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三年度偵字第二八九三、五八八五號、一○三年度偵緝字第三七三、三七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峯共同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兒童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共同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及成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兒童受傷而逃逸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所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及竊盜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文峯前因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確定,又因㈡竊盜及毀損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六七七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及六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四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四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㈢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上開㈠、㈡、㈢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年二月又十五日確定,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殘刑一年十八日),假釋中復因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二七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假釋亦遭撤銷,所餘殘刑一年十八日,與前開㈣有期徒刑二月之刑期接續執行,於一○一年七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述行為:
㈠李文峯與 王緒聲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一○二年十二月七日晚上七時十五分許,由李文峯騎乘前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CRR號重型機車(竊取該機車部分業經本院另案以一○三年度易字第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搭載王緒聲(另案偵辦),至 陳政忠 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住處,由李文峯在外把風,再由王緒聲侵入屋內毀壞一樓進入二樓房門之門鎖(起訴書誤載為鐵捲門之門鎖,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八七頁)安全設備後,竊取陳政忠所有置於屋內之現金三千元、玉墜一個(價值約二千五百元)及古銅幣二對(價值約一萬八千元),得手後二人再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因陳政忠返家後發現上情,報警處理, 經警 調閱上址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㈡李文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一○二年十二月
九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四二二號(起訴書誤載為一七三—CRR號)重型機車,至 林信晃 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住處,侵入屋內一樓著手物色搜尋欲竊取屋內財物,嗣因其欲繼續上至二樓尋找下手財物時,在樓梯間為因聽聞撬門聲響而下樓查看之林信晃當場撞見,李文峯藉詞逃逸而未遂。嗣林信晃報警處理,而李文峯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另涉犯竊盜未遂案件(該竊盜未遂案件業經本院另案以一○三年度易字第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為據報到場之警員以現行犯當場逮捕後,向警員陳明自己上開至林信晃住處竊盜之事實,而據以查獲。
㈢李文峯為成年人,於一○三年一月八日下午二時十七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四二二號重型機車,在臺南市○○區○○路○○○號前,不慎與 張惠珠 所騎乘搭載其子郭○○(000年0月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未滿十二歲之兒童)之車牌號碼000—五一九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事故,致張惠珠、郭○○人、車倒地,張惠珠因此受有右手、左膝挫擦傷之傷害,郭○○因此受有右膝、左膝挫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李文峯明知肇事致張惠珠及郭○○受傷,只在現場短暫停留,竟未報警處理,亦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旋即逕行駛離現場逃逸,嗣經警據報後依張惠珠提供被告所騎乘上開機車車牌照片,始循線查獲。
㈣李文峯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一○三年一月
十九日下午六時五十五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號「首戶牛排」戶外用餐區,趁 潘詩婷 離開座位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潘詩婷所有置於桌上之黃色皮包一只(內有現金約二萬三千元、潘詩婷及其家人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郵局金融卡等財物),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四二二號重型機車逃逸,嗣李文峯將皮包內現金全數取出供己花用,皮包及其內證件、郵局金融卡則棄置在臺南市○區○○路上消防隊附近路邊(嗣為警尋獲,已發還潘詩婷)。嗣因潘詩婷查覺皮包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信晃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五分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必須公開之判決書,因有揭露足以識別兒童身分資訊之虞, 爰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揭露被害人郭○○之真實姓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陳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檢察官、被告李文峯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陳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再查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陳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部分:㈠犯罪事實㈠、㈡、㈣部分:
1上揭犯罪事實㈠,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五
一頁反面、第八四頁反面、第八六頁反面),且經證人即被害人陳政忠於警詢證述明確(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六至九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一一頁)、被告指認王緒聲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一四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見第四二七八號偵卷第三九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勘察陳政忠住宅遭侵入竊盜案現場圖(見第四二七八號偵卷第四五頁)、現場勘察採證照片(見第四二七八號偵卷第四六至五五頁)及本院一○三年六月三十日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七四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2上揭犯罪事實㈡,業據被告於警詢(見第00000000
00號警卷第一至一一頁)、本院(見本院卷第五一頁反面、第八四頁反面)供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林信晃於警詢(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二○至二二頁)、偵查(見第二八九三號偵卷第二三頁)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二五至二七頁)、證人林信晃指認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二四頁)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警員 江忠達 出具之職務報告(見第二八九三號偵卷第四○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3上揭犯罪事實㈣,業據被告於警詢(見第00000000
00號警卷第四至七頁)、偵查(見第三七四號偵卷第四○頁反面)、本院(見本院卷第五一頁反面、第八四頁反面)供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潘詩婷於警詢(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一至三頁)、證人即首戶牛排老闆吳明蒼於警詢(見第二二三九號偵卷第二三頁)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九頁)、現場平面圖(見第二二三九號偵卷第二四頁)、現場照片(見第二二三九號偵卷第二七至二九頁)及被告將被害人潘詩婷皮包棄置於南門路消防分隊前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一○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犯罪事實㈢部分:
訊據被告雖供承有於一○三年一月八日下午二時十七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四二二號重型機車,在臺南市○○區○○路○○○號前,不慎與張惠珠所騎乘搭載其子郭○○之車牌號碼000—五一九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事故,致張惠珠、郭○○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案發後有停留在現場一段時間,但當時認其係遭張惠珠騎車追撞,自己並無過失,即離開現場,並非肇事逃逸云云。經查:
