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49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830、2831、283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31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24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7年2月15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不法份子係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轉帳,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亦可預見交付自己之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可能生助益他人收取不法利益、掩飾犯行而遂行財產上犯罪之情,竟仍以縱有此情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二度於98年2月25日至
98年3月3日間之不詳時間,以合計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均在高雄縣鳳山市○○里○○路○○號高雄縣立鳳西國民中學後公園內,先後將其於98年2月20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鳥松仁美郵局開設之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仁美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昌」之詐騙集團成員,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進而按該等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各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上開仁美郵局帳戶,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本人所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金錢與該詐騙集團,以遂該等詐騙集團如附表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嗣甲○○、己○○、乙○○、戊○○發現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 朱佩儀 受詐欺部分,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 、己○○受詐欺部分,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乙○○受詐欺部分,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戊○○受詐欺部分,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
1、第273條之2之規定,毋庸行合議審判,且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9年1月6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即證人甲○○、己○○、乙○○、戊○○於警詢時及證人己○○、乙○○於偵查中所指述渠等遭詐騙匯款之過程情節以及證人 羅淑真 於偵查中所陳述渠雅虎奇摩網站遭盜用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98年3月23日鳳營字第0980100356號函、98年3月25日鳳營字第0980100374號函、98年3月26日鳳營字第0980100381號函、98年5月21日鳳營字第0980100641號函及所附被告上開仁美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資料(警一卷第7至9頁、偵一卷第7至9頁、偵三卷第14至17頁、併一卷第19至20頁)、證人甲○○匯款至上開仁美郵局帳戶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4頁)、證人甲○○受騙訂購相機拍賣網頁資料(警一卷第5、6頁)、證人己○○匯款至上開仁美郵局帳戶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6頁)、證人己○○受騙訂購電視機雅虎奇摩拍賣網頁資料(偵一卷第16至19頁)、證人羅淑真被盜用之雅虎奇摩帳號基本資料及登入IP位址(偵一卷第14、15頁)、證人羅淑真(雅虎帳號所有人)聲明書(偵一卷第20頁)、證人羅淑真所受雅虎奇摩電子信及停權通知書(偵一卷第21至23頁)、證人乙○○匯款至上開仁美郵局帳戶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三卷第13頁)、證人乙○○受騙訂購SONYT77相機之露天拍賣網站網頁資料(偵三卷第10至12頁)、證人戊○○匯款至上開仁美郵局帳戶之網路ATM轉帳明細資料(併一卷第18頁)、證人戊○○受騙訂購筆記型電腦之雅虎奇摩拍賣網頁資料(併一卷第14至17頁)、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98年8月5日雅虎資訊(九八)字第01707號函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98年8月19日北縣警海刑字第0980035040號函所附帳號「chinawere2000」會員登錄及帳號登入IP位址資料(併一卷第37至42頁、併一卷第54至58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件被告係以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1交付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之幫助行為,分別造成如附表所示之4名被害人受有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本件起訴書事實欄雖未敘及如附表編號4之部分(即移送併辦部分),然此部分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並予審理。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與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而本件被告既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以其所有之上開仁美郵局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他人詐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併斟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素行,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幫助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如附表所載之損害,行為時本係居無定所之流浪漢之狀況,暨斟酌其於審理時經曉諭後即坦承犯罪之態度(參本院99年8月4日審判筆錄)及一般大眾對此等幫助犯行之社會觀感與法律感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本件被告係於98年9月1日前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刑法第41條業於98年9月1日及98年12月30日起2次修正施行;然98年9月1日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原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
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僅至98年12月30日再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因本件無定應執行之刑問題,故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及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2項之後續修正無涉),較之上開2次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可知98年9月
1日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內容均相同,較之98年12月30日起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亦僅於後段文字有所調整,均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爰逕 依98年12月30日起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至被告交付與詐欺集團使用之上開仁美郵局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均未扣案,因無從判別是否現猶存在,為免將來執行發生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凱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欺手法│匯款時間│匯款方式與金額│├──┼───┼─────────┼───────┼───────┤│1│甲○○│該詐騙團成員於98年│98年3月3日下午│甲○○操作郵局││││2月28日,在雅虎奇│4時28分許│實體自動櫃員機││││摩拍賣網站上,佯作││,由自己之中華││││賣家登載販售單眼相││郵政股份有限公││││機之不實訊息,致朱││司郵局帳戶,轉││││珮儀上網瀏覽後陷於││帳匯款1筆(交││││錯誤而下標購買,並││易別:晶片卡存││││依該等詐騙集團成員││簿轉存簿),共││││指示,於右列匯款時││10,000元││││、地,匯款右列金額││││││之金錢至上開仁美郵││││││局帳戶內。│││├──┼───┼─────────┼───────┼───────┤│2│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98│98年3月3日下午│己○○操作郵局││││年3月3日,在雅虎奇│4時許│實體自動櫃員機││││摩拍賣網站上,佯作││,由自己之中華││││賣家登載販售電視機││郵政股份有限公││││及手機之不實訊息,││司郵局帳號700-││││致己○○上網瀏覽後││00000000000000││││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號帳戶,轉帳匯││││,並依該等詐騙集團││款1筆(交易別││││成員指示,於右列匯││:晶片卡存簿轉││││款時、地,匯款右列││存簿)共30,000││││金額之金錢至上開中││元。││││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3│乙○○│該詐騙集團成員於98│98年3月3日下午│乙○○操作郵局││││年3月3日,在露天拍│5時31分許│實體自動櫃員機││││賣網站上,佯作賣家││,由自己之中華││││登載販售SONYT77相││郵政股份有限公││││機之不實訊息,致吳││司郵局帳號700-││││瑞美上網瀏覽後陷於││00000000000000││││錯誤而下標購買,並││51號帳戶,轉帳││││依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匯款1筆(交易││││指示,於右列匯款時││別:以晶片卡存││││、地,匯款右列金額││簿轉存簿),共││││之金錢至上開中華郵││6,000元。││││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4│戊○○│該詐騙集團成員於98│98年3月3日下午│由戊○○自己之││││年3月3日,在雅虎奇│5時16分許│中華郵政股份有││││摩拍賣網站上,佯作││限公司郵局帳號││││賣家登載販售ASUS筆││000-0000000000││││記型電腦之不實訊息││6340號帳戶,以││││,致戊○○上網瀏覽││網路ATM線上轉││││後陷於錯誤而下標購││帳之方式,轉帳││││買,並依該等詐騙集││匯款1筆,共││││團成員指示,於右列││12,000元││││匯款時、地,匯款右││││││列金額之金錢至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