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勞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遺囑津貼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勞訴字第51號原告 楊劉秀珍 訴訟代理人 楊美華 被告浩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利 訴訟代理人 方惠樂
王燕玲 律師複代理人 黃慕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遺囑津貼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之子 楊峰宗 (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生前受雇於被告公
司擔任保全員,惟被告公司身為投保單位,卻未為楊峰宗投保勞工保險,楊峰宗於102年5月11日因溺水死亡,致原告無法依勞工保險條例之相關規定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遺屬及喪葬津貼。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雇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1日或勞工離職日時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
㈡被告應賠償原告得請領遺屬津貼563,400元及喪葬津貼93,900元,合計657,300元:
⑴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目規定:參加保險
年資合計已滿2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30個月。楊峰宗受雇於被告公司之前,其投保年資為8年9月,依102年7月l日修正前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計算其月投保薪資,即為新臺幣(下同)18,780元,又其參加投保年資已逾2年,則其所得請領之遺屬津貼應為平均月投保薪資30個月,即為563,400元(計算式:18,780×30=563,400)。
⑵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2第1項第l款前段規定,喪葬津貼
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1次發給5個月。楊峰宗平均月投保薪資如前所述為18,780元,則原告所得領取之喪葬津貼為93,900元(計算式:18,780×5=93,900)。
⑶被告公司應賠償遺屬津貼及喪葬津貼合計657,300元(計算式:563,400+93,900=657,300)。
㈢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楊峰宗雖是被告公司代班人員,但仍為被告公司雇用之員工
,被告公司提出之執勤人員日報表只有到102年5月4日,不能證明楊峰宗最後一次代班時間,且楊峰宗於102年5月8日去被告公司上班後,就未再回家,依一般公司員工要離職,正常手續要寫離職單,惟被告公司並未提出楊峰宗書寫之離職單,不能證明楊峰宗已經離職。原告否認被告主張其督導 臧其祥 有打電話給楊峰宗,告知楊峰宗以後不再請其代班,楊峰宗也表示以後不要再請他去代班之事實。
⑵楊峰宗死亡後被告公司僅寄存證信函及支票13,000元給原告
。因楊峰宗未參加投保,故未請領相關給付,只有原告以其本身有參加勞工保險而請領喪葬補助費4萬多元、遺屬津貼2萬多元,勞保局表示原告除上開給付外,已不能再請求其他給付。
㈣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57,3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之子楊峰宗為被告公司不定時、不定期之臨時代班人員
,楊峰宗在被告公司代班之工作時間內,與被告公司間雖有臨時性之勞動契約關係,惟楊峰宗並非受雇於被告公司之正職或部分工時人員,僅於被告公司承包之案場有管理員請假時,偶爾由該請假之管理員個人或案場督導聯絡詢問其當日可否代班,經其同意而前來代班之人員。楊峰宗自102年1月起至死亡日即102年5月11日前,代班之情形如下:在生活樂章案場代班:4月8日、4月15日、4月22日、4月29日共4日。
在統穩大廈案場代班:3月31日、4月11日、4月18日、4月25日、5月1日、5月2日、5月4日、5月5日、5月7日、5月8日、5月9日共10日。代班時間除3月31日係自上午6時至下午18時外,其餘均為自當日下午18時至翌日上午6時。楊峰宗最後於被告公司代班時間為5月9日下午18時至5月10日上午6時,然與其交班之管理員 陳明滄 發現其精神嚴重異常、行為詭異,撕毀5月7日、5月8日、5月9日之日報表,根本無法與其交接,楊峰宗即自行離去,未與被告公司聯絡。因楊峰宗為當日臨時代班之人員,且5月10日(星期五)下午18時早已預訂由另名代班人員 蘇進成 代班,因代班人選眾多,被告公司不會注意楊峰宗去向,事後始知悉其於5月11日非上班時間死亡。
㈡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
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二、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復按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短期工作人員,指未全月在職,不定時到工者(例如臨時工短暫受僱幾天),則請於到職當日申報加保,離職當日申報退保。縱被告公司有為楊峰宗參加勞工保險之義務,惟依上開規定,被告公司應於楊峰宗5月7日代班時為其加保,5月10日上午6時結束工作離去時,向勞保局申報退保,而楊峰宗於被告公司應為其申報退保後之翌日即5月11日死亡,原告未能向勞保局申領遺屬津貼、喪葬津貼等給付,顯與被告公司未為其申報參加勞工保險無涉,非可歸責於被告公司。
㈢102年5月5日日報表雖然沒有楊峰宗之簽名,但是當日工作
