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0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給陌生人使用,有可能遭該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不法利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竟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故意,於民國98年11月10日前之某日,在高雄市○○路「博正骨科」附近之統一超商前,將其所開立高雄銀行灣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以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財物之用。嗣該不詳成年人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1月10日上午10時許,佯稱丙○○○之女兒,撥打丙○○○之電話,誆稱其急需用錢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至乙○○上開高雄銀行帳戶內,隨即遭匯款轉出一空。嗣因丙○○○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甲○○○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審易卷第13、14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8頁、第20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之子 陳健策 於警詢時證稱被害人遭詐騙集團詐騙如犯罪事實所示金額等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0、11頁),並有高雄銀行灣內分行98年12月2日函文1紙暨所附被告上開高雄銀行帳戶之客戶中文資料查詢資料、印鑑卡、高雄銀行存款對帳單各1份、高雄銀行交易查詢清單3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等證據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7至53、58至66、71頁)。是本件被告之自白已有相當之證據資料予以補強,且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
二、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而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給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電話等方式通知中獎或如退稅等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方法及該不法詐騙集團經常收購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渠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檢警等執法人員之查緝,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迭經報導及再三披露,而本件被告乙○○乃心智健全之成年人,自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給不認識之他人,有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提供給他人使用,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台上字第1333號、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非以合同意思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乙○○基於幫助之故意,提供其上開高雄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然使得該成員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被害人丙○○○詐取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高雄銀行帳戶供作指定匯款之帳戶,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當今詐騙集團手法不斷翻新,行徑猖獗,惟為避免追查,均以收購人頭帳戶以達其詐取財物之手法,嚴重危害人與人間互信基礎及社會安寧秩序,而被告竟將其上開高雄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予詐騙集團,使該詐騙集團成員藉此方式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機關難以追緝,助長詐騙之犯罪風氣,且因而致被害人丙○○○受騙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所示之財產損失,行為殊不可取。另衡其犯後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有供本件詐騙匯款使用之上開高雄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未扣案,且上揭帳戶業經警方查明係供詐騙匯款所用,應遭該詐騙集團放棄使用而丟棄滅失,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林裕凱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書記官陳展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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