足當之。如該第三人之前手有非訴訟當事人之繼受人者,
該第三人即不能認為係訴訟當事人之繼受人,以維護既判力
主觀範圍效力應有之機能(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22號
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範之目的
,並非在創設或變更實體法上規定之權義關係,有關程序法
上規定之「既判力之主觀範圍」本不能與土地法及民法有關
實體法上之重要權義關係規定相左,為確保交易安全,倘受
讓該訴訟標的物之第三人,係信賴不動產登記或善意取得動
產者,因受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第801條、第886條、第948
條規定之保護,其「既判力之主觀範圍」,基於各該實體法
上之規定,即例外不及於該受讓訴訟標的物之善意第三人,
否則幾與以既判力剝奪第三人合法取得之權利無異,亦與民
事訴訟保護私權之本旨相悖,此參酌德國民事訴訟法第325
條特於第2項規定其民法關於保護由無權利人取得權利之規
定準用之,以限制第1項所定既判力繼受人之主觀範圍自明
(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確定判
決之訴訟標的為具對世效力之物權關係者,依法律行為受讓
該訴訟標的物之人,雖應包括在繼受人內,如讓與人係因一
己事由受不利益之確定判決,而該事由於實體法上受讓人並
不受其拘束時,原確定判決之效力即不及於該受讓人,以避
免因訴訟法上之規定,變更實體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參照)。末按為調和實體法
與程序法所規範之法律狀態,前案確定判決對於該標的物繼
受人之既判力客觀範圍,應祇以該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時原告所主張之權利義務關係(即訴訟標的)本身之存否,
經於判決主文對其所為之判斷者為限,即繼受人不得反於前
案既判力,主張其前手對於前案被告仍享有對物之權利,至
於該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受讓標的物之所有權者
,既在上揭既判力客觀範圍之外,似非不得基於實體法所取
得之固有物權,為自己對其前手之前案被告提起後訴訟(最
高法院98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係於10
3年1月17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係在前案訴訟確定判
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101年5月30日)後方受讓取得系
爭土地,應屬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客觀範圍之外,原告尚非
不得基於實體法所取得之固有物權,為自己對於被告提起本
件訴訟。
(三)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於
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而
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
,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
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
權絕對性)。惟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
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
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縱未經以登記
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
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
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
法理所衍生之結果,觀之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出租人
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
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特揭櫫「租
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等公示作用之文字,並參照司
法院釋字第349號解釋文、理由書暨協同意見書、部分不同
意書、不同意見書及本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意旨自明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黃盈富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應為使用借
貸之法律關係,其效力僅存在於契約當事人間,尚不得拘束
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即原告。然原告受贈系爭土地時,
即知悉贈與人黃盈富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建物占用部分之土地
,渠等間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黃盈富所提拆屋還地訴訟
,亦因此遭本院判決駁回確定,則黃盈富與被告間使用借貸
之債之關係,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然因已具備使第三
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參照前揭說明,自應與不動產以
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而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
之第三人即原告繼續存在,是被告與黃盈富間之使用借貸關
係之效力亦及於被告。
(四)綜上所述,被告本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無侵害原告所有權之可言,原
告依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將系爭21地號土地上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補充鑑定圖
㈡圖示己面積3.1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並請求被告應自103年1月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95元之損害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
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