紀要18點以後的字跡是楊峰宗所書寫,應係楊峰宗漏未簽名。又依102年5月10日日報表自早上6點以後,楊峰宗並未執勤,楊峰宗最後代班是5月10日上午6點,由陳明滄與楊峰宗交班,陳明滄可以證明楊峰宗在最後代班執勤時撕毀5月7日到5月9日日報表,且陳明滄將楊峰宗之情形告訴督導臧其祥,臧其祥打電話給楊峰宗,電話中發現楊峰宗精神有異常,告知楊峰宗以後不再請其代班,楊峰宗也表示以後不要再請他去代班。
㈣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
1年內,得請領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之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死亡給付或職業災害醫療給付。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於知悉楊峰宗係因自殺死亡後,為保原告之權益,曾向勞保局承辦給付業務之人員詢問後知悉若係於保險期間內有精神疾病,於退保後1年內自殺身亡,應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規定得請領相關給付,亦將此訊息告知原告,然原告卻拒絕辦理。楊峰宗是否符合上開規定使原告得請領給付,攸關原告有無權利向被告求償。若楊峰宗係於加保期間內生病,在退保1年內發生死亡,依據勞保條例規定,原告仍可向勞保局請求遺屬津貼,被告即無給付之義務。
㈤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24-225頁)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原告之子楊峰宗生前係被告僱請代班保全人員,被告在楊峰宗代班期間並未為楊峰宗投保勞工保險。
⑵原告之子楊峰宗於102年5月11日溺水死亡,相驗屍體證明記
載死亡方式為自殺。楊峰宗生前於85年5月2日投保勞工保險,於102年5月3日退保,投保年資8年9月。
⑶勞工保險局於103年1月6日函覆本院:楊峰宗死亡時並非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其遺屬即原告不得因其死亡事故請領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惟因原告本人亦係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得請領家屬死亡喪葬津貼2.5個月,勞工保險局業已於102年6月3日核付47,300元等語。
⑷經本院檢附楊峰宗之相驗卷宗、就醫紀錄明細、病歷資料向
勞工保險局詢問可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請領死亡給付,該局於103年4月14日函覆本院略以:經精神科專科醫師審查無法排除其因精神疾病自殺死亡,遺屬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第1項及函示規定,請領勞工保險死亡給付遺屬津貼或遺屬年金給付。
⑸被告對於原告關於喪葬津貼、遺屬津貼之計算方式及數額不爭執。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被告是否在原告之子楊峰宗死亡前已終止勞動契約?⑵被告有無因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投保單位未
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之規定,而應負賠償損失之責?⑶原告可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前段請求被
告賠償喪葬津貼及同條項第2款第3目遺屬津貼?⑷原告可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之規定向勞工保險局請求死
亡給付之遺屬津貼或遺屬年金給付?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投保單位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之規定:
按我國勞工法於發軔之初,在於透過穩定而安全的勞動契約保障多數由農村地區轉向都市以及工廠謀生的勞工生活,藉以建構福利國的重要支柱,因此使勞動契約成為長期而穩定,發展出勞工與雇主之間相互忠誠以及照顧的權利義務關係乃屬必要之舉,我國勞動基準法即本此原則在第9條規定勞動契約不定期性的基本原則,除屬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以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性勞動契約之外,其餘勞動契約均強制規定為不定期契約。我國產業從以製造業為主的發展模式步入以服務業,長期性的勞動關係不再是雇主與勞工間的唯一最佳選擇,對勞工而言,在有充分的福利環境下,藉由工作環境的更換,從各層面尋找實現自我的最佳機會反而是勞工的最佳選擇。就雇主而言,藉由定期性勞工以及不定期性勞工搭配之員工結構以因應業務之增減,也成為企業在人力資源管理上的必要之舉,但就勞動契約是否屬於定期性或者是不定期,則仍應依照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所揭示之原則,在保障勞工工作自由的前提上,以確保勞工之「存續保障」為首要考量。本件被告為保全公司,提供客戶24小時全天保全服務為其業務,然考量其員工24小時經年累月全日無休,非一般常人體力所能負荷,為滿足客戶之需求,乃採用日夜輪班制及定期輪休制度以資平衡,然不定期員工或因離職、請假、休假等事由而不能服勞務,人力短缺時,被告藉由僱用臨時性勞工以搭配不定期性勞工結構,彌補短缺之人力,此為保全業者在人力資源管理所必要。原告之子楊峰宗生前係被告僱請臨時保全人員,協助被告補充臨時性之人力需求,屬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臨時性勞工。被告在楊峰宗臨時性工作期間並未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被告顯已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投保單位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之規定,至可認定。
