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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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8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858號原告 鄭文豪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 律師複代理人 謝博雯
張智偉 律師被告 黃木田 (即 黃士育 之繼承人)
王美雪 (即黃士育之繼承人)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士洲
黃千斐 鄧金城 被告 林佳瑛 (即黃士育之繼承人)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何盈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黃士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黃士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各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同法第56條第1款亦有明文。而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準此,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在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聲明異議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聲明異議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查,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士育向其借款未為清償,惟因黃士育已死亡,而對其繼承人黃木田、王美雪、林佳瑛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4日發給103年度司促字第24346號支付命令後,雖僅被告黃木田、王美雪具狀聲明異議,惟本件借款債務既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於辦理繼承分割前應屬黃木田、王美雪與林佳瑛所公同共有,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黃木田、王美雪所提聲明異議,形式上即屬有利於林佳瑛,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此部分異議之效力及於林佳瑛,爰將林佳瑛列為視同被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黃士育以購買貨車為由,於103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黃士育並簽立本票4張以供擔保。原告遂分別於103年5月6日匯款100萬元、於103年5月7日以配偶 陳英潔 之名義匯款80萬元至黃士育銀行帳戶。詎黃士育於同年月24日因意外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及第1153條第1項,被告自應繼承黃士育對原告之借款債務,原告乃於103年8月2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償借款,惟被告迄未清償。為此,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478條、第1184條及第1153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黃木田、王美雪為黃士育之父母,並未與黃士育同住。黃士育突然猝死,並未交代其財務情形,渠等無從確認本件借款之真實性,且黃士育多次向渠等表示收入頗豐,並於103年5月21日匯款200萬元予訴外人捷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購置營業大貨車,難認黃士育資金不足而有向外借貸必要。又原告曾以存證信函表示黃士育立有借據,卻遲不提出借據原本,反於聲請支付命令時,改稱黃士育提出本票為擔保,前後說詞不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於103年5月6日自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100萬元至黃士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於翌(7)日透過其配偶陳英潔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匯款80萬元至系爭帳戶。黃士育於同年月24日死亡,黃木田、王美雪為其父母,林佳瑛為其配偶,是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憑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3年11月17日中院東家繼方字第1030128041號函、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4346號卷〈下稱司促卷〉第4至8頁、第11頁、第19頁、本院卷第72至76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其與黃士育間有18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依前說明,自應由原告先就其與黃士育間確有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並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原告於103年5月6日自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帳戶,於翌(7)日透過其配偶陳英潔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匯款80萬元至系爭帳戶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其曾交付180萬元款項予黃士育,應屬可採。
㈡、原告提出黃士育所簽發之擔保本票4紙(下稱系爭本票,見司促卷第9至10頁),據以佐證其與黃士育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被告雖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然經本院將系爭本票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系爭本票之黃士育字跡與黃士育親簽之第一商業銀行開戶申請書及貸款申請書上之字跡相符;系爭本票上之指紋,亦與黃士育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30至133頁)。堪認系爭本票確為黃士育所簽發無誤,被告否認本票之真正,自無可採。而觀諸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均為103年5月6日、票面金額合計為180萬元,核與原告所稱黃士育向其借款之日期為「103年5月6日」、金額為「180萬元」相符,是原告主張黃士育以系爭本票作為向其借款180萬元之擔保乙節,應可採信。
㈢、綜上,原告就其與黃士育間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黃士育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堪認原告與黃士育間確有18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五、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另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黃士育生前積欠原告借款債務180萬元,已如上述,而被告為黃士育之法定繼承人,且均未聲明拋棄繼承,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按上說明,被告就黃士育對原告之上開借款債務,自應於繼承黃士育之遺產範圍內,負償還之責。原告請求被告在繼承所得遺產以外負清償責任,核與前開規定不合,此部分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支付命令已於103年12月1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司促卷第24至26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自10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黃士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在繼承所得遺產以外負清償責任,於法有違,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