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1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162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小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126號、第7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小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影本」刪除,另補充下列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謝小青固供承有於將其所有之兆豐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對方跟伊說若要應徵工作就要寄存摺、金融卡到公司,因為公司要作流水獲薪資轉帳等,伊就寄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給「陳先生」云云。然查:
㈠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無不妥善加以保管,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而被告係高中畢業(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頁),且有多年工作經驗(104年度偵字第7126號卷第8頁反面),依其之智識程度更難諉為不知。且參酌日常生活中,不法之徒利用人頭帳戶進行之不法行為,最常見者不外詐騙他人錢財,此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導,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此亦應有所認識。況犯罪集團為確保詐騙款項得以保全,皆以收購他人存摺、金融卡或以偽造之身分證辦理存摺、提款卡之方式,取得存摺、金融卡,絕無持他人遺失或遭竊或遭騙之存摺、金融卡來作為匯款之用及逃避警方追緝之理,否則詐騙所得之款項,豈不隨時處於遭凍結之危險狀態?而詐騙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衡諸常情,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犯罪集團自無可能冒此風險。
㈡被告於警詢供稱:伊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給該公司,伊
當時沒有報案,後來伊覺得怪怪的,聯絡對方也不接電話等語,然被告自稱欲應徵工作,卻在不認識對方,不曾與對方見面,甚至不清楚對方公司或服務場所之情形下,即將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寄送方式交予對方,且於對方電話無法接通時,未曾向警方報案以查明,即與常情有違。且被告亦自承之前工作時公司僅要求提供存摺封面影本等語(104年度偵字第7126號卷第8頁反面),被告於本案卻對於對方將如何作流水、薪資轉帳、使用該帳戶之方式均未向對方具體確認,復依常理,果如被告所稱係要應徵工作,則於被告尚不知對方公司之名稱、地址、工作內容等相關細節資訊,且被告亦未開始正式上班,有何由公司製作薪資轉帳之必要,益徵被告所辯顯違常情,尚難憑採。堪認被告任憑對方任意使用其兆豐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而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先後於104年8月14日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旋於當日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完畢,足見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詐騙時,應已確信被告上揭帳戶不致掛失止付,是本案被告確有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乙節,應堪認定。被告前揭辯解,無非卸責之詞,難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取被告交付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利用上開帳戶詐取如附表所示之人之金錢,核該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而被告雖有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使該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除附表編號1之鍾美櫻外)均陷於錯誤,用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卷內亦未見其有何參與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是核被告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其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
㈡被告提供兆豐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予詐騙集團使用,分別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被告僅有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多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1次詐欺取財未遂罪、4次詐欺取財既遂罪,係一幫助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論處。
㈢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但其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犯罪集團使用,不僅助成詐騙集團實施財產犯罪,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且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查真正幕後詐欺取財之正犯,造成被害人等求償困難,所生危害非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金額、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作業員之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葉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書記官朱鴻明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遭騙時間│詐騙手段│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匯款至被│││││││幣)│告帳戶│├──┼───┼────┼──────────┼────┼─────┼────┤│1│鍾美櫻│104年8月│向鍾美櫻佯稱是其屏東│無│未匯款│被告之中││││14日中午│友人,要向其調借款項│││國信託銀││││12時許│新臺幣(下同)10萬元│││行帳戶│││││等語。││││├──┼───┼────┼──────────┼────┼─────┼────┤│2│ 姜穎淇 │104年8月│向姜穎淇佯稱之樂天購│104年8月│2萬1,290元│被告之兆│││(提出│14日下午│物網路購物因店員操作│14日下午││豐銀行帳│││告訴)│5時許│錯誤,需作取消動作,│6時許││戶│││││要匯款到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3│ 陳俊維 │104年8月│向陳俊維佯稱之露天拍│104年8月│2萬1,012元│被告之兆││││14日下午│賣網路購物因內部人員│14日││豐銀行帳││││5時許│用錯條碼,需至提款機│││戶│││││操作解除。│├─────┼────┤││││││1萬4,327元│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4│ 黃子芸 │104年8月│向黃子芸佯稱之網路商│104年8月│1萬4,712元│被告之兆│││(提出│14日下午│店購物因超商店員用誤│14日││豐銀行帳│││告訴)│5時許│刷條碼,需至提款機操│││戶│││││作取消。││││├──┼───┼────┼──────────┼────┼─────┼────┤│5│ 李秀螢 │104年8月│向李秀螢佯稱之網路商│104年8月│1萬5,160元│被告之兆││││14日晚間│店購物因操作不當,需│14日│9,000元│豐銀行帳││││7時許│至提款機操作取消。│││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