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判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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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判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判字第195號聲請人 周業輝 代理人 黃榮謨 律師被告 司徒國文 (SeetoKwokManBenjamin)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4年8月5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621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3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周業輝以被告司徒國文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4年6月29日以104年度偵續字第39號處分不起訴,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4年
8月5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6215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該處分書業於104年8月21日送達聲請人,而聲請人則於同年月28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與所附刑事交付審判委任書狀在卷可考,是本件聲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香港商文記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文記公司)臺北分公司負責人。緣聲請人於民國102年12月25日、31日於網路上購買文記公司臺北分公司代理進口之「Dr.B's」廠牌之寵物生食肉餅,該產品外包裝盒固標示「NOPRESERVATIVES」(不含防腐劑),然經聲請人於10
3年2、3月間再次購買該品牌之牛肉、豬肉及火雞肉口味產品自費送驗之結果,該等生食肉餅均含有己二烯酸(即防腐劑)成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原偵查結果固以文記公司係自澳洲製造商進口上開廠牌之生食飼料,並未再行分裝、添加防腐劑或更改包裝,且進口時尚有抽樣送請全國公證檢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公證公司)檢驗未含防腐劑,其後並以標籤貼蓋之方式改正,難認被告及文記公司於販售上開商品時有何詐欺犯行。然文記公司之網站網頁上所張貼全國公證公司102年11月19日測試報告,標示該產品之己二烯酸防腐劑含量為「未檢出」,與聲請人自費送驗之結果不合,其包裝外盒標示不實,被告可能故意隱匿不合格之檢驗報告不為揭示,誤導消費者購買。原偵查結果未調查文記公司在全國公證公司曾作過之所有產品檢驗報告,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爰聲請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11月25日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而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
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本件聲請人以前揭理由認被告涉有詐欺得利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被告固經傳未到庭,然訊之其辯護人 詹文凱 律師堅決否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文記公司固有進口其上標示有「NOPRESERVATIVES」(不含防腐劑)字樣之寵物生食肉餅飼料在臺販售,然該等字樣於產品進口時即已經製造商標示,且被告及文記公司未於該產品內添加防腐劑,並於產品進口時及本案經聲請人檢舉時,亦分別將該產品送至全國公證公司檢驗,均未檢出防腐劑成分,被告並無詐欺意圖及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之文記公
司臺北分公司負責人,文記公司自102年11月起自澳洲製造商進口「Dr.B's」廠牌之寵物生食肉餅飼料至臺灣販售,其外盒並有以印刷體標註「NOFRAINS」、「NOCHEMICALS」、「NOPRESERVATIVES」(即不含防腐劑)等字樣情形,業據被告之辯護人詹文凱為被告供承在卷,且有文記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進口報關單、上開產品包裝外盒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而據證人即文記公司會計師鄭力元證稱:文記公司臺北分公司係由伊負責經營管理,業務係先由香港文記公司向澳洲叫貨進口,由臺北分公司聯繫臺灣之倉庫接貨,並發貨到各寵物店或獸醫院,臺北分公司之業務均由伊處理,沒有其他員工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39號卷〈下稱偵續卷〉第302頁),亦堪認上開產品包裝外盒上「NOPRESERVATIVES」之字樣,為文記公司進口時已註記,非被告所標示,即難據以認被告有以標示上開字樣之方式施用詐術。而聲請人固指稱其於
103年2、3月間自行將上開產品送驗,經檢出含己二烯酸成分云云,並舉SGS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2月21日報告編號FZ000000000號、FZ000000000號、FZ000000000A-01號測試報告、全國公證公司103年3月10日報告號碼TWNC00000000號測試報告為據,然上開測試報告內均未詳載檢測品牌名稱及外盒商標,是否確為文記公司所進口販賣之上開肉餅飼料產品仍屬有疑外,文記公司於102年11月進口上開產品時,已就其進口貨櫃內完整包裝之商品所含防腐劑及乙型受體素(動物用藥)殘留量送驗,經檢測結果均未檢出己二烯酸含量,復於103年5月間經聲請人檢舉後,再自3個不同經銷點分別採樣上開產品12件送驗,亦均未檢出己二烯酸成分防腐劑,有全國公證公司102年11月19日報告號碼TWNC00000000號、103年5月13日報告號碼TWNC00000000號測試報告可稽(參偵續卷第264至274頁),是尚難遽認被告就文記公司所進口販賣之上開肉餅產品,確有添加含己二烯酸成分之防腐劑。另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聲請人所出具上開測試報告,認文記公司所進口販售上開產品己二烯酸檢測結果介於未檢出與0.04g/kg之間,小於肉製品限量標準,惟既已檢出,不宜標示「未含防腐劑(NOPRESERVATIVES)」,以避免商品標示虛偽不實之虞,文記公司乃據此就上開標示以貼紙遮蔽方式改正,有該委員會103年6月24日農牧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記公司103年12月20日函及所附照片可稽,益難認被告有何故意為不實標示之詐欺犯行。
㈡聲請意旨固認被告於文記公司網頁上張貼全國公證公司102
年11月19日報告號碼TWNC00000000號合格之檢測報告,隱匿其他不合格之檢測報告,以誤導消費者云云。然上開檢測報告係由全國公證公司檢測文記公司進口之上開肉餅產品,經未檢出己二烯酸防腐劑成分後所製作,已如上述,是被告將之置於公司網頁內以表彰其產品添加物成分含量,自非屬詐術之施用,而聲請人所指被告僅揭示對其有利之報告,故意隱匿不揭示經檢驗出含防腐劑之檢驗結果云云,亦屬其臆測之詞,不足採信,無從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述即遽對被告以詐欺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應為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認聲請人之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均已詳述其證據取捨及敘明理由,且所為之論斷亦無採證認事適用法則不當,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且聲請人所指摘各節均不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呈樵
法官黃媚鵑法官劉娟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