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簡字第67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671號

原告 鄭明宏

訴訟代理人 黃翊魁

被告 林秀眉

劉晏成

蘇俊峰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何家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假執行之聲請,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變更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130頁),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 鄭明德 於民國109年1月24日20時0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沿高雄市高屏大橋由東向西機車慢車道往高雄市林園區方向行駛,適被告林秀眉無照騎乘車牌號碼CP2-707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同向行駛在A機車前方,詎甲○○騎乘B機車行駛至高屏大橋新舊橋墩交接處位置時,本應注意不得任意變換行進方向,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任意變換行進方向向左偏行,導致行駛在後方之鄭明德反應不及,A機車前車頭與B機車後車尾發生碰撞,鄭明德、甲○○均人車倒地滑行,鄭明德倒臥至高屏大橋由東向西方向快車道內外車道中間。高屏大橋於斯時係在施作拓寬道路工程作業,該路段限速50公里,詎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AMH-8530號自小客車(下稱C車輛)沿高屏大橋由東向西快車道以時速70公里超速行駛,復行駛在C車輛後方之被告丙○○駕駛車牌號碼RCG-07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D車輛),以時速70、80公里超速行駛,乙○○、丙○○均超速行駛而分別輾壓倒臥快車道內外車道中間之鄭明德,致其多處骨折、臟器破裂、腦髓幾乎完全逸失,當場死亡(下稱系爭事故),是甲○○無照騎乘B機車且有任意變換行車方向之過失,乙○○及丙○○分別駕駛C、D車輛均有超速之過失,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鄭明德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為鄭明德之胞弟,並已支出鄭明德之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197,975元,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197,975元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7,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  

(一)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與甲○○、丙○○共同具狀辯稱:被告對於有發生系爭事故之事實均不爭執,惟系爭事故係因鄭明德酒駕騎乘A機車,且行駛於機車慢車道時未與B機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所致,被告三人均無肇事責任。原告並未舉證甲○○有任意變換行車方向之行為。又乙○○於夜間駕駛C車輛行駛在快車道上,車速約70公里,鄭明德倒臥於快車道內外車道中間,似難清楚立即辨識,且依D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示林秀眉及其車輛倒地至劉晏成駕駛C車輛車身閃避左偏時,其間隔僅約1至2秒,於此情形下,似亦難認劉晏成確有充裕時間足以判斷並採取足夠之防止措施。丙○○當時同樣係夜間駕駛D車輛行駛在快車道上,鄭明德倒臥於快車道內外車道中間,似難清楚立即辨識,丙○○發現行駛在前之C車輛左偏閃避至其閃避不及輾壓鄭明德之間,其間隔時間僅約2至3秒,丙○○縱使保持合於速限之每小時70公里行駛,難認丙○○確有充裕時間足以判斷並採取足夠之防止措施。再者,原告前以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嫌分別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起告訴,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838號、第16056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檢高分署)檢察長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373號駁回再議處分而確定(下合稱系爭刑事案件),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甲○○除援引上開內容,另辯稱:我記得A機車係撞擊B機車正後車尾,當時路邊在施工,我不可能變換行車方向,鄭明德若沒有酒駕就不會撞到我等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鄭明德於109年1月24日20時06分許,騎乘A機車沿高雄市高屏大橋由東向西機車慢車道往高雄市林園區方向行駛,適林秀眉無照騎乘B機車同向行駛在A機車前方,A機車前車頭與B機車後車尾發生碰撞,鄭明德、甲○○均人車倒地滑行,鄭明德倒臥至高屏大橋由東向西方向快車道內外車道中間,嗣劉晏成駕駛C車輛沿高屏大橋由東向西快車道以時速70公里行駛,復行駛在C車輛後方之丙○○駕駛D車輛,以時速70、80公里行駛,C、D車輛先後輾壓倒臥在快車道內外車道中間之鄭明德,致其多處骨折、臟器破裂、腦髓幾乎完全逸失,當場死亡,鄭明德之血液酒精濃度為247mg/dl,而原告為鄭明德之胞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本院卷第17至22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之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系爭事故現場圖等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3、189至241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宗查核無訛,是以,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三)原告主張甲○○有無照駕駛並變換行車方向之過失一情,經查:

 ⒈原告主張甲○○有無照駕駛之過失一情,惟是否考領駕駛執照,僅係行政機關基於道路交通管理目的之監理事項,與駕駛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非必然有直接關聯,仍應視個案中駕駛人實際之駕駛經驗、駕駛技術、交通事故發生經過等具體因素,是否合於社會通常觀念善良管理人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客觀標準加以審認。而甲○○騎乘B機車係遭鄭明德騎乘A機車追撞之前車,顯非騎乘機車技術純熟者所能避免,是甲○○無照騎乘B機車之行為,僅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受有行政裁罰,並非系爭事故肇事原因,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堪以認定。

