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號公訴人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3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踰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多次犯竊盜罪,最後一次於民國94年9月5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2168號判決拘役59日確定,甫於95年3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7月14日晚上10時30分許之夜間,至乙○○位在連江縣北竿鄉橋仔村8號住處(兼營錦豐商店),先持自己所有之手電筒自1樓後方未關閉屬安全設備之窗戶跨越侵入,再竊取乙○○所有並放置在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91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翌日(15日)上午6時許,為乙○○之妻下樓發現並報警,旋為警於同日上午9時15分許,在連江縣北竿鄉白沙村之港務大樓循線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上開手電筒1支及尚未花用之現金2,760元(已花用計程車費
100元、購買船票50元,扣案現金部分已發還乙○○)。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查卷第5至10頁、第39至40頁、本院卷第35、37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1至15頁、第39頁反面至40頁)。
(三)連江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現場照片影本8幀(見偵查卷第17至25頁)。
三、本件經檢察官徵詢告訴人意見後,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經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踰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夜間侵入住宅及毀越門扇竊盜罪,其中就被告所犯毀越門扇竊盜罪,所認雖有未恰,惟起訴法條並無不合,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且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凃裕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書記官陳世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