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孫嘉男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85號、第3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98年10月15日17時54分許, 陳志忠 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甲○○所使用,作為對外販賣毒品工具,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於同日19時許,在高雄縣○○鄉○○路151之9號陳志忠住處附近,由甲○○將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陳志忠,供其施用,陳志忠則支付新臺幣(下同)500元予甲○○而完成交易。
(二)於98年10月16日6時27分許,陳志忠以其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甲○○上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於電話中談妥交易之金額、地點、方式,甲○○並同意讓陳志忠賒帳500元。嗣於同日6時54分許,在陳志忠上開住處,由甲○○將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投入陳志忠住處信箱而交付予陳志忠,供其施用,完成交易。俟經警於99年1月13日16時50分許,持搜索票至高雄縣○○鄉○○路與光華路470巷口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係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本件證人陳志忠、乙○○於偵查中檢察官以證人身分予以訊問,並經依法具結在卷,且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查無證據顯示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通訊監察之錄音,係利用科技產物取得之證據,與供述證據性質不同,是否具備證據能力,端以證據取得是否合法性為定,不適用傳聞排除法則。若取得證據之機械性能與操作技術無虞,錄音內容之同一性即不成問題,又翻譯者之聽覺及語言之理解若不成問題,譯文與錄音之同一性,即無可非議。亦即通訊監聽(錄)本質上係搜索扣押之延伸,其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厥以監聽(錄)之「合法性」作決定,如係合法監聽所取得,不生欠缺證據能力問題。此種監聽(錄)取得之證據,雖具有「審判外陳述」之外觀,但並不適用供述證據之傳聞排除法則。監聽(錄)取得之證據,合法取得之證據所須檢驗者,為證據之「同一性」及「真實性」。詳言之,監聽(錄)取得之錄音須與監聽內容一致、錄音之譯文須與取得之錄音一致,始符合證據「同一性」之要求,又錄音譯文之解讀,須符合原來對話人之意思,始符合證據「真實性」之要求,而具備足夠證明力。此種證據因係機械操作形成,「同一性」係檢驗機械性能與操作技術,「真實性」則係檢驗譯作者之聽寫與理解能力,與傳聞證據之檢驗原理,迥不相同(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872號、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各該通訊監察譯文係由本院核發98年度聲監字第1849號通訊監察書,對被告持有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監聽,有本院之通訊監察書(見99年度偵字第2885號偵卷一第280頁至第282頁)在卷可憑,且被告所犯者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該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合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
1款之監察要件,因此均係合法監聽所得之證據,依上開說明該等通訊譯文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性質,被告甲○○、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志忠、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俱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2885號偵卷一第156頁至第158頁、第175頁至第177頁、第375頁至第376頁、第415頁至第416頁),而扣案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自承係其所有,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再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實無甘冒風險,在與購毒者均非至親之下,將毒品無償交付,是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之2次犯行,應有欲從中賺取差額利潤以牟利之意圖甚明。綜此,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等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上開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復被告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取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竟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供人施用以牟利,戕害他人人身至深且鉅,危害社會風氣,助長毒品氾濫,足以衍生其他犯罪,危害我國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27頁),為聯絡本件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用,係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就事實欄一
(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取得之交易價金500元,雖未扣案,惟係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9條第1項規定,於事實欄一(一)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藤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林依蓉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書記官蕭家玲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通訊監察譯文│來源出處│├──┼────┼─────────────────────┼────┤│1│如事實欄│(1)98/10/15,17:54:42,陳志忠(下稱B,│偵卷一第│││一(一)│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與被告│163頁│││所示之│甲○○(下稱A,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事實│話持有者)之通話內容:│││││A:喂!│││││B:喂!│││││A:你回來了嗎?│││││B:還沒有,快回來了。│││││A:你要多少?│││││B:5。│││││A:現金的嗎?還是怎樣?│││││B:不是拉,你不是說明天。│││││A:喔,你要明天喔,不要讓我難做人。│││││B:量要夠│││││A:這些都是秤子秤重的。照秤的。│││││B:好,我回來打給你。│││││A:好。│││││(2)98/10/15,19:00:24,陳志忠(下稱B│││││,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與被│││││告甲○○(下稱A,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之通話內容:│││││B:喂│││││A:我快要到了,你可以出來了。│││││B:我早就已經出來了。│││││A:喔,好。││├──┼────┼─────────────────────┼────┤│2│如事實欄│(1)98/10/16,06:27:49,陳志忠(下稱B│偵卷一第│││一(二)│,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與被│163頁│││所示之│告甲○○(下稱A,即0000000000號行動││││事實│電話持有者)之通話內容:│││││A:喂!│││││B:喂!│││││A:這批新的,還很耐,藥效也很好。│││││B:喂│││││A:你已經差500了,還要差嗎?│││││B:500明天的。│││││A:要明天嗎?今天差,明天拿就對了。好,我│││││等下打給你。│││││B:好。│││││(2)98/10/16,06:54:15,陳志忠(下稱B│││││,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與被│││││告甲○○(下稱A,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之通話內容:│││││A:你在那?我們在大竣溝碰面好不好?還是你│││││要騎出來?你過來 呂仔 (譯音)、 華仔 (譯音)│││││這邊。│││││B:你一樣拿到我家這。│││││A:你說放鐵門哪邊嗎?│││││B:嗯。│││││A:一樣放在那個地方嗎?│││││B:不會。│││││A:喔!好。我知道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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