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湖小字第834號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吳振碩
被告 楊傅易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1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13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即新臺幣7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
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依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下列第三項之判斷外,其餘理由省略。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查,原告所承保受損之AXU-1151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為民國107年7月出廠,本院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認為原告主張之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2,602元,其中更換零件28,024元部分,應扣除合理折舊15,569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必要修復費之損害應為35,130元【即工資22,675元+扣除折舊後之零件12,455元(28,024-15,569)=35,13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