 ⒉原告主張依系爭事故現場圖記載甲○○騎乘B機車刮地痕為35公尺,及A機車前車頭撞擊B機車左側,顯見甲○○有變換行車方向之過失等語。惟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在系爭事故發生第一時間無法確認B機車係正後車尾或左後車尾受到撞擊等語(本院卷第247頁),是原告既無法證明A機車前車頭有撞擊B機車左側之事實,難認B機車左側有受損。又縱認原告主張B機車左側受損情形為真,尚難排除係B機車後車尾遭到A機車前車頭撞擊後倒地滑行後所生之車損情形,自不因B機車受損位置逕認甲○○有變換行車方向之過失。至於B機車倒地所生之刮地痕長度雖為35公尺,刮地痕乃由B機車倒地後,車身與地面磨擦所造成之痕跡,然刮地痕之長短,主要繫於A機車、B機車碰撞前後,駕駛人甲○○與鄭明德之反應時間、操控車輛之方式及物理慣性,且車輛碰撞之力道、角度,及甲○○騎乘B機車之反應等因素均影響系爭車輛之倒地方向,未可一概而論,自難僅以上開刮地痕長度及B機車車損情形逕認甲○○有變換行車方向之過失。

(四)原告主張乙○○、丙○○有超速之過失一情,經查:

 ⒈原告主張高屏大橋正值施作拓寬道路工程作業,系爭事故發生之路段限速50公里等語,惟觀諸系爭事故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記載:高雄市○○區○○○○○○○○○○○○○○號之限速為70公里一情,有此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5頁),並有D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該路段設置限速70公里標誌畫面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9-1頁),系爭事故發生之路段限速為70公里,亦堪認定。又乙○○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車速約70公里等語,有此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8頁),原告復未提出系爭事故發生之路段限速50公里相關事證,是乙○○駕駛C車輛並無超速行駛之行為,難認乙○○有超速之過失。

 ⒉觀諸D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時間20:05:45秒,C車輛變換至外側快車道,B機車倒地於慢車道;時間20:05:46~47秒,C車輛左側車身再往左偏至車道線(內、外快車道之間)C車輛往上彈起(應輾壓鄭明德),A機車倒地於內側快車道;時間20:05:49~50秒,鄭明德倒地於該車線道,D車輛經過再輾壓鄭明德」乙節,有此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高檢高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373號勘驗筆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63至169、173至185頁),且為原告、甲○○及丙○○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46至247頁),是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為20時初許、夜色昏暗,且未設置警告標示提醒用路人注意有交通事故發生,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視距及注意能力,乙○○、丙○○均無從預見鄭明德會倒臥在C車輛、D車輛行進方向之快車道上,難以苛求乙○○、丙○○得事先防範並採取適當安全措施以迴避系爭事故發生之可能,乙○○、丙○○既無預見及避免危險發生之期待可能性,難認乙○○、丙○○對系爭事故發生有過失。

 ⒊至於丙○○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車速約70、80公里,我駕駛D車輛跟在C車輛後方,我看到C車輛有踩剎車往右方閃避,我發現前方道路有狀況也往左閃避,但也閃避不及等語,有此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2頁)。丙○○駕駛D車輛雖有些微超速之情形,然丙○○發現C車輛有閃避行為,旋即往左偏閃避但仍閃避不及而輾壓鄭明德,其間隔時間僅約2至3秒,縱認丙○○未超速,尚難期待丙○○在發現鄭明德倒臥在快車道上之短暫數秒內,能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系爭事故發生,難認丙○○對系爭事故有過失,是丙○○所辯,尚屬可信。

(五)從而,系爭事故係因鄭明德之血液酒精濃度為247mg/dl,仍酒駕騎乘A機車,且行駛於機車慢車道時未與B機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所致,鄭明德為肇事原因,被告均無肇事因素,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認定,有此意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至25頁),又原告前以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嫌分別向高雄地檢署提起告訴,系爭刑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均認被告對系爭事故無過失,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乙節,有此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至45頁),復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案卷查核無訛,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亦同本院之前開認定。是被告抗辯其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均無過失乙節,應屬可採,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事故既無過失,業已認定如前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7,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至原告聲請就系爭事故囑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被告有無肇事責任等語(本院卷第14頁),惟被告對系爭事故並無過失,業已認定如前述,自無送請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100元

合計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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