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77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YEONGSON」、「HUGA」各伍臺、「賓果行星」、「歡樂節慶」、「冠軍秀」、「BigVSsmall」、「皇冠霹靂馬」各壹臺、「 潘金蓮 」、「Baccarat撲克」各貳臺、「超悟空」肆臺、「樸克」捌臺、「水果檯」玖臺(以上均內含IC板,合計共伍拾貳塊)、賭資新台幣肆萬伍仟陸佰元、再玩卡共壹佰肆拾捌張、遊戲場日報表貳張、代幣貳拾肆袋、監視器鏡頭拾參個、數幣機壹台、收幣表拾張均沒收。
乙○○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台幣叄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台幣捌仟伍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扣案物品另補充:「數幣機1台、收幣表10張」。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而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擺設賭博性電子機具供不特定人賭博之營業性行為,係持續進行,其經營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本件被告甲○○所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綜合犯意,則反覆所為者,自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甲○○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有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甲○○前無犯罪紀錄,品行尚稱良好,被告乙○○則有犯罪經諭知有期徒刑及緩刑之記錄,素行尚可,有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稽,然被告甲○○意圖營利,竟以前述方式經營賭博,助長社會射倖之歪風,所為不可取,但被告2人於犯後均已坦認犯行,深表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並分別考量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得利益、被告甲○○上開經營之規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另扣案之「YEONGSON」、「HUGA」各5臺、「賓果行星」、「歡樂節慶」、「冠軍秀」、「BigVSsmall」、「皇冠霹靂馬」各1臺、「潘金蓮」、「Baccarat撲克」各2臺、「超悟空」4臺、「樸克」8臺、「水果檯」9臺(以上均內含IC板,合計共52塊)、賭資共54100元(其中45600元為被告甲○○所有,8500元為被告乙○○所當場以贏得之分數向甲○○所兌換)、再玩卡共148張、代幣24袋係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遊戲場日報表2張、監視器鏡頭13個、數幣機1台、收幣表10張等物,則為被告甲○○所有,供其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書記官林盛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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