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7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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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79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炳藝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341號),本院受理後(103年度交訴字第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分後判決如下:
主文楊炳藝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楊炳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請參見本院卷第20頁)。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楊炳藝既考領有適當之駕照一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所示駕駛執照資料1份附卷可佐(請參見本院卷第22頁),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稔。又依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請參見相字卷第21頁),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前開營業用大貨車,行經肇事地點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便煞停,因煞車不及撞擊被害人 蔡寬永 所騎乘之機車,造成被害人頭部遭受重創不治死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二)又被告楊炳藝於警方到場處理時,主動坦承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佐(請參見相驗卷第25頁),顯見被告乃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為肇事後仍主動供出對其不利之本案犯罪事實,應係出於內心悔悟者,而非因情勢所迫,或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認無不適宜減輕其刑之事由,應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楊炳藝以駕駛營業用大貨車為業,熟知交通規則及駕車技術,於駕車於道路上時,本應更加謹慎,注意路上車輛及行人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行駛通過肇事路口,造成被害人蔡寬永已戴安全帽仍不幸傷重不治死亡,所生損害甚鉅;惟兼衡其前於93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後,迄今將近10年均無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請參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素行非惡,參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態度尚可,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屏東縣里港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憑(前揭卷第23頁),現已履行完畢,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請參見相字卷第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檢察官、告訴人及被告對量刑均表示沒有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楊炳藝前於93年間,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於94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請參見本院卷第5頁),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與被害人家屬已達成和解,有如前述,足見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檢察官、被害人及被告對量刑均沒有意見,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於準備程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簡易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書記官房柏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過失致死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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