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204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2048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陳木林
被   告  舒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於民國103年9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56元,及自民國93年2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舒麗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間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申請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
金,惟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款項
,如未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
繳款期限者,即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9計算利息。被告
至93年2月22日止,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29,956元帳款
未付;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
款項(訴外人萬泰銀行已於93年9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
告,原告原名為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登報公告)
。為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等為證,核屬相符
,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1,100元(內含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
費1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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