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1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治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毒偵字第8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賴治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賴治良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0月2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5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1
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99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50日,合併定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嗣上開③④部分及⑤⑥⑦部分,分別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及拘役120日,並接續執行,於
101年10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4月9日上午6時許,在屏東縣長治鄉○○村○○巷00號住處廁所內,將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方執行毒品查緝專案,於
103年4月10日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傳票傳喚賴治良到場,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賴治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賴治良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另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現施用海洛因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事實,此有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尿液編號:屏刑0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
3年5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屏刑000000000號、報告編號:KH/2014/00000000號)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偵卷2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故被告確有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當可認定。觀之事實欄一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5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本件被告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當屬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5-20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業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偽造文書罪前案,迭受判刑或訴追等司法處遇,素行欠佳,有上揭前案紀錄資料供參,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另於103年4月9日再犯本案,足見其惡習已深,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家境勉持、未婚、月薪
2萬餘元、學歷為國中畢業及被告於此之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分別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次數,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書記官姚佳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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