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除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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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284號

聲請人 康蓁佩

代理人 康蔡麗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編號1張數欄「1」之記載,應更正為「6」,編號2張數欄「1」之記載,應更正為「3」。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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