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6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6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67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1年度毒偵字第
96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執聲沒字第3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
960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並由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99號判決確定在案,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5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合計淨重10.73公克),未經上開判決諭知沒收銷燬,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一、二級毒品;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故案內之違禁物,應另依(修正前)刑法第40條但書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參照最高法院78年臺非字第72號判例要旨)。又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故沒收之物,不特須於犯罪事實中有具體之記載,並應於主文內詳加宣示,方足以為執行時之根據;亦即,沒收,係屬從刑之一種,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前)刑法第34條第2款、第40條定有明文,茲所謂裁判,包括科刑之判決及免刑之判決在內(免除其刑者,仍得專科沒收),而有罪之判決書應在判決理由內記載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免除其刑者亦應記明其理由,刑法第39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4款亦有明文,又單獨宣告沒收,如案件未經起訴,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為之,若已經起訴,被告不成立犯罪而未宣告沒收者,亦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沒收(參照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866號判例、80年臺上字第955號判決要旨),先予說明。
四、經查:㈠被告甲○○於民國91年4月12日前三日內所犯之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罪,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960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而由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99號併為審理,並判決確定在案,而上開刑事判決書,並未將前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5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合計淨重10.73公克),於判決書事實欄內,認定係與被告有罪事實相關之物,此有本院91年度訴字第399號刑事判決書1份附卷可參,先予說明。
㈡而上開扣案之白色結晶物1包及白色粉末6包,經予以檢驗
其成分,雖經分別認定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5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合計淨重10.73公克),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40008242號鑑定通知書各1紙在卷可稽。然上開毒品違禁物,既未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399號判決認定究與被告甲○○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聯性,則被告甲○○有無另外涉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即屬不明,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查明後,再為適法之處理,尚不宜於事證未明之際,逕予單獨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書記官吳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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