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29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伍壹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分裝杓貳支、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7行關於被告前科部分之記載更改為「…另於民國93年間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交簡上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3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281號起訴,並經本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關於「…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及分裝勺2支。」之記載補充更改為「…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吸食器1組及分裝杓2支。」;並補充證據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與吸食器1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被告初犯施用毒品犯行,於93年12月1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於98年間犯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前開說明,縱其本件犯罪,係在經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5年後所為,仍應依法論科,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再犯本件施用二級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驗後確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後淨重為0.151公克),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於99年7月20日出具之檢驗報告1紙可參(報告編號:99
07-93),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裝放上開晶體之包裝袋1只,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亦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個、分裝杓2支、殘渣
1只,經送驗後,其內殘留物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上開檢驗報告1紙可參(報告編號:9907-89~92),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2550號被告乙○○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大樹鄉○○村○○路251號居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07巷9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於93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3月8日執行完畢。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281號起訴,現於法院審理中。詎其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3月30日16時4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07巷9號5樓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3月30日13時5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因他案遭通緝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及分裝勺2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採尿前曾在其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不諱,且其為警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分裝勺2支、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4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照片3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及分裝勺2支,併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書記官盧姿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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