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小上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小上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小上字第22號上訴人 林義榮 被上訴人 蘇珠屏
詹喜多 林睿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5月14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小字第362號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均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68條、第469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及第436條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調閱現場錄影帶,然原判決就重要證物現場錄影帶漏未調查,且原判決擴大人格貶損、社會評價,意圖模糊淡化侵權真相,顯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缺當,原判決認調閱現場錄影帶核無必要,失於詳察。另於民國103年2月7日及14日自始至終無肢體動作,更無擲茶壺情事,被上訴人蘇珠屏指陳98年1月多次洽公電話並非事實,且洽公電話之行使亦屬於民政的一環,上訴人自始至終無肢體動作。現場揪胸為被上訴人詹喜多所不爭執,洽公電話請被上訴人林睿忠一旁確認,被上訴人 詹喜多強 按電話機拒絕表明身分,掀調解委員背心查出被上訴人詹喜多,數秒之間結束無後續動作,用不著反抗更無維持秩序之必要,被上訴人詹喜多不知適可而止,揪胸面對數秒鐘,反應過度肢體動作持續達5分鐘以上,眾目睽睽之下公然(不確定之多數)侮辱,故意令上訴人難堪。而被上訴人蘇珠屏未能當機立斷制止,反招警卸責,而警察非但未對被上訴人詹喜多揪胸行為究責,反要求上訴人出示身分證明,刻薄無辜民眾,落井下石。
(二)原判決事實理由列103年2月24日擲茶壺,該日期為星期一,上訴人不在現場,離譜栽贓,足證此指控子虛烏有,被上訴人蘇珠屏陳述出席調解委員係義務職,惟依調解條例第34條載編列預算支付。又進出休息室經委員同意,遍查調解條例並無明文,被上訴人諸委員無限擴權,自創規則嚇唬百姓,足證被上訴人詹喜多揪胸暴力行為,答辯解讀為拉扯反抗,為逃避侵權公然侮辱責任。原判決在無現場場錄影帶、庭上光碟前提下,認被上訴人3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為正當權利之行使,一路相挺,司法靈魂被出賣。上訴人訴求不得伸,難以信服,被上訴人侵權公然侮辱已如前述,原判決憑片面之詞駁回上訴人之訴求,難以茍同。另103年4月30日庭呈照片無標示日期,證物基本要件欠缺,意圖粉飾散漫的一幕,惟茶几下茶壺、杯均漏鬆散面目,被上訴人蘇珠屏未佩帶識別證,基本禮節不整,反責怪民眾無照會。而休息區談何妨礙公務,身為調委會主席語無倫次。洽公電話屬民政一環,被上訴人疏於認清身處角色,調委會乃市政府民政局 安南 區公所轄下的一角,耀武揚威,以缺法源之休息室限制,洽公電話事前事後分別請被上訴人林睿忠、訴外人及區長確認在案,無為私事聊天情事,進入檔案室純為取調解條例。而調解職責在化解爭議,反製造衝突,唆使被上訴人詹喜多揪胸、林睿忠阻擋搜證無限擴權。上訴人請求調閱103年2月7日及同年月14日之光碟,還原真相。
(三)被上訴人等103年4月30日書狀理由,以不法恐嚇,涉妨害公務暴力行為,經法律諮詢尚無涉刑法層級,更無前科不良紀錄。被上訴人不實指控,擴大解釋屢見不鮮,實則為公然侮辱揪胸侵權轉移焦點,避重就輕,領導調委會執行調解公正客觀堪慮。被上訴人陳述是義務職,惟據調解條例係支領出席費編列預算支應,被上訴人膽敢欺騙上訴人則已,矇蔽原審法官,原判決竟以堪信為真實,堪稱允當,正當權利行使,令上訴人啼笑皆非。相對揪胸解讀為拉扯,擲茶壺、妨礙公務、恐嚇、暴力行為等,究有多少可信度不難想像。
(四)原判決受傳統不合時宜觀念侵蝕,誤認調委可為所欲為,一路相挺,一面倒的判決,難以接受,縱如遊民,其尊嚴求基本尊重不可免。上訴人據理力爭,請求負賠償責任作公益,非為私利。涉訴訟爭議原非光榮之舉,非身逢侵犯逾權不輕易為之。被上訴人詹喜多揪胸侵權,被上訴人蘇珠屏唆使,於出席調解庭強勢表態無調解空間,究其動機,看貶上訴人一芥平民,若對象轉換如民代,卑恭屈膝迫不及待。反觀上訴人重複請求調閱現場錄影帶、庭上光碟還原真相,權益之爭取,依上訴人淺見,不因調委身份有所差別,請求司法公平與民眾認知契合。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蘇珠屏侵權撒謊,唆使揪胸負微幅賠償責任,行公益除業障善後,縱個人疲於奔命,無厭無悔。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18日調解庭,身為安南調解委員會主席,率先表態斷然無調解空間,趾高氣揚,製造對立,負面效應至深且矩。為此,提出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蘇珠屏、林睿忠、詹喜多應分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2,000元、30,000元、30,000元等語。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式。
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上開違背法令之理由,並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故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若上訴人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未調閱審酌當日現場錄影帶,並擴大人格貶損、社會評價意圖淡化侵權真相,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此部分指摘,與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要件不合,於法不符。至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僅對於原審事實上之爭執,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旨,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末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追加為請求被上訴人蘇珠屏給付42,000元、被上訴人林睿忠、詹喜多各給付30,000元,惟依前述規定,其上開追加顯不合法,應併予裁定駁回。
四、本件小額訴訟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665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福來
法官蔡盈貞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書記官古小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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