1被告於一○三年一月八日下午二時十七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四二二號重型機車,在臺南市○○區○○路○○○號前,不慎與被害人張惠珠所騎乘搭載其子郭○○之車牌號碼000—五一九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事故,致張惠珠、郭○○人、車倒地,張惠珠因此受有右手、左膝挫擦傷之傷害,郭○○因此受有右膝、左膝挫擦傷之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三六頁、第五○頁反面、第六二頁、第八四至八六頁),核與證人張惠珠於警詢(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一至三頁)、偵查(見第五八八五號偵卷第三二、三三頁)、本院(見本院卷第七七至八○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三九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四○、四一頁)、現場照片、張惠珠騎乘機車照片、張惠珠、郭○○受傷照片、被告騎乘機車車牌照片(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二九至三八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見第五八八五號偵卷第二六至二八頁)及郭綜合醫院出具張惠珠、郭○○之受傷之診斷證明書(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二七、二八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六○、六一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2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其立法本旨乃為維
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留置現場,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俾免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徒增肇事責任認定上之困難,尤有致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之虞。是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而於肇事當時,依被害人之外觀表徵或其他現場跡證等,足認已發生死、傷結果,即有及時救護、處置現場,以維交通安全之必要,卻未此之為,逕行離去,自應負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罪責。至肇事之原因如何、肇事者應否負過失責任及被害人事後是否追究行為人肇事責任,則非所問(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於被害人已於第一時間死亡,而無救護可能時,亦應等候檢、警等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後,始得離開現場。否則,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五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已於本院供承:被害人張惠珠於事故發生後有告知伊及乘客郭○○均有受傷,其當時未報警或叫救護車,亦未留下真實姓名及聯絡資料予張惠珠即離開現場,當時急著離開是怕警察到場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四頁反面),被告既明知張惠珠及郭○○因本件事故發生而受傷,則不論其主觀上認為對本件事故有無過失,現場有無其他人可對張惠珠及郭○○提供必要救護,被告均應留候現場處理,惟其竟未協助張惠珠及郭○○救護送醫、報警或將其姓名、聯絡方式及住址留予張惠珠或任何人,即逕行駕車離去,其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至為明確。被告於事故發生後雖曾短暫停留在現場,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惟其未經張惠珠同意,且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先行離開現場,仍無礙其肇事逃逸犯行之認定。
是被告辯稱本案無肇事逃逸云云,顯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辯稱無肇事逃逸云云,無非
事後飾詞卸責,委無足採,被告上開竊盜及肇事逃逸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規定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
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除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外,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如駕駛人肇事使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或兒童受傷後逃逸,該少年或兒童亦為被害人,即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現已修正移列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或兒童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郭○○為000年0月0日出生,分別有被告(見本院卷第二一頁)及郭○○(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二五頁)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查,且有郭○○之照片在卷可參(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三七頁),又依被告於本院供稱:郭○○看起來約十幾歲,像是國小、國中學生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四頁反面),堪認被告於駕車肇事致郭○○受傷而離去現場時,知悉郭○○係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一款、第二款之損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成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兒童受傷逃逸罪;就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有關對兒童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嫌,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復已於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當庭告知應適用法條及罪名,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被告與王緒聲就上揭犯罪事實㈠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分論併罰。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未滿十二歲之兒童犯肇事逃逸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就肇事逃逸部分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遞加之。又被告於一○二年十二月九日至林信晃住處行竊未得手,為未遂犯,爰就該次加重竊盜未遂犯行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又按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一號、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九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一○二年十二月九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另涉犯竊盜未遂案件為警逮捕時,即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警員江忠達自首表明其於一○二年十二月九日在臺南市○○區○○路○○○巷○○號竊盜犯行,固有其警詢筆錄及本院一○三年六月三十日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七二頁),惟被告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拘提無著,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一○三年五月五日發布通緝,至一○三年五月十五日始緝獲歸案,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送達證書(見第二八九三號偵卷第二一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司法警察拘提未獲報告書(見第二八九三號偵卷第二五至三○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五月五日 南檢玲 偵審緝字第八五五號通緝書(見第二二三九號偵卷第六二頁)及一○三年五月十五日警詢筆錄(見第三七三號偵卷第三頁)在卷可查,被告在偵查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依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及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肢體健全
,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本案之犯罪手段,兼衡其於本院自陳:未婚、之前從事資源回收、收入不穩定、無人需撫養之生活狀況,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強盜、竊盜、毀損、傷害前案紀錄之品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竊盜所得財物價值,肇事後雖曾停留現場,卻未報警協助救護及留下聯絡資料,即駕車離去,置受傷之張惠珠、郭○○不顧,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犯後僅坦承竊盜犯行、否認肇事逃逸犯行,迄未與被害人陳政忠、張惠珠、郭○○、潘詩婷及告訴人林信晃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共同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及成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兒童受傷而逃逸罪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就所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及竊盜罪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被告所犯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併合處罰之,但被告仍得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威龍
法官余玟慧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