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7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永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彭永賢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彭永賢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
1號刑事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4月, 嗣經 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06號刑事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2月,並與上揭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2年10月確定,於98年9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9年2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㈡彭永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9年12月29
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嘉義縣朴子市○○路東石國中側門前,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擊破 魯美伶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車內竊取女用手提包1只(內有新臺幣-下同-約1萬元、身分證、駕照各1張,信用卡、提款卡各2張、手機1支等物),得手後據為己有,並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其中所竊現金約1萬元供己花用殆盡,手機1支則於抽取其內含門號SIM卡及記憶卡各1張後,在彰化縣埔心鄉埤腳村不知情之 黃清智 住處,將空機交予黃清智使用,其餘門號SIM卡、記憶卡、身分證、駕照各1張,及信用卡、提款卡各2張連同女用手提包則隨意棄置。嗣經魯美伶發現報警處理而陸續於嘉義縣朴子市天星新村藍天幼稚園對面堤防樹林裡發現上開被竊手提包(內含身分證、駕照各1張,信用卡、提款卡各2張),並循線追查手機使用人黃清智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彭永賢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永賢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
,另有其於警詢、偵訊之自白筆錄在卷可明(見警卷第1-6頁,101年度偵字第1663號卷第16-17頁),核與被害人魯美伶、證人黃清智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20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9張(見警卷第22、30-34頁)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於100年1月10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0年1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1號令公布,自100年1月28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321條第1項第3款於修正前、後規定之構成要件均屬相同,但修正前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彭永賢以十字螺絲起子,用以擊破車窗玻璃,其既可擊破質地堅硬之車窗玻璃,又經被告自承係一般常見正常使用之螺絲起子,長約15公分,後端為木頭把柄,前端則為細長條狀,鐵製材質(見本院101年5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則該螺絲起子為質地堅硬之物,如持該十字螺絲起子朝向人之身體攻擊揮舞,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均造成嚴重威脅,客觀上自可供作兇器使用,殆無疑義。
㈢是核被告彭永賢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㈣被告彭永賢前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
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搶奪、侵占等財產犯罪及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於刑之宣告、執行後猶未能記取教訓,一再重蹈覆轍,竟因缺錢購買毒品施用,即任意破壞車窗行竊,其再犯本案,可認被告未知悔改,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自承當時有搭鐵皮屋之正當工作,每月收入約4、5萬元,但因染上毒品,毒癮很大,所需毒品花費甚高,因而不夠花用,目前已決心戒除毒品,並參酌被告所竊物品之價值,且大部分均已找回並發還予被害人,被害人並表示不提出告訴,對本案沒有意見,對被告刑度也沒有意見(見警卷第8、14頁及本院卷附公務電話紀錄表),再兼衡其犯罪手段破壞車窗,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母親、哥哥、妹妹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至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罪所用
,為其供陳在卷,然被告亦陳稱業已等棄,不知去向,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0年1月28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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