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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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佑翔選任辯護人林維毅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撤緩偵字第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郭佑翔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佑翔於民國101年9月2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42號前時,不慎自左後方擦撞同向由 胡綉紡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造成胡綉紡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肘、左膝擦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郭佑翔明知其駕車肇事導致胡綉紡倒地受傷,竟未下車察看傷者之傷勢狀況,亦未協助救護傷患或通報警察到場處理,復無留下聯絡資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郭佑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胡綉紡、證人即目擊者 徐運和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蒐證照片19張、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1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另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胡綉紡達成和解,復罹有精神疾病,故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被告無視法令之禁制,猶於肇事後逕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棄被害人胡綉紡於不顧,使被害人胡綉紡處於危險之狀態中,已見惡性;再者,被告於警詢時已陳稱: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時,精神狀況良好等語明確,則其所罹患之精神疾病,應無影響其斯時之駕駛能力,而不具可憫之特殊原因與環境;況且,被告於上開犯行為警查獲前,已於101年7月20日因另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而遭警方調查,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1份存卷可憑,顯見其仍不知記取前案之教訓、遵守法紀,實不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之同情憐憫而認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猶嫌過重,故本院尚難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刑度,被告之辯護人上開主張,難以准許,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肇事致人於傷後逕自離去,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胡綉紡達成和解,獲得原諒,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