㈡被告在楊峰宗死亡前之102年5月9日已終止臨時性勞動契約:
證人臧其祥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我是被告公司負責調度人員的督導,有權叫不適任之人不要來上班,楊峰宗是代理夜班人員,案場需代班人員時,我徵詢他同意前來代班;有一天(詳細日期已不記得)早班人員陳明滄接班後,打電話向我回報與其交接之夜班人員楊峰宗精神恍惚異常,破壞管理室電燈,我判斷楊峰宗已不適合再任職,乃直接打電話給楊峰宗,告知其身體不適合任職,希望其先休息一陣子,楊峰宗回答「好的,我就不來」,我乃通報公司此情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69-170頁);復參諸被告提出之管理中心值勤人員日報表可知,楊峰宗自102年3月起至死亡前即102年5月11日,代班之情形如下:生活樂章案場部分:102年4月8日、4月15日、4月22日、4月29日共4日。在統穩大廈案場代班:
102年3月31日、4月11日、4月18日、4月25日、5月1日、5月2日、5月4日共7日;代班時間除3月31日係自上午6時至下午18時外,其餘均自下午18時至翌日上午6時,此觀值勤人員日報表即明(見本院卷第34-94頁);而楊峰宗於102年5月5日雖未於日報表簽名、102年5月7日、5月8日、5月9日雖無日報表,惟楊峰宗確有代理各日夜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102年5月10日、102年5月11日之日夜班人員分別為「陳明滄、蘇進成(代班)」、「陳明滄、董有見(代班)」(見本院卷第94頁),據此,堪信楊峰宗死亡前最後工作日為102年5月9日,應可認定,被告抗辯其已於102年5月9日終止與楊峰宗之臨時性勞動契約,楊峰宗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之102年5月11日溺水死亡乙節,核與事實相符。至原告主張被告自102年5月8日至被告公司上班後,就未再回家,依一般公司員工要離職,正常手續要寫離職單,惟被告並未提出楊峰宗書寫之離職單,不能證明楊峰宗已經於102年5月9日離職云云,係屬推測之詞,應無可採。
㈢被告固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惟原告仍不得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前段向被告請求賠償喪葬津貼及同條項第2款第3目遺屬津貼:
⑴按年滿15歲以上,65五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
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1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楊峰宗為原告雇用之臨時性勞工,被告未自僱用之日起,至楊峰宗102年5月9日離職日為其辦理投保手續者,除應處以保險費金額4倍之罰鍰外,如楊峰宗因而受有損失,被告應賠償所受之損失。⑵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
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第一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遺屬津貼,不受前項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2條所定喪葬津貼遺屬津貼給付標準如下:一、喪葬津貼: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1次發給5個月。但其遺屬不符合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或遺屬津貼條件,或無遺屬者,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1次發給10個月。三、遺屬津貼:㈠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10個月。㈡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1年而未滿2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20個月。㈢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2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30個月。同條例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目規定甚明。據上規定可知,僅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支出殯葬費之人始得請領喪葬津貼,遺有父母者,得選擇一次請領遺屬津貼,反之,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外死亡時,支出殯葬費之人及其父母即無從請領喪葬津貼、遺屬津貼。本件被告雖未自僱用楊峰宗之日起,至楊峰宗102年5月9日離職日為其辦理投保手續者,然楊峰宗係於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以外之102年5月11日死亡時,依上開說明,原告雖為支出殯葬費之人,且為被保險人楊峰宗之母,依法不得依勞工保險條例請領喪葬津貼,被告自不負賠償原告喪葬津貼之責任。
⑶按勞工保險條例第22條規定:「同一種保險給付,不得因同
