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315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禹展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45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654號、第19935號;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原審合議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
1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徐禹展(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9年度壢簡字第2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100年度簡上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0年度簡上字第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四罪嗣由桃園地院101年度聲字第5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於民國103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一)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鐵鎚、扁鑽各1支(未據扣案),於104年9月2日2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旁,持鐵鎚敲擊扁鑽破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門鎖後進入車內竊盜,竊取 蘇惠楨 所有之汽車導航1台(廠牌TOMTOM)、汽車音響主機面板1個(廠牌INNOVATOVE)等物品,得手後旋即逃逸。(二)於104年9月3日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號前,見 袁華偵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以徒手方式竊取機車牽走離開現場。(三)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未據扣案)。於104年9月7日5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對面,持該扳手竊取停放於該處路邊 呂理上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開。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且經告訴人蘇惠楨、呂理上及被害人袁華偵於警詢中指述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及失竊物品照片共15張、交通事故照片14張、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2紙等在卷可參。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參。查供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三)所示竊盜所用之未扣案鐵鎚、扁鑽、扳手各1支,應為金屬所製,客觀上已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及加重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桃園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3年5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所為殊無可取,且造成被害人等損害,惟念其等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及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均已發還被害人)、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7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至未扣案鐵鎚、扁鑽、扳手各1支雖係被告所有用以供犯本件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惟未經扣案,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客觀上現仍存在未滅失,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均於判決理由內詳加敘明,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誤,本件原審審酌上情所為之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105年6月13日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因竊盜案,業經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4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在案。現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除理由容後補呈外先聲明如上,理由後補等語,嗣於105年6月21日具狀補呈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本案警詢、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犯行,且犯後態度良好,然原審判決均未提及自白部分,判決顯有未洽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就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為科刑時,業於理由內說明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所為殊無可取,且造成被害人等損害,惟念其等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及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均已發還被害人)、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已明確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乙情,而綜合各情據以量刑,顯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前科資料,而為刑之量定。被告上訴,既未指明原審法院所為本件有罪判決,其認事用法究有何不實,量刑有何失當,僅係空言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顯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林孟皇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盈伸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