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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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12號
原告 沈陳燕華
訴訟代理人 王永茂 律師
被告 李素鳳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 律師
陳思紐 律師
謝明澂 律師
鄭硯萍 律師
陳妍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29號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租賃期間屆滿後仍無權占有土地,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租賃契約,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該土地等語。被告則以:兩造間就該土地有買賣契約存在,故其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原告雖認被告本係基於租賃契約而占有土地,非買賣契約關係,故無裁定停止訴訟必要(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惟原告此部分主張核與被告抗辯事實不同,尚待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29號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審判確定,足見該案裁判結果會影響本案裁判結果,故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