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3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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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326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5年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經協商成立,約定聲請人每月應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877元,惟聲請人所從事者均為臨時性、短期性或人力派遣之工作,所得有限而於支出自身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餘力清償上開協商款項而未能依約清償而毀諾,此在客觀上自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而聲請人現之收入於扣除個人日常生活所需後所餘有限而不能清償債務,且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並聲請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71145號執行事件為保全處分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依其立法理由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如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因此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理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如無特殊情事,其原即應依此協商結果而為誠信履行,惟因慮及有些協商於成立之時,或僅考量債權數額之清償而未慮及債務人之經濟能力,或債務人於嗣後因經濟情況變更(如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而致依約履行將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甚或履行不能,故上開條例於此即另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履行例外以助債務人之更生,則已成立協商者不能或不願依約履行而依例外條款復聲請更生或清算者,自應就其例外情形嚴予審核,於該當後復核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准之為其所負義務關係之調整,以避免其任意毀諾、濫用債務清理程序而藉此善意之立法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該程序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此使社會之信用緊縮而造成經濟之動盪。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債清條例施行前之95年間業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而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達成債務清償方案之協商,約定聲請人應自95年9月起分120期,利率為0%,且每月10日以17,877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繳納29期即未依該協議繼續履行分期償還乙節,此有協議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第20至24頁),並有台北富邦銀行民事陳報狀附於本院99年度消債更第173號卷宗,且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屬實,則聲請人於前既已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依上開說明,其原即應依此協商結果而為誠信履行,故其欲援引上開條例條項之例外規定而再聲請更生或清算時,自應就其不依約履行是否具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嚴為審查,以避免道德上之危險。
四、聲請人固以其對金融機構所負之債務計達4,354,579元,惟其於協商成立後每月需償付17,877元,然其每月薪資扣除此數額後,所餘即已不及支應個人生活之最低費用,故認有已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等語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並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員工在職証明證明書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等件為證,惟查:
㈠聲請人是否有不可歸責事由而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之例外情形
?聲請人戶籍址位於高雄市,其於98年度申報所得為166,947元,名下有1房1地,公告及課稅現值計1,482,711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4頁、第39頁),是聲請人依其所得申報之資料,其98年度之月平均收入為13,912元,則以此月平均收入本不足清償其每月應償還之協商金額17,877元,,是聲請人主張其於協商後因收入不足因應,以致繼續履行上開還款協議有重大困難乙節應屬真實,此協議履行困難之情形,應有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則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前雖曾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惟其自可不受前開還款協議之拘束而得再向本院聲請更生。
㈡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⒈聲請人之戶籍地址位於高雄市已如前述,則其必要生活費
用應參考內政部公告9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1,309元之標準為計,而該標準原係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所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稅捐、社會保險、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而已涵蓋以戶為單位之家庭所有需求,是除特殊情形外,自得不再考量聲請人之房貸等支出。
⒉聲請人固主張其現任職自由健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
收入為18,000元,並提出員工在職証明證明書為證,惟聲請人自99年6月起即以自由健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依21,900元之薪資等級投保勞工保險迄今等情,此有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則參以一般人係按其實際所得收入數額投保勞工保險為常態,以低所得投保高保額保險為變態之日常生活經驗法則,並衡以聲請人業陷入經濟困境應無故意提高保額增加經濟負擔之情,聲請人每月工作收入應與其勞保投保薪資大致相符,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工作所得應約為21,900元。另聲請人於前次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即99年3月3日時陳稱其姊每月清償其5,000元,此有聲請人之民事陳報狀附於本院99年度消債更第173號卷宗,且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屬實,則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應為26,900元。
⒊聲請人對金融機構所負之債務計達4,354,579元,此有聯
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24頁),又其名下房地經本院執行處送請鑑定後,認其最低市價應有340萬元,此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1月25日雄院高98司執吉字第71145號通知1件可憑(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而聲請人固以聯徵中心之資料應仍有利息未予計入,且其名下房地於拍賣過程中,價值應會遞減云云,惟其名下房地之價值乃係經本院執行處囑託專業機構鑑價評估而得,尚不得因聲請人主觀猜測而認非屬真實,又聯徵中心之資料固於利息之計算上略有差異,惟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前開個人生活費用後,尚餘15,591元可供還款之用(計算式:00000-00000=15591),而聲請人債務雖高達4,354,579元,惟扣除聲請人名下財產價值,約為為每月還款額61倍以上(計算式:〈0000000-0000000〉÷15591=61),聲請人應可於6年內清償完畢,縱使加計聯徵中心資料未予計入之利息,以聲請人32歲之年齡(00年00月生),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尚有33餘年,復可累積工作經驗以增加日常收入,應可在未來相當期限內逐步將債務清償完畢,且債務人為償還債務,本應經歷履行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此乃債務人於負擔債務時即得預見,是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債務人於有履行可能性時,仍應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於此自不得認其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上開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雖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履行協議有重大困難之例外情形,惟其乃有相當收入及一定之財產而具履行能力,其現之情況尚非有不能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依上開說明及規定,其聲請之更生應未具足必要要件,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又本件更生聲請既經駁回,則聲請人聲請之保全處分,即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楊淑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書記官王資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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