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2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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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再字第2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291號聲請人即受裁定人 陳復興 上列聲請人即受裁定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毒抗字第160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第二審確定裁定(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383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重新審理及停止強制戒治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重新審理意旨略以:原裁定理由中臨床評估毒品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累加1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有菸酒」計累加4分,臨床綜合評估,評定為「中度」計累加4分,社會穩定度,工作為「證券商」計累加0分。證據之「證據力」、「證據能力」與「自由心證」不符違背「經驗法則」及「倫理法則」。「文書之證據能力」公務員職務上製作紀錄文書與證明文書,已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不具證據能力,不得為證據。聲請人之刑事案件紀錄,明確記載本件案發時間為104年7月,聲請人業已罹患心臟病,多達數年,入所後毫無吸煙,聲請人目前為證券、期貨商,工作生活正常,為此狀請鈞庭審慎查核聲請人之理由,惠賜撤銷原裁定,停止執行強制戒治云云。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三十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聲請重新審理,無停止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力。但原裁定確定法院認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之。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重新審理,更為裁定。法院認為無理由裁定駁回聲請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重新審理。重新審理之聲請,於裁定前得撤回之。撤回重新審理之人,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重新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53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並經本院104年度毒抗字第19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後聲請人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民國105年4月26日新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乃依檢察官聲請,於105年5月3日以105年度毒聲字第383號裁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令聲請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於105年5月27日以105年度毒抗字第16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㈡、原確定裁定業已說明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3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聲請人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醫療人員評分結果,認: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46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為「有,1筆」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為「有,13筆」計26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一種毒品反應」計5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46分;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評定為「無重度違規、輕中度違規、持續於所內抽菸」,計0分)、②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18分(多重毒品濫用為「無」計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有,菸、酒」計4分、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14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經評定為「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4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4分)、③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0分(工作為「證券商」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上開2項靜態因子合計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3次」計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0分)。以上①至③部分之總分合計為64分(靜態因子共計60分,動態因子共計4分),經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上開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函附之該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憑。認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受處分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並無不合,而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經核原確定裁定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㈢、聲請人雖執前揭情詞,主張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之情形,聲請重新審理。惟查,聲請意旨所稱「入所後毫無吸煙」、「目前為證券、期貨商,工作生活正常」等事由,均為原確定裁定已審酌,且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內並載明『①…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評定為「無重度違規、輕中度違規、持續於所內抽菸」,計0分及③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0分(工作為「證券商」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上開2項靜態因子合計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3次」計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0分)』,有上開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函附之該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可稽。因上開靜態、動態因子分數經評分為0,並無作為評估聲請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依據,自不足以影響作成聲請人應予強制戒治之裁定結果,聲請人執以指摘原確定裁定不當,尚難認有理由。
㈣、至於本件聲請意旨所述其餘內容,並未具體表明有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得為重新審理之具體事由,且所敘事項顯與法定重新審理事由不相適合,亦未附具足以證明重新審理事由存在之新證據以供審酌,僅依憑一己主觀意見泛言有法定重新審理事由,或陳述其法律上意見,均與對確定之強制戒治裁定應予重新審理之要件不合,不能憑為聲請重新審理之理由。
四、綜上,聲請人所提聲請重新審理之事由,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所規定者不符。是以,本件重新審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重新審理之聲請既經駁回,本院認亦無停止原強制戒治裁定執行之必要,爰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陳勇松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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