一事故而重複請領。」同條例第74條之2第3項規定:「被保險人發生失能或死亡險事故,被保險人或其遺屬同時符合國民年金保險給付條件時,僅得擇一請領。」本件原告本人具有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身分,且其子楊峰宗死亡時係國民年金保險被保險人,原告於其子楊峰宗死亡後,以勞工保險之被險人身分請領楊峰宗死亡喪葬津貼,經勞工保險局於102年6月3日核付2.5個月47,300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2條及第74條之2第3項之規定,原告已不得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同條例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請領楊峰宗死亡之喪葬津貼。
㈣原告可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之規定向勞工保險局請求死亡給付之遺屬津貼或遺屬年金給付:
⑴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
發生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1年內,得請領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之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死亡給付或職業災害醫療給付。」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4月26日勞保2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有關被保險人於加保期間罹患精神病,精神官能症門診或住院診,於保險效力停止1年內因自殺死亡,受益人可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規定請領其其死亡給付,應視其自殺行是否與精神疾病有關並經精神專業鑑定。」。
⑵楊峰宗係於85年5月2日加保,於102年5月3日退保,此有投
保資料表附卷可參(見102年新勞調字第11號卷第11頁),其自102年2月18日起至102年3月26日止,因精神疾病至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急診並住院,此有衛生福利部台南醫院102年12月13日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病情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07-155頁),其於102年5月9日被告公司離職後,於102年5月11日溺水死亡,經本院檢附楊峰宗之相驗卷宗、就醫紀錄明細、病歷資料向勞工保險局詢問有無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請領死亡給付之適用,該局於103年4月14日函覆本院略以:經精神科專科醫師審查無法排除其因精神疾病自殺死亡,遺屬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第1項及函示規定,請領勞工保險死亡給付遺屬津貼或遺屬年金給付等情,足見被告雖未於楊峰宗任職期間(即102年5月9日以前)為其投保勞工保險,然被告自102年5月10日已無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且楊峰宗係於保險有效期間發生罹患精神病之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1年內,發生不能排除因精神疾病引起自殺死亡,原告仍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第1項、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目之規定,向勞工保險局請領楊峰宗之保險死亡給付遺屬津貼,況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勞工保險局業已核准其申請請領勞工保險死亡給付遺屬津貼或遺屬年金給付50餘萬元等情,足證原告並未因此受有損失,被告自不負賠償遺屬津貼之責。
五、依上各節,被告雖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投保單位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之規定,然被告在楊峰宗死亡前之102年5月9日已終止臨時性勞動契約,且原告於其子楊峰宗死亡後,以原告本人具有勞工保險之被險人身分,請領楊峰宗死亡喪葬津貼,並經勞工保險局核付2.5個月47,300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2條、第74條之2第3項之規定,原告不得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同條例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請領楊峰宗死亡之喪葬津貼。又被告自102年5月10日已無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且楊峰宗係於保險有效期間發生罹患精神病之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1年內,發生不能排除因精神疾病引起自殺死亡,原告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第1項、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目之規定,向勞工保險局請領楊峰宗之保險死亡給付遺屬津貼,並經勞工保險局核付,原告既未因此受有損失,被告自不負賠償遺屬津貼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遺屬津貼及喪葬津貼合計657,3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7,1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書記官秦建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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